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52號
TCDM,111,易,125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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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浚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9
、3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興、胡宥蕙因疫情關係,公司週轉不靈,故向地下錢 莊借款,共積欠地下錢莊約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債務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經由黃建興之胞弟黃偉宸(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19、353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陳威浚,黃建興、胡宥蕙與陳 威浚於109年9月24日14時許,在黃偉宸開設之鎮德道壇(設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間內,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問題 ,陳威浚李東祐廖志明趙哲祥(李東祐廖志明、趙 哲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19 、35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在場,陳威浚明知無能 力或無意願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之意思,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建興、胡宥蕙表 示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不論以多少錢處理,其餘款項 均為利潤,只跟黃建興、胡宥蕙收75萬元處理費用,致黃建 興、胡宥蕙陷於錯誤,而將75萬元交予陳威浚,嗣後陳威浚 並無處理債務,黃建興、胡宥蕙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興、胡宥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偉宸當庭提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觀諸上開文書係



經提示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偉宸當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經檢 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觀諸該份文書,係告訴人黃建興簽 名用印之私文書,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該文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例外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至第3款規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院以下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浚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給付之75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總共給付95萬 元,其中部分處理證人即黃建興胞弟黃偉宸的債務,70萬部 分是償還他們親友之間的債務,我確實有幫忙他們處理債務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告訴人黃建興、 胡宥蕙給被告總共金額是95萬元,第一天是81萬、第二天是 14萬,被告一開始受到告訴人的委託,認知就是處理外面的 高利貸、當舖等相關債務,後來才發現有其他親戚要處理, 證人黃偉宸跟被告說告訴人黃建興有欠其10萬元,於是被告 當下直接拿了10萬元給證人黃偉宸,6萬元是清償中日當舖 的錢,隔了3、4天左右,證人黃偉宸帶其母到證人黃偉宸開 立的道壇,被告又給證人黃偉宸70萬元清償告訴人黃建興積 欠親友的錢,清償證明都在證人黃偉宸手上。被告偵訊時未



陳述上情是因為告訴人黃建興的母親不希望清償債務的事情 讓告訴人黃建興知道,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債務,雖高 利貸、地下錢莊、外面沒有處理到,但也處理了中日當鋪, 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存在,被告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 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於109年9月24日14時許,在證 人黃偉宸開設之鎮德道壇2樓房間內,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問 題,被告、證人李東祐廖志明趙哲祥等人均在場,被告 向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表示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而 跟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收75萬元處理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見偵27619卷第367頁至第375頁、 第437頁至第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於警詢、偵 訊(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27619卷第499頁至第501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宥蕙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51頁至第 57頁、偵27619卷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廖志明於警詢 、偵訊(見偵27619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他卷 第75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於警詢證稱略以:我們因為積欠地下錢 莊約800多萬元左右之債務,於109年9月11日左右透過證人 即胞弟黃偉宸介紹他所認識的道上兄弟被告出面幫我處理, 於109年9月24日14時左右,被告約我在證人黃偉宸所開設的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鎮德道壇2樓談論如何處理債務, 被告現場還帶竹聯幫會長及1位綽號阿明的小弟,一開始被 告就說他請一些兄弟出來協助處理也是要支付他們一點走路 費,我是證人黃偉宸的大哥他可以不用收費,但是他的兄弟 是要收費的,以我這些全部債務200萬元讓他處理,不管他 跟債權人處理多少錢剩餘的都是他們的利潤,他說以我這些 債務全部他可以50萬元跟債權人處理,剩下150萬元是他們 所賺的利潤,他只跟我們收75萬元,當下我就問他那債權人 中日當鋪的部分如何處理,他就當場打電話給中日當鋪問我 欠20萬他們要跟我收多少債務,被告就說中日當鋪告訴他總 共要跟我們收6萬元,我們不疑有他,認為他們真的有在幫 我們處理債務,被告問我:「錢是否在車上」,我就騙他們 說錢在銀行,我跟告訴人胡宥蕙就開車至臺中市大里區玉山 銀行門口停留一下子再開回鎮德道壇,由車上拿出原本一早 在臺中市大雅區玉山銀行我的帳戶領出的200萬元其中的81 萬元由我親手交予被告,被告就轉交給綽號阿明的小弟點收 ,點收後阿明向被告說81萬元,被告告訴我這樣數字不對,



