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暄皓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暄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暄皓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 ,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前對面空地之被害 人陳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鑰匙插至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 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曾暄皓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曾暄皓供述、證 人陳寶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機車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1年7月9日晚上有向被 害人借機車,隔天7月10日早上他拿機車鑰匙幫我發動我就 騎走了,沒說什麼時候歸還,111年7月20日我從竹南回到豐 原去找被害人,他找朋友載我去沙鹿停留一晚,隔天他朋友 資助我車錢、油錢去竹南把車騎回來,22日晚上回程經過臺 中后里區三豐路4段與成功路口,闖紅燈被警察攔下,111年 7月25日被害人用機車載我去福樂軒公司領薪水,回程被害 人以賠償損失在豐原區豐原大道上7-11店內跟我拿走3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 爭機車85年1月出產,是27年的老舊機車,價格不到1、2千 元,被告沒有偷竊動機。被害人在法院證稱發現系爭機車不 見當天就報案,與其警詢之證述不符。被害人7月14日曾到 被告任職的福樂軒公司找被告要回機車,被告當天不在所以 找不到人,後來被告從竹南回來後騎腳踏車到水源路全家便 利商店找被害人,被害人給被告一把備用鑰匙叫被告把系爭 機車牽回去,備用鑰匙是被害人給他的,被害人本來就知道 系爭機車是被告騎走了,系爭機車是借被告,只是被告過了 很多天沒有把機車牽回來,被害人才去報警協尋,應該不是 失竊案件。7月25日被害人主動找被告,載他去福樂軒公司 領薪水,當時被告已離職,後續騎系爭機車回來在7-11跟他 要了3萬2千元,3萬元是給被害人的補償,2千元是給前一天 晚上跟他一起喝酒的邱先生,被害人拿了錢以後自己覺得太 高了,答應要還1萬元給被告,但一直都沒有還,躲著被告 。被害人所證述存在矛盾,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國關於發現系爭機車遺失之經過,歷次供 述並不一致: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國於111年7月18日17時22分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於111 年7月10日9時10分,在其住處發現系爭機車遺失,車輛最後 停放時間是111年7月10日9時10分,地點也是其住處,車輛 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補充證稱:( 問:你為何要報機車遺失?為何會遺失?)因我忘記將我的 機車停放於何處,故至所報遺失,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 至署立豐原醫院就醫,所以我一出院就忘記我的機車停於何 處(見偵卷第61頁)。
⒉111年7月22日系爭機車尋獲後,被害人又於111年7月22日18 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 :我在111年7月10日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住處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使用免費wifi,沒多久我就將系爭機車騎回家停在 我住處前空地,111年7月10日9時10分許起來上廁所就發現 原本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不見,我遂於111年7月18日17時 許至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最後一次看到系爭機車是11 1年7月10日0時許,我機車鑰匙沒有拿給別人,我不確定機 車鑰匙是不是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我111年7月18日在豐原分 局翁子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當時受傷精神狀況不好,我也 不知道當初在翁子派出所會說忘記把機車停在何處,我後來 想清楚後,我確定該機車最後一次是停放在我住處門口(見 偵卷第30-32頁)。
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就放在我住處的外 面,我是7月10日早上9時發現不見的,但何時機車不見我不 知道,我發現那天就去報案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報案紀錄 後,又改稱:我是7月18日發現機車不見的,不是7月10日( 見偵卷第96頁)。
