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69號
TCDM,111,簡上,56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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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
11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4689號、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111年9月17日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既為現行法,法院自無裁量 空間,且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大法 官解釋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 務之情況,應適用該條予以加重其刑。檢察官已於警卷、偵 卷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 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是應可認檢察官於 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 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 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大法庭裁定性 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 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 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 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 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異體個案之外以司法



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拘束力,存 有本質上之差異,更遑論該裁定之旁論。原審誤認檢察官未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 判決允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 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 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 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局裁判,成為 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 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 ,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 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 )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 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經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 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 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 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已敘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謂檢察官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就是否論以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並已將被告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 揭第1案、第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300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 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改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 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 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本案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 官雖已針對累犯部分踐行實質舉證責任,並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加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而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張愛英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攤位前,見蕭妘 芸在該處選購商品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蕭妘芸揹在身後之背包拉錬,欲伸手 進入蕭妘芸之背包內,著手竊取蕭妘芸置於背包內財物之際 ,為在場購物客人紀俊維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洪雅芳之證述」之 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蕭妘芸之證述」。二、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累犯部分,僅以「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 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00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素行不良 ,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背包內財物,幸未得手,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 人亦無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動機,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689號、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次、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 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攤位 前,見蕭妘芸在該處選購商品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蕭妘芸揹在身後之背包拉 錬,欲伸手欲進入蕭妘芸之背包內,著手竊取蕭妘芸置於背 包內財物之際,為在場購物客人紀俊維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雅芳、目擊證人紀俊維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第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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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