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46號
TCDM,111,易,2346,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810號、第1811號、第1812號、第1813號、第18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巷00○00號林通泉之居 處,先以不詳方式擊破該屋門前窗戶侵入該房屋內,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2樓之房門,徒手竊取林通泉所有之美金2000元 、日幣20萬元、人民幣2000元、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現金 得逞。
㈡、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楊彩虹之住處,攀爬氣窗侵 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楊彩虹所有之佳能牌相機、機身各1台 、鏡頭2支、CD牌手錶2支、歐米茄牌手錶1支、GUCCI牌手錶 2支、浪琴牌手錶2支、喬治傑生牌C型手錶1支、天梭牌手錶1 支、雷達牌手錶1支、LV牌包包15個及金飾1批得逞。㈢、基於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至同年10月6日晚間6時10分間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 盧冠宇用於存放物品之宿舍,攀爬窗戶侵入該宿舍內,徒手 竊取該宿舍2樓房間內之山水畫8幅得逞。
㈣、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5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0段000巷0號張平治之倉庫,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 後門侵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張平治所有之木雕藝品2尊( 業已發還予張平治)得逞。
㈤、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29日上午7時47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0號趙文成



之住處,攀爬窗戶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趙文成所有之4萬2 000元現金、皮包1個(內含3000元現金)、龍銀硬幣3枚、郵 局提款卡1張、佛像1尊、趙文成配偶陸秋玲所有之皮包1個( 內含2000元現金)及外套1件得逞。
二、案經林通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彩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德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通泉、楊彩虹、被害人盧冠宇、張 平治、趙文成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㈤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等語,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毀越」本已包含「毀損」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窗戶之 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張平治,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 證(見偵2993卷第149頁),然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成和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本案所涉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竊盜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美金2000元、日幣20萬元、人 民幣2000元及8萬元等現金、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佳能 牌相機、機身各1台、鏡頭2支、CD牌手錶2支、歐米茄牌手 錶1支、GUCCI牌手錶2支、浪琴牌手錶2支、喬治傑生牌C型手 錶1支、天梭牌手錶1支、雷達牌手錶1支、LV牌包包15個及金 飾1批、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山水畫8幅、④就犯罪事 實一、㈤所竊得之4萬7000元現金、皮包2個、龍銀硬幣3枚、佛 像1尊及外套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且可透過補 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平治, 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德茂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日幣貳拾萬元、人民幣貳仟元、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德茂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能牌相機、機身各壹台、鏡頭貳支、CD牌手錶貳支、歐米茄牌手錶壹支、GUCCI牌手錶貳支、浪琴牌手錶貳支、喬治傑生牌C型手錶壹支、天梭牌手錶壹支、雷達牌手錶壹支、LV牌包包拾伍個及金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德茂犯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水畫捌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李德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李德茂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皮包貳個、龍銀硬幣參枚、佛像壹尊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