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
5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時6分許,持 木棍將阮金歡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之監視 器支架推斷,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金歡。二、蔡志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 月1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即蔡志忠)前往上址附近暫停後,分工由蔡志忠下 車攜自備手推車1臺,徒步至上址,徒手竊取阮金歡所有並 準備送資源回收場回收,而置放在上址住處大門前之冷氣機 2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手推 車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即以該車載運駛離,嗣於 同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阮金歡出門時察覺上開監視器支 架斷裂、冷氣機2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三、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新興路9巷口附近暫 停後,即下車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於同 日1時48分許、同日2時2分許、同日2時7分許,接續徒手竊 取曾湧駩所有而安置在上址住處騎樓之窗型冷氣機2臺(市 價約7000元)、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1臺(市價約5000元) ,得手後,將之逐一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即以該車載 運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曾湧駩察覺上開3臺冷氣機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阮金歡、曾湧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第7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3次犯行都不是我做的,犯案 現場有我的車子是因為我車子借給在工地認識的「阿宏」, 9月29日早上7時許在清水區喜利廉(清水區中山路333號) 旁把車子借給他,10月1日18時至19時許在清水區喜利廉將 車還我,9月30日2時6分我在家裡睡覺。犯罪事實三當日我 將車子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於晚間22時許借出,隔日早 上5時許鑰匙還給我,監視器拍到的人都不是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4、76頁、偵13652卷第25-29頁、偵18595卷第19-23 頁)。
㈡、經查,告訴人阮金歡、曾湧駩財物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時 間、地點,遭他人毀損或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 金歡、曾湧駩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3652卷第31-33頁、偵18 595卷第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 111年1月12日、2月11日偵查報告(見偵13652卷第21-22、1 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年10月8 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3652卷第23頁)、現場照片【編號1 、2】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3至12】(見偵13652卷 第35-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595卷第29、16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95卷第35-87頁)、告訴人 曾湧駩之報案資料(見偵18595卷第95-9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為其所為,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阮金歡之監視器支架遭毀損時,依卷內監 視器畫面所示,係由1名頭部以帽子等衣物遮掩,手持長棍 棒之男子所為(見偵13652卷第37頁)。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監視器亦拍攝到相同特徵之人與另一名不詳之人於間隔數 小時後,再次前往該處行竊冷氣機(見偵13652卷第41-45頁 )。該人先行毀損行竊現場之監視器,以避查緝,相隔數小
時後再實際行竊,且比對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到之行為人外觀特徵相符,堪認屬同一人所為。 ⒉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將竊得之冷氣機搬上車後駛 離(見偵13652卷第41-45頁)。又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人,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95卷第35-87頁),亦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再下車步行至案發地 點行竊。且依卷內車籍資料(見偵13652卷第53頁),該車 車主即為被告蔡志忠。
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110年9月、10月間使用之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且均為其本人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 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652卷第63頁),該門號之 門號申登人資料,該門號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查詢之日( 110年12月2日),使用人均為被告蔡志忠。 ⒋再依卷內員警向本院聲請調取票後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13652卷第63-110頁),於犯 罪事實一、二事發時間,門號0000000000均於事發地點附近 之基地台有連線紀錄(見偵13652卷第82、98頁,位置比對 圖見同卷第111頁)。
⒌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取票後調取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並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互相比對(見偵18595卷第163 -179頁),自事發前之110年10月23日18時4分許,至110年1 0月28日23時48分許,被告所有之AYW-1102號自用小客車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位置均有重疊紀錄,堪 認該日期區間內,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
⒍犯罪事實三部分,監視器亦拍攝到1名男子在犯罪現場持長棍 棒移動監視器(見偵18595卷第85頁),該人手持長棍棒之 動作,以及持長棍棒移動監視器之犯罪前置動作,與犯罪事 實一監視器畫面所見如出一轍(見偵13652卷第37頁),應 屬同一人所為。
⒎綜上,綜合比對本案3次犯行之監視器畫面、出沒於案發現場 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以及被告自承其事發時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行為人習慣於行竊前先使 用長棍棒移動監視器,且該行為人行為時駕駛之車輛即為被 告所有,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基地台通聯 位置亦與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行紀錄大致相符。已堪認定本案 3次犯行均為被告所為。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將車輛借予友人 「阿宏」,但關於「阿宏」之具體年籍資料,被告均無法提
供,是否確有此人,甚有疑問。此部分辯解,無從推翻檢察 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亦無可採。
⒏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與另1名不詳之人共同行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但先以棍棒破壞監 視器,更進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曾湧駩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曾湧駩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 人曾湧駩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但被告前因偽 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111年9月19日確定,其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無從為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有竊得冷氣機等財物,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目前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 三之告訴人曾湧駩部分,調解條件亦係約定嗣後分期給付)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雖有持長棍 棒移動監視器,但上開長棍棒未經扣案,究為何物已難認定 ,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屬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蔡志忠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蔡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