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龍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國龍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 路00號2樓之13住處廚房,使用瓦斯爐具烹煮泡麵,本應注 意瓦斯爐具爐火使用之安全,並應時刻留意燃燒中之火源, 以防止爐火延燒他物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造成瓦斯爐具火源引燃可燃物而起火 燃燒,詹國龍一時情急,丟擲塑膠椅及毛巾等物至爐具上, 致磁磚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瓦斯爐台上方毛巾及浴巾布料 、塑膠椅受燒燒熔、碳化黏附台面,金屬鍋具受燒變色,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同社區住戶查覺詹國龍住處傳出煙霧,亦 有刺鼻異味,於同日22時35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詹國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使用爐具安全,致肇生本案火災,造成 公共危險,幸未衍生人員傷亡,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失火燒燬上揭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後,經同社區住戶於同日22時35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看,現場已無火勢、煙霧,屋內他處 亦無其他異狀。警員離去後不久,被告因不明原因,另行在 住處臥室內以不明方式點燃衣服等物,該等物品受燒燒熔、 碳化黏附地面,地板磁磚受燒變色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 天花板受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煙霧觸發消防警報,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翌(16)日凌晨0時2分許接獲通報,派員 至現場救火,現場煙霧瀰漫,惟火勢已自行熄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 ,係以證人陳冠勳、蔡育偉之證述、現場照片、蒐證影像擷 圖、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 11年7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9868號函及所附出勤紀錄 表、火災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及火災原因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嫌,辯稱:第一次燒起來,其拿衣服、浴巾去滅火,但是不
夠溼,之後放在另外一間,又燒起來;第一次警察走之前, 那些衣服、浴巾就拿去另外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住處第一次失火,警方獲報於5月15日22時45分許到現場,確認無火勢後,於22時52分許離開,嗣因第二次火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翌(16)日0時2分許獲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縈安(偵卷第35至37頁)、鄭碧雲(偵卷第39至45頁)、蔡育偉(偵卷第117至121頁)、陳冠(偵卷第117至121頁)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另有111年5月17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174至175頁)、111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71頁、第140至14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太平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偵卷第79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83至85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9868號函文(偵卷第143至173頁)、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偵卷第185至18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住處於5月15日22時45分至翌(16)日0時2分間,發生第二次火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煮泡麵而燒起來,因為緊張,其拿毛巾及浴巾沾 水覆蓋,當時沒有看到火,但是有煙,其又去拿另一條浴巾 及涼被覆蓋,其移除爐具上浴巾及毛巾準備要丟掉,所以先 拿去臥室地上放,因為還有煙,就拿浴巾及衣物蓋住,其忘 記多久,臥室地上的毛巾衣物堆又燜燒起來,其拿浴巾沾濕 後覆蓋,火就滅掉,但煙還是很大等語,被告見爐具失火後 ,以毛巾等物覆蓋搶救,核與證人陳冠勳證述其至現場處理 所見之情形(見偵卷第11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61頁)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有以毛巾等物品覆蓋搶救之情形 。另被告供稱:嗣後其見沒有火,移除廚具上浴巾及毛巾要 丟掉,因為有煙,就拿浴巾、涼被及衣物蓋住,之後悶燒起 來等語,亦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見偵卷第63至71頁) ,且被告所述情形,符合一般人因救火而情急之反應,尚屬 可採,是被告係因救火,使用毛巾、浴巾等物覆蓋,而該等 物品嗣後另行悶燒,並非被告另行以不明方式,點燃衣服等 物造成,堪可認定,是本案即難認定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行。
㈢被告為搶救廚房火勢,移置燃燒之浴巾、毛巾至臥室,因尚 有煙,再以浴巾及衣物覆蓋撲滅,造成悶燒,又以沾水浴巾 撲滅,查無被告縱火動機,故硏判被告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小;被告陳述過程尚為可採,排除敬神祭袓、菸蒂、 遺 留火種、電氣因素、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 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 綜合 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搶 救過 程不當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7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986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 卷第143至173頁)附卷可考,是第二次火勢係因被告搶救過 程不等引燃所致,非被告縱火引燃火災,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 物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出處 證據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6067號 一、證人吳縈安(社區住戶) ㈠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第35至37頁) 二、證人鄭碧雲(社區住戶) ㈠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第39至45頁) 三、證人江進彰(社區住戶) ㈠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第47至53頁) 四、證人蔡育偉(員警) ㈠111年6月30日偵訊筆錄(第117至121頁) 五、證人陳冠(員警) ㈠111年6月30日偵訊筆錄(第117至121頁) 六、證人朱家慶(社區住戶) ㈠111年5月17日消防局談話筆錄(第174至175頁) 七、書證 ㈠111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㈡現場照片(第55至71頁、第140至142頁)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太平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第79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1.110報案紀錄單(第83至85頁) 2.員警工作紀錄簿(第87至87頁) ㈤陳冠與蔡育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139頁) 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9868號函文(第143至144頁),並檢附: 1.案件紀錄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第145頁) 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原因紀錄 ⑴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第149頁) ⑵現場照片(第151至165頁) ⑶A3類火災案件現場概況表(第167頁) ⑷火災原因研判(第169至173頁) ㈦員警蒐證影像截圖(第185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