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58號
TCDM,111,聲判,15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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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任金山
黃彩慈
代 理 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張明仁


張圳良



賴淑琴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79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民國(下同)111年2月6日8時於松澤日本料理餐廳,召開「 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期間 並未提出所謂「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 程,更未經由在場委員討論、表決,此項事實有當日在現場 與會者可為證明。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偵查庭 訊時,亦未述及在111年2月6日時,有決議通過此一章程, 此係由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於偵查庭後補呈, 顯見該章程並非經由該次委員會決議通過,聲請人並不知有 此章程,未能於偵查中表示意見。再參以偵查庭訊時,被告 張明仁供述「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已成立多年 ,每半年開會一次,前已召開第一至第六屆委員會議並表示 將提出過去成立之章程及會議紀錄,事實上被告等人並未提 出。再,107年12月間該平安福德祠已召開成立之「臺中市 平安福德祠107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並通過組織章程、全 體會員名冊,於章程第一條規定「本會名稱為臺中市平安福 德祠」、第五條「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 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得連任一次為限。」,該



次會議並決議由被告張明仁擔任主任委員。可證臺中市平安 里之福德祠於107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名稱為「臺 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且由被告張明仁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此係事實。果爾,同一福德祠,先後成立不 同之管理委員會,均由張明仁任主任委員。倘「臺中市平安 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在「臺中市平安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之前,即表示已由後者取代前者,福德祠之管理委員會 自107年12月起,應屬「臺中市平安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何以能在111年2月6日由被告張明仁再召開「臺中市平 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大會;如果「臺中市 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在後,依前引「臺中市平安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章程,被告張明仁之主任委員任期四 年(107年12月至111年12月),任期未屆滿,且管理委員會 未依法解散,被告依據何一法令、章程,可再自行召集、設 立另一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藉由上開「臺中市平安里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以臨時動議第一案 「說明:由於任先生及黃小姐屢次對外有不當之言語及行為 ,損害本會之名譽,影響本會會務之順利進行,提請將此二 位委員予以除名並退出本會,提請討論。決議:全數照案通 過。」(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已具體指摘聲請人「屢 次對外有不當之言語及行為,損害本會之名譽,影響會務之 順利進行」,此內容雖未完整描述有何不當之言語及行為, 但已指明有不當之言行且損害管理委員會之名譽,影響會務 之順利進行,應屬已具體指摘。而聲請人任金山於111年5月 23日之聲明書,察其內容,僅在表示福德祠:已於107年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提出該次會議之大會手冊,表示未為察明 而接受副主任委員職務,聲明辭職並強調「無任何私人恩怨 」,從未有攻訐、詆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聲請人黃彩慈亦 只是辭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職務,從未對外有任何批評 、攻擊管理委員會之言行。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 人明知聲請人等從未有對外批評管理委員會之言行,竟虛構 事實,誣指聲請人有不當言行而損害委員會名譽,影響會務 進行,顯然具有誹謗故意。況且,被告張明仁於偵查中,當 庭表示聲請人有多次不當言行,其將舉出實證云云,迄今仍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益可佐證被告等人捏造事實,確有誹謗 犯意。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者」,為刑法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闡示「且第三款所稱為 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



度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以 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處罰 。」循此意旨,被告等人一方面指述聲請人有多次之不當言 行,另方面復不能舉出有何不當言行之實證,更藉由記載於 會議紀錄,更張貼於福德祠之佈告欄使眾所咸知,足令社區 、鄰里之人,誤認聲請人確有妨害委員會名譽、影響會務進 行之不當言行,對聲請人之名譽損害至鉅。被告所為,依社 會共同觀念及客觀尺度衡量,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及程度,已 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於111年6月10日召 開「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會議」, 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方式,具體指摘聲請人任金山黃彩慈「 屢次對外有不當言語及行為,損害本會之名譽,影響本會會 務之進行」。就原檢察官訊問,以聲請人等二人究竟有何「 屢次對外有不當言語及行為,損害本會之名譽」,被告張明 仁答以「確實有這樣的事情。他們叫全部的委員不要支持我 ,在公開場合說的,這樣的事情很多,我回去再整理。」、 「黃彩慈講更多,我可以一一列出來」。被告張明仁嗣後委 由律師111年8月23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就聲請人有何不當 言行,損害委員會名譽,影響會務進行乙節,竟以任金山11 1年5月23日之聲明書、開幹部會議多次缺席,就參與表決議 案,後來推翻不認;黃彩慈辭去財務委員未交接完全、於公 開場合直接說委員會酒跟便當買一堆,浪費錢等,遽而指聲 請人有不當言行,損害管理委員會名譽云云。惟查,聲請人 任金山上開聲明書,僅在表示辭去副主任委員職務,聲明書 通篇內容只在檢討自己,未嘗有片言隻字指責攻擊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委員會個人。至於幹部會議多次缺席、參與表決議 案後又推翻不認,及黃彩慈辭卸財務委員交接不完全、說酒 跟便當買一堆,浪費錢等等,皆是被告等人虛構,未曾有任 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係臨訟杜撰,意在規避本案之刑事責 任。
㈣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聲請人等 有何不當之言語行為損害委員會名譽,影響會務進行,逕以 會議決議方式,再張貼公布議事錄,使眾所週知並誤認聲請 人確有不當言行,且損害委員會名譽,影響會務進行,被告 等人蓄意揑造、虛構事實,藉此達到詆毀聲請人名譽,顯見 渠等主觀上,確實有誹謗之故意。否則何須在聲請人主動退 出委員會後,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再以會議決 議方式,藉口聲請人有不當之言語及行為,將聲請人除名、 退會,並公告週知,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之目



