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06號
TCDM,111,聲,380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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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健凱(下稱被告)被訴詐欺 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其於民國(下 同)111年1月4日警詢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在案。惟被告雖有涉犯過 錯,但仍願意配合偵辦,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境並不富 裕,聲請准予發還供給警方扣押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廖健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73、34224、3 42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25號),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 11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村0號臺北監獄,扣得IPHONE 1 1手機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6125號卷第301~309頁)。而 上開IPHONE 11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起訴書上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0「新北市政府警察於111年3月3日就被告 廖健凱IPHONE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數 位採證資料」之記載,通訊軟體飛機「777群組」有被告江 侑霖以帳號暱稱「米勒理查德」、被告廖健凱「ASUDEMARD PIGUET」對話及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廖健凱於110年6 月20日將被告江侑霖所匯入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置之 幣安交易帳戶通知信等事實,且被告廖健凱對此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是以檢察官以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並作為扣押證物,即非無由,且本 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判決,關於此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 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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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