我反問他那裡不對,他就說少14萬元這是他們的利潤,我就 說我先去辦手機門號隔天再領給他,他就說好叫我們先躲一 下,被告就當場叫我將公司大門鑰匙交給他,他們說要去公 司內搬東西,當時我們夫妻非常害怕無法離開現場,為了想 快點離開,我就將公司鑰匙交給證人黃偉宸,我們就離開了 ,事後我想我好像是被他們騙了,因為我發現他未幫我處理 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且如果要處理中日當鋪20萬元債務我自 己處理就好不用委託他們,隔天我們夫妻打電話給被告要他 將我給他們的75萬元還給我們,他就叫我打電話給證人黃偉 宸,要我問證人黃偉宸這件債務處理情形,我打LINE給證人 黃偉宸,他就約我們到鎮德道壇與被告一同處理,我們夫妻 於109年9月25日18時許左右到鎮德道壇1樓,現場有我們夫 妻、證人黃偉宸及他綽號阿翔小弟、被告及綽號阿明的小 弟在場,當場告訴人胡宥蕙開口向被告說那75萬元可以還給 我們嗎?證人黃偉宸就說這些大哥級的名義都拿出來用了, 這75萬元是要給處理我債務的兄弟喝涼水的,當場證人黃偉 宸說錢他沒拿到,被告承認81萬是他拿走的,我們堅持說錢 是否可還給我們,證人黃偉宸當場就起身將熱水壺拿起摔在 桌上,熱水噴到告訴人胡宥蕙衣服上,恐嚇告訴人胡宥蕙「 你最好不要反反覆覆喔,不要以為我不會打查某,我跟你說 ,不會打,我叫一群女的打給你看」,當時我們夫妻非常害 怕,被告就開口向我們夫妻強要處理中日當鋪債務的14萬元 利潤,告訴人胡宥蕙就說能讓我們欠幾天嗎?綽號阿明的小 弟就說:「不可能」,被告接著說:「我跟你說啦我拿我該 拿的部分而已啦,這些東西我分的很清楚啦你總不能這條叫 我攬吧,我拿給別人這樣喔」,我告訴被告說:「14萬禮拜 一給你好嗎?」,綽號阿明的小弟又說:「不可能」,我告 訴被告說:「不然明天」,綽號阿明的小弟又說:「不可能 你一通電話我老闆就過去了,怎樣我是跟你的喔」,當下我 們夫妻非常害怕沒有將14萬元交給被告無法離開,當時剛好 有警察到前面馬路處理違規停車,所以我就說我們去領錢, 我們夫妻走到車旁,在場另一綽號阿翔小弟就說:「要留 一個人,一個人去就好了一個人留這」,交付14萬元後我們 就離開了。地下錢莊的部分他們75萬元拿走後全部都沒有處 理,中日當鋪的部分被告跟我們說他叫中日當鋪將支票及本 票銷毁等語(見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被告沒有幫我們處理債務,中日當鋪的債務他後來又跟我 們拿14萬,等於就是拿了20萬元,根本就沒有解決等語(見 偵27619卷第500頁至第50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宥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們因為積欠地下



