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90號
TCDM,111,易,2690,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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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 項、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易字第2690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
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候補」等語,並未
敘述任何理由。而被告係於112 年2 月9 日收受上開第一審
判決,應自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復因被告之住所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惟被告仍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依前開
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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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