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耀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肆把(編號4至7)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減低之狀態。其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手持刀子 四處走動、揮舞,致前往領錢及途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當場逮捕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刀子4把(編號4至7) ,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且手持刀子之事實,惟辯 稱:我當日領完錢要走,就好像有人要打我,我才拿刀出來 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為被告所罹患妄想性思覺失調 症發作期間,以為有人要衝過來才拿刀揮舞,被告無從判斷
其行為是否違法,亦無法依其認知控制自己的行為,被告沒 有恐嚇公眾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子四處走動、揮舞,當時附近仍 有不特定民眾經過、行走,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 許當場逮捕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刀子4把(編號4至7)等 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3至38、43至51、85頁、本 院卷第305至328頁),及上開刀子4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 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持刀揮舞時,為一般常人活動之中午時分 ,其附近亦有不特定民眾在旁經過、行走,有前開錄影畫面 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28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問:你為何遭警方逮捕?你為何要拿著刀在路上? )因為我拿著刀在路上走來走去,我沒理由,拿著刀在路上 嚇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 何隨身攜帶這麼多刀?)小刀沒辦法殺人」、「(問:你拿 刀子公眾場所揮舞,涉犯恐嚇公眾,是否承認?)不承認, 我不敢這樣」等語(見偵卷第7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手持 刀子之危險性有所認知,亦對於持刀在公共場所朝人揮舞, 將可能造成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不可為之 等節有所瞭解,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犯 意,客觀上亦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 受到騷擾及不安,自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請依法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
㈢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智能障礙,長期在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而經本院函 請童綜合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心理衡鑑 、會談、精神狀態檢查,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合併邊緣智能障礙,綜合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 被告的認知、思考、理解能力及判斷力等,受精神症狀(如 妄想)及智能影響甚為明顯,可推斷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 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 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有該醫院111年12月19日童醫字第1110002 016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12年2月7日(112)童醫字 第018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27 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態確有因「 思覺失調症」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攜帶多達4把之刀子 ,並持刀在公眾場所走動、揮舞,所為致生危害公眾安全之 情節不輕,且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且被告目前均 有固定就診、服藥,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子4把(編號4至7),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 其身上扣得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28頁),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刀 子3把(編號1至3),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