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茹
王聰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
02號、110年度偵字第4025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33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聰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第6至8行關於「呂佳穎與易明慧則與吳幸茹與王聰文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吳幸茹、王聰 文、呂佳穎、易明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②第11至14行關於 「以藤條、『愛的小手』前端綁熱熔膠條、麻將牌尺等物毆打 葉孟瑾;另以打火機點燃葉孟瑾之頭髮,以上開凌虐方式傷 害葉孟瑾,並剝奪葉孟瑾之行動自由,持續至同年月21日」 ,應更正為「徒手、徒腳及以藤條、『愛的小手』前端綁熱熔 膠條、麻將牌尺等物毆打葉孟瑾,復以打火機燃燒葉孟瑾之 頭髮,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葉孟瑾」、③第19至20行關於「 吳幸茹等4人共同接續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應予刪除、④第22至23行關於「再由吳 幸茹命令葉孟瑾進入王聰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自小客車後座」,應更正為「再由易明慧命令葉孟瑾進入王 聰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後座」、⑤第3 5至36行關於「吳幸茹等4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葉孟瑾偷竊渠等之現金為由」,應 更正為「吳幸茹等4人復以葉孟瑾偷竊其等之現金為由」; 其證據除「被告吳幸茹於本院訊問、被告王聰文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吳幸茹、王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罪名誤載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葉孟瑾私行拘禁之過程中所為之 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而妨害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應無另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強制部分 應與上開3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與易明慧 、呂佳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私行拘禁 及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幸茹、王聰文所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非輕,所為應予譴責,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而告訴人已表示對被告2人均不予追究,並同意處以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王聰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其正分期賠償中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王 聰文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王聰文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 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王聰文應依上開附 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王聰文 爾後如有違反該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吳幸茹所有、所持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吳幸茹供明在卷, 或係被告吳幸茹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吳幸茹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萬9000元等語,經查,被告2人業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共18萬5000元,正繼續清償中,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吳幸茹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連、或僅為採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 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沒收之依據 1 強力繩、熱熔膠條、鐵鏈1包 吳幸茹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空白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1本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3 強力繩、膠帶1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膠帶1包 同上 同上 5 膠帶1包 同上 同上 6 膠帶1包 同上 同上 7 熱熔膠條1支 同上 同上 8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2張 同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 9 膠帶1捲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借據1張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神像1批 吳幸茹 2 吸管1支 同上 3 菸蒂1支 同上 4 吸管1支 同上 5 iPhone手機(含SIM卡)4支 吳幸茹 王聰文 呂佳穎 易明慧 6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台 吳幸茹 7 隨身碟1支 同上 8 借據2張 易明慧 9 本票2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