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珮勛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1年8月2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秦珮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 、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秦珮勛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和解意願,也願意對告訴人高英瑞道 歉,希望從輕量刑,且審酌被告沒有前科給予緩刑等語。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各項量 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敘明被 告用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用之不詳電子產品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衡以手機或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經 本院電詢告訴人亦稱有調解意願,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第
一次調解期日告訴人稱受傷無法到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表示待傷勢恢復後於112年2月22日可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 又因工作太忙忘記到庭,再電詢可否於112年3月23日調解, 告訴人稱無法親自到,要詢問有沒有親友可以幫忙代理調解 ,然即無再電知本院後續情形等情,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 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 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 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表示想與告 訴人調解,復於調解期日皆按時到場,足見被告雖因告訴人 之上開原因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仍不失有意願賠償之 積極態度。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 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 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從而,本院綜合 考量上情與本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珮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8行「…等語」應補充更正為 「等文字訊息予高英瑞」;第8行「恫嚇高英瑞」應補充更 正為「而以此加害於高英瑞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 英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名稱:
(一)核被告秦珮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英瑞間因投資糾 紛,本應理性解決,竟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威脅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 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暨其稱有調 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204至206頁),然告訴人 並未出席調解期日,雙方迄今未能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209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供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用之不詳電子產品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衡以手機或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1號
被 告 秦珮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珮勛投資高英瑞開設之公司,因不滿公司虧損,欲拿回本 金,且高英瑞避不見面,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8日0時35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問 你喔你喜歡怎麼樣的死法?一槍斃命?凌遲?還是斷肢送給 阿嬤阿嬤也嚇死你們就一起去地下當祖孫?」、「我夢到我 拿你的小指頭去給你阿嬤猜猜看這是高英瑞的那隻手指頭」 、「我夢到你阿姨跟他小孩被我踹到橋下」、「我夢到我這 邊的人在幫你阿嬤收屍」等語,恫嚇高英瑞,使高英瑞心生 畏懼而足以危害高英瑞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高英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高英 瑞警詢中指訴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LINE通話內容截圖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