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向不 知情友人徐健庭借用之牌照號碼980-GSZ號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水管鉗 1支,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時34分許,至黃酩育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以該 鐵製水管鉗損壞黃酩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硬幣計新臺幣(下同)1萬40元 得手,旋騎乘甲車逃逸。
四、案經黃酩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鄒文宗、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鄒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9至263 頁、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酩育於警詢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98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7至28頁)、證人徐健庭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29 至31頁)相符,且有洗衣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被告另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及員警攔查被告相片(見偵二卷第109至115頁)、甲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39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鄒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 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始終 承認犯行之態度;⑶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1萬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鐵製水管鉗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