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51號
TCDM,111,聲判,15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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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恩緯實業有限公司

詠馳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盧麗娟

聲 請 人 青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蔣秋綿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聲 請 人 張振榮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碧訓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富邦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謝碧訓於參加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1年度屏東林區 管理處育樂服務人力勞務外包工作」標案中(下稱本案標案 )所提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本案服務建議書),經比對有抄 襲聲請人等歷次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業經聲請人等提出本案 服務建議書,並逐一指明被告等抄襲部分在案。足見,被告 等著實有抄襲、重製聲請人等服務建議書内容並在參與投標



時公開展示、口述情事。原處分書單憑本案服務建議書屬「 機密文件」逕認被告等全無透過脫法手段取得本案服務建議 書之可能,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 處分書僅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函調被告等投標當時提供之本案服務建議書,即可交付比對 、確認聲請人等提出之聲證1之「服務建議書」之真實性, 原處分書捨此不為,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㈡從本案服務建議書有關描述薪資、禮金發放、餐敘活動等福 利内容,均與聲請人等之「108年度專業行政助理服務工作 服務建議書」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可認原處分書逕採證人羅 鈺雯證述:實際上這種案件大家的計畫書都大同小異,都差 不多等語、證人邱鶴斌證述:服務建議書内容因為都是勞務 人力,所以建議事項或服務内容類似。工程會會提供範例, 網路上也找的到,公司之間也會互相參考等語,認本案服務 建議書無抄襲情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證人邱鶴斌之所 以證述:我覺得被告等、聲請人等於本案標案提出之服務建 議書,這兩者應該不是抄襲等語,係因本案服務建議書係被 告等抄襲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間參加雪霸國家公園標案提 出之服務建議書,而聲請人等於108年間至111年間不斷更新 服務建議書內容,故聲請人等於111年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 容與108年間版本已大不相同,才導致證人邱鶴斌認為本案 服務建議書沒有抄襲情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26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0月25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 1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等,嗣聲請人等委任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5號卷、智財高分 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 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 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等指訴 被告等製作之本案服務建議書係抄襲聲請人等於108年間參 加雪霸國家公園標案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如告證2、3所示) ,係以聲請人等無意間從本案標案評選委員處得知被告等提 出之本案服務建議書內容與聲請人等於本案標案所提之服務 建議書內容高度雷同,訊息來源為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中區分署課員羅鈺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技士邱鶴斌,而證人羅鈺雯經原檢察官傳喚後, 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盧麗娟張振榮講過有雷同這件 事等語;證人邱鶴斌經原檢察官傳喚後,亦具結證稱:我沒



有跟聲請人等講高度雷同這件事,是聲請人恩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恩緯公司)經理有跟我說被告富邦管理有限公司的 服務建議書跟聲請人恩緯公司雷同,所以會把我們的標案列 入證人當中等語(他卷第271、273、279至281、301頁)。 足見,聲請人等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盧麗娟張振榮委任之代理人先於偵查中稱:本案被告等主要抄襲內 容就是告證1之「111年度大小型農機補助計畫勞務採購案服 務建議書」、告證2之「108年度汶水遊客中心解說業務委外 服務建議書」、告證3之「108年度專業行政助理服務工作服 務建議書」等語(他卷第243頁)。嗣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 審判後,又以刑事補充理由㈠狀具狀稱:被告等製作之本案 服務建議書是抄襲聲請人等於108年間參加雪霸國家公園標 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即上開告證2、3)等語(本院卷第48 頁)。足見聲請人等關於被告等抄襲之文件,先係主張被告 等製作之本案服務建議書係抄襲聲請人等於108年度及111年 度之服務建議書,其後又改稱被告等製作之本案服務建議書 僅抄襲聲請人等於108年度之服務建議書,前後所述尚有不 一,是聲請人等之指訴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㈡又聲請人等於再議聲請狀稱:其等於提起本件告訴後,無意 間取得本案服務建議書(如聲證1所示),並以該份服務建 議書與聲請人等提出之告證2之「108年度汶水遊客中心解說 業務委外服務建議書」、告證3之「108年度專業行政助理服 務工作服務建議書」相互比對後,據此主張被告等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等語(上聲議50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7-8 頁)。然據證人羅鈺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服務建議書是投 標時要附的文件,投標後不會公開,其他公司應該是看不到 的等語;證人邱鶴斌於偵查中證述:投標的服務建議書按照 政府採購法是保密文件,所以其他投標人看不到等語(他卷 第272、281頁)。足見,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 屬機密文件,則聲請人等提出之聲證1之「服務建議書」是 否即為被告等製作之本案服務建議書,又聲請人等究係如何 「無意間」合法取得被告等所製作亦屬機密之本案服務建議 書,皆有可疑。另聲請人等一再指稱被告等有抄襲伊等之服 務建議書,然聲請人等並未說明被告等究係透過何種手段與 管道得取得聲請人等亦為機密之服務建議書而可遂抄襲之目 的,均屬有疑,自難認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
㈢聲請人等另指摘原處分書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函調被告等投標當時提供之本案服務建議書 ,因認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



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函詢聲請人等所請求調查之相關 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 有無需要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 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 難僅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函詢,即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失可言。至聲請人等雖請求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調被告等投標當時提供之本 案服務建議書云云,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得 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等有聲請 人等所指訴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等遭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尚有不足。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 等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 請人等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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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