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機車駕照」後補充「各1張」。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耀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緣福、王昱閔、證人即警員吳雅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1份」。
二、本案王昱閔並未確認其遭被告所竊取上開各該證件及提款卡 之數量,有證人王昱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參(見偵卷第42、104頁、易卷第108頁),故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竊得王昱閔之上開各該證件及提款卡 各係1張,爰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 意以前揭手段一再涉犯竊盜等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致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 告犯後初猶編造不實說詞否認犯行,其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 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70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被 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各已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各該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如起訴書所示對張緣福所為犯行 壹萬元 黃耀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所示對王昱閔所為犯行 壹仟元、 錢包壹只、 身分證壹張、 健保卡壹張、 提款卡壹張、 駕駛執照壹張 黃耀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黃耀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分,在臺中市○○ 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利用席間眾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分別竊取張緣福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昱閔之L V錢包(內有1000元、王昱閔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 車駕照)。嗣張緣福、王昱閔離開夜店時,發現財物不見, 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緣福、王昱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要移動座位,所以才會觸碰張緣福錢包、王昱閔側背包,然並未竊取渠等財物。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緣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於本案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於本案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其 竊盜張緣福、王昱閔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