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90號
TCDM,111,智易,9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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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譯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 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 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 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 國110年11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 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後,再將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130元至  29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連線臉書「心晴寶貝日韓美澳各國代購」社團,以 臉書暱稱「張一心」刊登販賣訊息,刊登陳列、販賣與不特 定之人,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販 售總金額3,150元〈包含下述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而員警發現前揭販 售訊息後,於110年11月25日,以蒐證方式上網以180元(另 加計運費35元)向張譯心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冒「adi das」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 下午4時50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6之31號5樓之2張譯心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前揭蒐證之商品



1件外),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 商品,而查悉上情。張譯心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起訴 書誤載為警方執行搜索時)自行繳交犯罪所得3,150元扣案 。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 譯心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5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9、143至14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7日偵查報告書、臉書「心 晴寶貝日韓美澳各國代購」社團網頁擷圖、採證物仿冒「ad idas」商標衣服1件之照片、臉書賣家暱稱「張一心」私訊 提供7-11賣貨便下單網頁訊息截圖及賣貨便網頁列印資料、 採證物包裹照片、交貨便服務資料、寄件人張譯心交貨便寄 件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搜 字第595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7至31、41至53頁〉、本院1



11年度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影本、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至48、119至127、13 5至13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本院 卷第33至3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提出之犯罪所得
  3,15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NIKE」商標之衣服係大陸 賣家寄錯商品,跟我當初向他訂購之款式完全不一樣,因為 退貨不方便,故那些衣服我就放在家裡,並無販售等語(見 偵卷第23、144頁),然觀之臉書「心晴寶貝日韓美澳各國 代購」社團網頁擷圖,其上有臉書暱稱「張一心」刊登販賣 仿冒「NIKE」商標衣服之照片及文字訊息(見警聲搜卷第25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顯 然不符,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 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 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為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就此部分 應予併審及上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罪名(見本院 卷第8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8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 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9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數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一非法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本案輸入暨查獲之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成立賠償完畢,業據上開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 、網路轉帳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70頁) ,而其他被害人等或無意願或未合法委任代理人行和解,而 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 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販賣迄今營業額3,15 0元,獲利共75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據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150元(含員警前揭以蒐 證方式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款項180元)本均應沒收,惟被 告已與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前揭告訴人賠償金, 有如前述,茲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1 30元至390元之價格,以臉書暱稱「張一心」,在臉書「心 晴寶貝日韓美澳各國代購」社團張貼銷售如附表編號9所示 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除前述 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 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 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產品鑑定書資 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83、9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辯稱:皮卡丘商標之衣服係大陸賣家寄錯商品 ,跟我當初跟他訂購的款式完全不一樣,因為退貨不方便, 故那些衣服我就放在家裡,並無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3、14 4頁)。而觀之臉書「心晴寶貝日韓美澳各國代購」社團網 頁擷圖,並無被告以臉書暱稱「張一心」刊登販賣仿冒「Po kémon」(寶可夢)或「皮卡丘」商標衣服之訊息,有該擷 圖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9至29頁),且内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13日以保二(刑二 )字第1120004105號函表示:本案被告涉嫌商標法案於臉書 社團「心晴寶貝日韓美澳各國代購」販售之商品中,經清查 未發現有張貼寶可夢之商標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Pokémon」商標衣服,堪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 尚有不足。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證據(卷頁) 1 仿冒「PUMA」商標褲子10件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 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2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  2 仿冒「PUMA」商標衣服4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9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聲搜卷第33、35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22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4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4件 (含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之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6雙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鞋子、靴鞋等 6 仿冒「adidas」商標拖鞋2雙 7 仿冒「Champion」商標褲子2件 00000000 衣服等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7至70頁) 8 仿冒「NIKE」商標衣服24件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衣服等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產品鑑定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見偵卷第73至77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9 仿冒「Pokémon」商標衣服23件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衣服等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11年5月27日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附圖、侵害總額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81、87至9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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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