⒋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又具結證述:系爭機車本來放在我家門口 ,發現當天我就去翁子派出所報案,警局寫7月10日發現( 機車遺失),是因為翁子派出所警員是新來的,他寫一寫又 要重寫。又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61頁報案紀 錄並告以要旨】,這是你7月18日在翁子派出所報案時你自 己所述,說「我忘記機車停在哪裡,所以至所報案遺失,我 當時身體不舒服到豐原醫院就醫,所以我一出院就忘記我的 機車停在哪裡了」,你現在知道放在你家門口,為什麼在派 出所的時候不知道?)機車不見後我就去報案,報案完後我 就有聽到機車在車站那邊,我就想說去問看看,結果我去我 老闆那邊,他專門派工作的,一個吃藥的進來就開始砍,我 被他砍就送醫院,我是18號被砍的,砍了我就送醫院不醒人 事(見本院卷第90-93、99頁)。
⒌被害人關於最後一次見到系爭機車之時間,原先均證稱為111 年7月10日早上,但被害人直到111年7月18日才報案,間隔 多日,設若系爭機車確實是被害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遺失或遭 竊,相隔數日才前去報案,實與常理不合。其後續又改稱是 報案當天(111年7月18日)才發現系爭機車不見,但與最初 之證述有重大出入,對於為何改變說詞,被害人或稱員警記 載錯誤,或稱報案後被砍傷不醒人事。但被害人111年7月18 日、111年7月22日2次警詢筆錄證稱是「111年7月10日」發 現機車不見,並都有親自於筆錄簽名,其空言稱員警記載錯 誤實難採信。其另稱報案後被砍傷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更何況若「報案後」才遭他人砍傷,遭砍傷之事也難認會 對筆錄內容有何影響。再者,有關報案機車遺失之原因,被 害人111年7月18日原先證稱:「我忘記我將機車停放在何處 」,後來才改稱是放在住處門口,供詞反覆。被害人前開之 證述,自存有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被害人關於其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認識及是否曾經借系爭機 車予被告使用,歷次供述亦不一致: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 跟他是在111年6月底在豐原區水源路全家超商認識,跟他是 普通朋友。我不知道為何我通報遭竊之系爭機車今日會是被 告在使用,111年7月21日19時許,被告騎腳踏車跑來豐原區 水源路全家超商找我,聲稱系爭機車是他騎走的,說今天要 將車還我。被告騎走機車之前沒跟我說,所以我當時找不到 機車才會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1頁)。
⒉偵查中又具結證述:在全家看過3次被告,不是很熟。111年7 月9日晚上沒有跟被告一起喝酒、吃飯,沒有讓他借住一晚 ,系爭機車沒有借給被告,我印象中鑰匙插在機車上(見偵 卷第95、96頁)。
⒊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跟被告只有在全家見過1、2次,沒什 麼聊天,就打招呼,點個頭,我沒有借機車給被告(見本院 卷第93頁)。又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讓被告騎過你的 摩托車?)有,他在全家那裡說要載我去做什麼,就借他載 一次而已(見本院卷第93、96頁)。
⒋被害人原先均證稱與被告不熟,沒有借被告機車等語。但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曾經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借他載一次等 語。倘若依被害人本院所言,曾經將機車借被告騎乘,2人 交情是否如被害人所述只是點頭之交,亦有疑問。何況被害 人在本院證述稱「曾經借系爭機車予被告」,雖未特定日期 ,但與被告所辯曾經向被害人借車相符。被害人原先均堅稱 從未借系爭機車予被告,卻突然改口,其先前不利被告之證
述是否屬實,甚有疑問。
㈣、本案檢察官固然因被害人之機車報警協尋後,於7月22日遭警 查獲當時是被告騎乘,且被害人證稱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 因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但被告為何能取得機車鑰匙繼 而將系爭機車騎走使用?公訴意旨雖指是被害人將機車鑰匙 插在機車上,但此僅被害人單一指述,是否確有此事,實有 疑問,被害人警詢時堅稱與被告不熟,從未借系爭機車給被 告,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曾經將機車借給被告載一次,供詞 反覆。且最初被害人證稱是111年7月10日上午發現系爭機車 遺失,直到111年7月18日才報案,設若機車確有遺失或遭竊 ,卻相隔數日才前往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機車遺失之反應 有違,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7月9日晚間有向被害人借機車 因而被害人最初未報案,直到被告後續因故未返還機車方報 案協尋,似非無據。何況被害人後續更翻易其詞,改稱是7 月18日才發現系爭機車不見、曾經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等語 ,其對於系爭機車遺失經過、時間,以及是否曾經借用機車 予被告等重要事實,供述均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亦無其他 證據可以補強被害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足證明被告曾暄皓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曾 暄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