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18號
TCDM,111,簡上,41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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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洪翊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
111年度簡字第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邱廉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翊祥係臺中市○○區○○路000號「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林公司)臺中服務處之員工。緣捷騰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前受蓉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蓉稼公司)之委託,於民國108年間向欣林公司申請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旁裝置使用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工程 )。詎洪翊祥於110年5、6月間,明知捷騰公司負責人邱廉 翔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工程之「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 負擔約定書」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6月1日印出「本支管敷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文書)後,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欣 林公司內,擅自在系爭文書之「用戶同意簽章」欄位偽簽署 名「邱廉翔」1枚,並填寫日期為108年3月28日,用以表示 捷騰公司已於108年3月28日代蓉稼公司就系爭工程表達用戶 同意負擔敷設本支管之部分費用,再檢附系爭文書等資料辦 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事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廉翔本人 。
二、案經邱廉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洪翊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140頁),本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64頁;本院一 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二審卷第139頁、第329頁至第33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廉翔(見他卷第221頁至第222 頁)、證人黃新貿(見本院二審卷第315頁至第322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欣林公司用戶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費用報價通 知單2份、欣林公司用戶天然氣管線報價明細表、本支管敷 設費用部分負擔約定書、簽收單、系爭文書影本、簽名對照 表、委託書、欣林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天然氣表外 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用戶管裝置工程驗收應檢附資料 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8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97頁至第399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得其 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系爭文書,並持以對 外行使,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邱廉翔」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系爭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而上訴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難認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文書, 乃告訴人用以向欣林公司表示願負擔天然氣本支管敷設費用 ,然被告偽造系爭文書時,告訴人已向欣林公司支付該費用 ,被告偽造系爭文書係為欣林公司內部結算系爭工程之用, 未損及欣林公司與捷騰公司、蓉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費用結 算之正確性,此節業據被告(見本院一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二審卷第139頁)、告訴人(見他卷第221頁)陳述在 卷,並有發票及欣林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5頁 、第405頁),是原判決認被告偽造系爭文書有損捷騰公司 及工程結算驗收事宜之正確性,容有未洽。故被告以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僅因一己之便 ,擅自於系爭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 工作為欣林公司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事 後坦承犯行,雖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然捷騰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已先給付欣林公司,被告僅因欣林公司內部結算而 擅自在系爭文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對告訴人未造成金錢上 或其他實質上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文書上之偽造「邱廉翔」署 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文書雖係被告所偽 造,然既經被告用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事宜而交與欣林公 司,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5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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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蓉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