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張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
張勝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110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7行「由戴中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電纜線之外殼及剪斷電纜線,張勝松負責拉電線 ,2人共同徒手竊取謝孟修所有、在上開工廠外圍牆之高壓 電纜線4條(共180公尺,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1萬7875元 )」應更正為「由戴中榮持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將電纜線 之外殼熔軟破壞後,再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將電纜線剪斷, 張勝松則負責拉電纜線,共同竊取謝孟修所有、在上開工廠 外圍牆之高壓電纜線4條(共180公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 帶使用之瓦斯噴槍1支及剪刀1把,既足以破壞電纜線之外科 並剪斷電纜線,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戴中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竊盜 案件(11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勝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 0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4、91 至99、121至1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 而率爾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皆與告訴人謝孟修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344號卷第207、208頁及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戴中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心臟病,被告張 勝松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9 、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係被告戴中榮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戴中榮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戴中榮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且剪刀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電纜線外殼1片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本案遭竊取之電纜線4條經變賣得款3萬元後,由被告2人各分 得1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82、110頁),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已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給付之上 開金額既高於犯罪所得,足見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44號
被 告 戴中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罪)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因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上開11罪,經南投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 稱甲案)。戴中榮另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張勝松前因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張勝松又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戴中榮與張勝松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2時41分許起, 由戴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勝松 共同前往由謝孟修擔任負責人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工 廠,由戴中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電纜線之外 殼及剪斷電纜線,張勝松負責拉電線,2人共同徒手竊取謝 孟修所有、在上開工廠外圍牆之高壓電纜線4條(共180公尺 ,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1萬787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3萬元。嗣謝孟修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瓦斯噴槍 1支、電纜線外殼1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持剪刀破壞告訴人謝孟修所有之電纜線外殼及剪斷電纜線,並於竊盜得手後將之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張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協助被告戴中榮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帶工具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高壓電纜線4條(共180公尺)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 5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被告戴中榮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2)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被告張勝松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戴中榮、張勝松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認有累犯規定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中榮、張勝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瓦斯噴槍1支,為被告戴中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 贓物變賣所得之贓款共3萬元,為被告2人所平分,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如被告2人真心悔改請給他們機會等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