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64號
TCDM,111,簡,116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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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茹




王聰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
02號、110年度偵字第4025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33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聰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第6至8行關於「呂佳穎與易明慧則與吳幸茹王聰文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吳幸茹、王聰 文、呂佳穎、易明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②第11至14行關於 「以藤條、『愛的小手』前端綁熱熔膠條、麻將牌尺等物毆打 葉孟瑾;另以打火機點燃葉孟瑾之頭髮,以上開凌虐方式傷 害葉孟瑾,並剝奪葉孟瑾之行動自由,持續至同年月21日」 ,應更正為「徒手、徒腳及以藤條、『愛的小手』前端綁熱熔 膠條、麻將牌尺等物毆打葉孟瑾,復以打火機燃燒葉孟瑾之 頭髮,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葉孟瑾」、③第19至20行關於「 吳幸茹等4人共同接續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應予刪除、④第22至23行關於「再由吳 幸茹命令葉孟瑾進入王聰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自小客車後座」,應更正為「再由易明慧命令葉孟瑾進入王 聰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後座」、⑤第3 5至36行關於「吳幸茹等4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葉孟瑾偷竊渠等之現金為由」,應 更正為「吳幸茹等4人復以葉孟瑾偷竊其等之現金為由」; 其證據除「被告吳幸茹於本院訊問、被告王聰文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吳幸茹王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罪名誤載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葉孟瑾私行拘禁之過程中所為之 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而妨害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應無另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強制部分 應與上開3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與易明慧呂佳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私行拘禁 及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幸茹王聰文所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非輕,所為應予譴責,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而告訴人已表示對被告2人均不予追究,並同意處以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王聰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其正分期賠償中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王 聰文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王聰文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 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王聰文應依上開附 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王聰文 爾後如有違反該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吳幸茹所有、所持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吳幸茹供明在卷, 或係被告吳幸茹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吳幸茹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萬9000元等語,經查,被告2人業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共18萬5000元,正繼續清償中,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吳幸茹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連、或僅為採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 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沒收之依據 1 強力繩、熱熔膠條、鐵鏈1包 吳幸茹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空白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1本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3 強力繩、膠帶1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膠帶1包 同上 同上 5 膠帶1包 同上 同上 6 膠帶1包 同上 同上 7 熱熔膠條1支 同上 同上 8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2張 同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 9 膠帶1捲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借據1張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神像1批 吳幸茹 2 吸管1支 同上 3 菸蒂1支 同上 4 吸管1支 同上 5 iPhone手機(含SIM卡)4支 吳幸茹 王聰文 呂佳易明慧 6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台 吳幸茹 7 隨身碟1支 同上 8 借據2張 易明慧 9 本票2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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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