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黑色NIKE品牌運動鞋1雙及剪刀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NIKE品牌運動鞋1雙及剪刀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白色S品牌男涼鞋1雙、黑色NIKE品牌休閒鞋1雙、3M開箱剪刀1支及海軍風海灘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S品牌男涼鞋1雙、黑色NIKE品牌休閒鞋1雙、3M開箱剪刀1支及海軍風海灘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白色NIKE品牌拖鞋式休閒鞋1雙、粉紅色NIKE品牌球鞋1雙及剪刀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NIKE品牌拖鞋式休閒鞋1雙、粉紅色NIKE品牌球鞋1雙及剪刀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欄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五金材料及活動電纜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五金材料及活動電纜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