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
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景正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緣李冠毅所有,址設臺中市○區○道路000 ○0 號,內設出租套 房之公寓(下稱A 公寓),與李輝鳴所有,址設臺中市○區○ 道路000 號,內設出租套房之公寓(下稱B 公寓)相毗鄰, 且均委由盧俊為管理。盧俊為為方便帶看套房,未將前揭2 公寓內尚無人承租之套房上鎖(該2 公寓當時均已有部分套 房出租),並將該房鑰匙置放在該房內抽屜內。林景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 年 6 月3 日下午5 時2 分前某2 相異時點,侵入A 、B 公寓, 以按壓大門之方式逐間測試套房是否上鎖,如未上鎖則入該 套房內行竊,而分別在A 公寓402 房及B 公寓2 樓A4房徒手 竊取置於前開套房內抽屜中,價值均新臺幣(下同)400 元 之鑰匙各1 串(即A 公寓402 房之鑰匙1 支、磁扣1 個,及 B 公寓2 樓A4房之鑰匙2 支、磁扣1 個)得手,並均攜帶上 開竊得之鑰匙離去。
㈡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2 分許, 持其前揭竊得之A 公寓402 房之鑰匙所附之磁扣,以感應磁 扣之方式開啟A 公寓之大門,侵入A 公寓。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 月14 日下午1 時57分許,持其前開竊得之A 公寓402 房之鑰匙所 附之磁扣,以感應磁扣之方式開啟A 公寓之大門,侵入A 公 寓,旋著手翻動A 公寓1 樓公共空間設備,搜尋財物未果, 再前往2 樓使用鑰匙隨意轉動住戶門把並按壓大門,惟未發 現可竊財物。
嗣林景正翻找財物過程中,因按壓套房大門而為公寓住戶察 覺並通知盧俊為,盧俊為再由監視器畫面發覺此疑為數次侵 入2 公寓之人,遂報警到場處理。適林景正正欲離去,經到
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林景正持有之前揭A 公寓402 房之鑰 匙(已發還)及B 公寓2 樓A4房之鑰匙各1 串(已發還),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李輝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林景正及辯 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盧俊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復有當日A 公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128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侵入A 公寓及B 公寓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①關於犯罪 事實欄之㈠部分,2 副鑰匙我是在右邊那棟門口地上撿到的 ,左邊那棟我沒有進去;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警察 在我身上扣到鑰匙那天,我有進去上廁所,我只是要進去尿 尿而已云云。
⒉下列事實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之㈠、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告訴代理 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又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罪 事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 再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復有當日A 公寓樓梯間 之監視錄影影像,及本院下列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查:「
❶檔案名稱:RYWZ3343
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 00:27:04至0000-0-00 00: 27:05,一名臉帶口罩,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頭戴帽子,側背深色包包之男子走入建物(畫面同偵卷第 87頁編號7 ;經比對畫面,與偵卷第137 頁衛道路300 之 1 號建物外觀照片相符)。
❷檔案名稱:TRGD4105
影片總長18秒(監視器影像時間為0000-0-00 00:28:09 前後),只見同一名男子站在飲水機旁,打開飲水機後方 之櫃子,右手觸摸櫃子內部後,關上櫃子門,靠近101 號 房門張望一下後即離開(畫面同偵卷第87頁編號8 ;經比 對與偵卷第143 頁衛道路300 之1 號建物內部照片拍攝位 置相同)。
❸檔案名稱:LAWS8263
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 00:29:50至0000-0-00 00: 30:23,同一名男子站在房門前,低頭拿出鑰匙,兩度試 圖持手中鑰匙開啟門鎖不成,即走上樓梯(本檔案為CAM0 3 ,畫面同偵卷第89頁編號9 ;經比對畫面,樓梯扶手、 房門樣式均與偵卷第143 至145 頁衛道路300 之1 號建物 內部照片相符)。
❹檔案名稱:CZRW4339
同一名男子站在電梯前,伸手按電梯後,於監視器影像時 間0000-0-00 00:31:09至0000-0-00 00:31:22,走到 前方左右張望(其左側有一個房間)。嗣於0000-0-00 00 :31:25,走進電梯離開畫面(本檔案為CAM07,且比對 畫面中之電燈開關、電梯前公告、牆上畫作,拍攝樓層與 檔案名稱「LAWS8263」不同)。
❺檔案名稱:FQOM2318
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 00:37:37至0000-0-00 00: 37:40,同一名男子走出建物(畫面同偵卷第89頁編號10 ;經比對畫面,與偵卷第137 頁衛道路300 之1 號建物 外觀照片相符)。」
是犯罪事實欄之㈠、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訊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問:扣案兩把鑰匙確實是你所管理兩棟住宅鑰匙?) 是的,一把是300 之1 號402 號房、一把是302 號2 樓A4房 鑰匙;(問:這兩把鑰匙原本放在何處?)放在上述地址房 間空房抽屜;(問:為何在111 年8 月4 日偵詢中你說可能 遺失掉落?)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拿的鑰匙是哪個房間的鑰匙 ,後來才知道被告拿的是空房裡面抽屜裡的鑰匙,應該不可
能遺失被撿走,我們空房沒有鎖,應該是被告進去裡面拿的 等語(本院卷第98頁)。衡以告訴代理人係實際管理者,對 於上揭2 把鑰匙原本放置之處所及其狀態應知之最詳。是堪 認前開2 把鑰匙原分別置放在A 公寓402 號房及B 公寓A4房 內,係被告分別於某2 相異時點,侵入各公寓之各該房內竊 取而得。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依本院前開❶❷❸❹❺勘驗之結果(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即監視器影像中之該男子)可知被 告有「打開飲水機後方之櫃子,右手觸摸櫃子內部後,關上 櫃子門」及「低頭拿出鑰匙,兩度試圖持手中鑰匙開啟門鎖 不成」之動作。則被告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 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 此際被告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 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 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依此即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行為,而非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
⑶從而,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 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而犯竊盜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
⒊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 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 ,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 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 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 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 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 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 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 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 ,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㈢,既有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應認其已著手於侵入建 築物竊盜之行為,其既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4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 年3 月20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5 月3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但未能遂其 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犯行部分,對承租套房者之居住安全產生危險;其竊盜及竊 盜未遂犯行部分,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意識薄弱,所 為均甚有不該;又其犯後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被告竊 得之鑰匙及磁扣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股票、期貨投資、月入20萬元、須扶養 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A 公寓402 房之鑰匙1 支、磁扣1 個,及B 公寓2 樓A4 房之鑰匙2 支、磁扣1 個,雖屬被告竊盜所得而屬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 67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林景正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林景正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林景正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