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卉
選任辯護人 賴麗羽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甲○○ ○ ○○○ ○○○ (中文名:淑娃蒂, 印尼籍,下稱淑娃蒂)與其丈夫疑有婚外情,竟為下列之行 為:
㈠丁○○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3 樓之2 住處,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臉書帳號「Fill Zill」上, 接續公開發表內容為「吳松諺家印尼傭通姦賣淫還搶劫」、 「我是妓女也是搶劫犯」(大頭照為淑娃蒂之照片)、「我 在台灣南投名間鄉和男人通姦做一次2000」(大頭照為淑娃 蒂之照片)、「我通姦的男人很小氣我跟他要2 萬他不給我 ,我直接就搶他皮包,裏面有好幾萬我厲害吧」(大頭照為 淑娃蒂之照片)、「想要就來台灣南投名間鄉我等你們喔」 (大頭照為淑娃蒂之照片)等語辱罵及以上開文字指摘、傳 述足以貶損淑娃蒂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公 然侮辱及誹謗淑娃蒂。
㈡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3日上午7時49 分許,在上開住處,將中文文義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翻譯成 印尼文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Jika Anda tidak menielaskan semuanya dengan jelas, hari ini ti dak akan ada habisnya Istirahat ayam bau,uang yang Anda ambil adalah untuk mengobati Anda ayam busuk it u,atau untuk mengobati ayam busuk anak Anda. Apakah
anak Anda tahu bahwa Anda berada di pelacuran? Perna hkah Anda melihat foto prostitusi Anda yang sekarat di tiang telepon di Nantou?」(即如果你解釋清楚,這 一天永遠不會結束。臭雞休息,你拿的錢是治你爛雞,還是 治你孩子的爛雞。你的孩子知道你在賣淫嗎?你有沒有在南 投的電線桿上看到過你奄奄一息的妓女照片?)等語予淑娃 蒂,丁○○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淑娃蒂,使淑娃蒂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淑娃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淑娃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 2至1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 行,辯稱:因為淑娃蒂跟伊先生都是性交易,伊認為她這個 看護可能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家庭,而且她盜竊又搶人家的皮 包,伊認為有必要讓大家知道她會危害別人家的家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是伊所有,伊有使用該OPPO手機登入 臉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臉書以帳號「Fil
l Zill」公開上傳淑娃蒂的照片並提及說是賣淫的女生,每 次1000元至2000元,也以電話0000000000傳簡訊,內容大略 是說「如果不接電話要把淑娃蒂照片貼在南投地區電線桿說 淑娃蒂是在賣淫的女子」等,是伊上傳的資料,因伊先生曾 與對方發生多次性行為,但是女子每次都有向伊先生索取 1000元至2000元,所以伊認為該女子顯然是在賣淫,至於伊 傳要貼照片在電線桿上文字,是要找她出面處理外遇事情及 搶走伊先生皮包及錢的問題,但對方都不回應,伊才出此下 策,是於110年6月至7月間上傳該臉書、簡訊,詳細日期記 不得,伊都於住家上傳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臉書帳號「Fill Zill」是伊申設使用,偵卷 第59至77頁是伊發表的內容,時間是在110年6、7月間,在 住家用手機上網發表這些內容,伊有以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給淑娃蒂,表示「如果不接電話,要把她的照片貼在電線 桿,並標註賣淫女子」,也是在110年6、7月間傳的,淑娃 蒂手機頁面的簡訊內容是伊傳的訊息,伊是用翻譯軟體傳的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2、183、18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淑娃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4、1 85、201、202頁),復有臉書帳號「FILL ZILL 」頁面、留 言共6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之印尼文簡訊訊息及以翻譯軟體翻譯成中文之截圖共 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65、71、73、75、77、191至 195、20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 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 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 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 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 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 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其臉書帳號「Fill Z ill」上,以「妓女」、「搶劫犯」等語辱罵告訴人,該臉 書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 人之用語,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
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 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另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 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 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 ,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 公然侮辱案件,被告自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為不罰之理由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係屬真實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臉書之發言均屬真實,與公共 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要件,自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 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 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 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 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本案被告在其臉 書帳號「Fill Zill」上,發表內容為「吳松諺家印尼傭通 姦賣淫還搶劫」、「我在台灣南投名間鄉和男人通姦做一次 2000」(大頭照為淑娃蒂之照片)、「我通姦的男人很小氣 我跟他要2 萬他不給我,我直接就搶他皮包,裏面有好幾萬 我厲害吧」(大頭照為淑娃蒂之照片)、「想要就來台灣南 投名間鄉我等你們喔」(大頭照為淑娃蒂之照片)等語,指 摘、傳述告訴人與人通姦、賣淫及搶奪他人皮包財物,被告 之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 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 條 之誹謗性言論。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
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 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損害之虞以定之。本案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 等情以觀,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 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僅涉於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 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 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又 無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所定免責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臉書之 發言均屬真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 罰之要件,亦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廖義洋,欲證明被告臉書所寫的內容均屬真實,然 依上開所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 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印尼文簡訊訊息(見偵查卷 第191至195頁),該印尼文之簡訊內容自屬原始證據,而該 印尼文之簡訊內容並經檢察官以翻譯軟體翻譯成中文後為「 臭雞休息,你拿的錢是治你爛雞,還是治你孩子的爛雞。你 的孩子知道你在賣淫嗎?你有沒有在南投的電線桿上看到過 你奄奄一息的妓女照片?」(見偵查卷第205頁),依上開 簡訊內容所述,被告此舉顯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係將「請你出面解釋清楚,否則我只能在電線桿上張貼 照片尋找你」等語貼至Google翻譯軟體並將之翻譯成印尼文 傳送予告訴人,並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由翻譯軟體 翻成之文字等語,然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內原 始之印尼文簡訊訊息,以翻譯軟體翻譯成上開中文文義,已 如前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傳送簡訊之中 文原意是「請你出面解釋清楚,否則我只能在電線桿上張貼
照片尋找你」等語,則被告之辯護人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名 譽、恐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個人頁面上,接 續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有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均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 本案妨害名譽、恐嚇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 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 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