的即在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㈤另,111年2月6日在松澤日本料理餐廳,召開所謂「臺中市平 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當日從未 有提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更未表決通過該章程,是被 告嗣後提出之「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其第三十三條規定章程「本章程經本會111年2月6日第七 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顯與事實 不符。該日未曾提出上開章程,未就章程表決通過,此項事 實有當日全程在場參加聚餐之洪炳勝可以證明。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所提上開章程,並未經由會員大會決 議通過,且「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在111年2月6 日召開所謂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前,並無組織章程存在 ,亦無從證明該委員會何時成立。果爾,在107年12月,由 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等人成立「臺中市平安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並於111年2月6日再由被告等人另 以「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屬合法存在一事,顯 不可採,併予陳明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因認被告3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00號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由聲 請人黃彩慈簽收,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 任律師於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理由補充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核與 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 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明仁於111年6月10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味道海鮮餐廳」召開「臺中市 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會議,被告張圳良賴淑琴均為參與會議之人。被告張明仁張圳良賴淑琴 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並於會議議事錄中載明「七、臨時 動議 第一案:委員任先生及黃小姐退會案 說明:由於任 先生及黃小姐屢次對外有不當之言語及行為,損害本會之名 譽,影響本會會務之順利進行,提請將此二位委員予以除名 並退出本會,提請討論。 決議:全數照案通過。」等語, 並將上開會議議事錄公告張貼於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 柳陽西街口,即福德祠外牆之佈告欄,而認被告3人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張明仁於偵 查中辯稱:聲請人叫全部的委員不要支持我,任金山在5月2 3日有一個聲明書,寫出對我們的講法等語,被告張圳良



偵查中辯稱:第七點的臨時動議是委員共同提出的等語,被 告賴淑琴則辯稱:臨時動議是大家的決議,大家也都同意等 語(見他字卷第48頁),被告等人業已說明上開系爭臨時動 議提案,係經過在場全體委員之同意為之。佐以聲請人任金 山於偵查中亦陳稱:很多事情我都不願意再講。我5月23日 主動離職,我當時也有講說我不承認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另聲請人任金山於111年5月23 日所提出之「聲明書」(見偵卷第97頁),其內容提及「依 章程規定,將於四年後之111年(今年)召開會員大會,本人 愚昧、才疏學淺,無從判斷又百思不得其解?是否有當年主 持會議之主席推翻107年召開之會員大會之裁定之決議?又 再成立現今之委員會?」、「本人因一時未查明上述3.4.5 之事實,愚蠢的、無知的接受未經『福德祠會員大會』會員認 可之現任副主任委員一職,至感羞愧、內疚與不安。」,觀 其用字遣詞,可見聲請人任金山對本案之管理委員會確有諸 多不滿,其主觀上亦不認同「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且因其對於委員會之事務有所不滿而主動提出「離職」。另 本件刑事告訴狀亦記載略以:「…告訴人見自己善意所提建 言既未獲置理,預慮福德祠之公款經費開支乙事,將來恐生 事端,遂於111年5月2日,由告訴人黃彩慈先將所經管之福 德祠財物帳冊及一應金錢、物品,移交由擔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即本案另名被告張圳良點收無訛…」,亦可見聲請人黃 彩慈對於本案之管理委員會心中亦有諸多不滿之處。聲請人 2人不無可能因此有對於本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務表示不 予贊同甚或阻擋之情事。是雖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中載明「任 先生及黃小姐屢次對外有不當之言語及行為,損害本會之名 譽,影響本會會務之順利進行,提請將此二位委員予以除名 並退出本會」等語,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即有可疑。
㈡又卷附「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見偵 卷第68-72頁),其中第13條第5款、第8款分別載明;「委 員會之職權如下:…五、議決委員之除名處分。…七、議決與 委員權利義務關係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第25條亦載明 :「委員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二、委員之除名。…」。可見關於委員之 除名事宜,本即屬於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之會議得 決議之事項,被告3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中,記載「七、 臨時動議 第一案:委員任先生及黃小姐退會案 說明:由 於任先生及黃小姐屢次對外有不當之言語及行為,損害本會



之名譽,影響本會會務之順利進行,提請將此二位委員予以 除名並退出本會,提請討論。 決議:全數照案通過。」等 語,顯係依據上開「臺中市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所為,亦徵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提案雖載明略以:「七、臨時動 議 第一案:委員任先生及黃小姐退會案 說明:由於任先 生及黃小姐屢次對外有不當之言語及行為,損害本會之名譽 ,影響本會會務之順利進行,提請將此二位委員予以除名並 退出本會,提請討論。 決議:全數照案通過。」,然依其 記載內容,並無具體指摘聲請人2人有何不當之行為或言語 ,而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是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認被告3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尚乏積 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 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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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