錢莊大概800多萬元左右之債務,於109年9月11日左右透過 我小叔證人黃偉宸介紹他所認識的道上兄弟被告出面幫我們 處理,於109年9月24日14時左右,被告約我在證人黃偉宸所 開設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鎮德道壇2樓談論如何處理 債務,被告現場還帶竹聯幫會長及1位綽號阿明的小弟,一 開始被告就說他請一些兄弟出來協助處理也是要支付他們一 點走路費,告訴人黃建興是證人黃偉宸的大哥他可以不用收 費,但是他的兄弟是要收費的,以我們這些全部債務200萬 元讓他處理,不管他跟債權人處理多少錢剩餘的都是他們的 利潤,他說以這些債務全部他可以50萬元跟債權人處理,剩 下150萬元是他們所賺的利潤,他只跟我們收75萬元,當下 我就問他那債權人中日當鋪的部分如何處理,他就當場打電 話給中日當鋪欠20萬他們要跟我們收多少債務,被告就說中 日當鋪告訴他總共要跟我們收6萬元,我們不疑有他,認為 他們真的有在幫我們處理債務,被告就問我們:「錢是否在 車上」,我們就騙他們說錢在銀行,我們夫妻就開車至臺中 市大里區玉山銀行門口停留一下子再開回鎮德道壇,由車上 拿原本一早在臺中市大雅區玉山銀行我先生的帳戶領出的20 0萬元其中的81萬元由告訴人黃建興親手交予被告,被告就 轉交給綽號阿明的小弟點收,點收後小弟向被告說81萬元, 被告就告訴我們這樣數字不對,我反問他那裡不對,他就說 少14萬元這是他們的利潤,我就說我先去辦手機門號隔天再 領給他,他就說好叫我們先躲一下,被告就當場叫我先生將 公司大門鑰匙交給他,他們說要去公司內搬東西,當時我們 夫妻非常害怕無法離開現場,為了想快點離開,我就將公司 鑰匙交給證人黃偉宸,我們就離開了,事後我們想好像是遭 被告他們騙了,因為我們發現他未幫我們處理地下錢莊之債 務,而且如果要處理中日當鋪20萬元債務我們自己處理就好 了不用委託他們,隔天我們夫妻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將告訴人 黃建興給他的錢75萬元還給我們,他就叫告訴人黃建興打電 話給證人黃偉宸,要我問他這件債務處理情形,告訴人黃建 興打LINE給證人黃偉宸要瞭解這81萬元這件事,他就約我們 到鎮德道壇與被告一同處理,我們夫妻於109年9月25日18時 許左右到鎮德道壇1樓,現場有我們夫妻、證人黃偉宸及他 綽號阿翔小弟、被告及他綽號阿明的小弟在場,當場我開 口向被告說那75萬元可以還給我們嗎?證人黃偉宸就說這些 大哥級的名義都拿出來用了,這75萬元是要給處理你們債務 的兄弟喝涼水的,當場證人黃偉宸說錢他沒拿到,他自己還 花7萬多元請這些處理債務的角頭大哥喝酒賠不是,被告承 認81萬是他拿走的,我們堅持說錢是否可還給我們,證人黃



偉宸當場就起身將熱水壺拿起摔在桌上,熱水噴到我衣服上 ,恐嚇我稱:「你最好不要反反覆覆喔不要以為我不會打查 某我跟你說,不會打我叫一群女的打給你看」,當時我們夫 妻非常害怕,被告就開口向我們夫妻要處理中日當鋪債務的 14萬元利潤,我就說能讓我們欠幾天嗎?綽號阿明的小弟就 說:「不可能」,被告接著說:「我跟你說啦我拿我該拿的 部分而已啦,這些東西我分的很清楚啦你總不能這條叫我攬 吧,我拿給別人這樣喔」,告訴人黃建興告訴被告說:「14 萬禮拜一給你好嗎?」,綽號阿明的小弟又說:「不可能」 ,告訴人黃建興告訴被告說:「不然明天」,綽號阿明的小 弟又說:「不可能你一通電話我老闆就過去了,怎樣我是跟 你的喔」,當下我們夫妻非常害怕沒有將14萬元交給被告無 法離開,當時剛好有警察到前面馬路處理違規停車,所以我 就說我們去領錢,我們夫妻走到車旁,在場綽號阿翔小弟 就說:「要留一個人,一個人去就好了一個人留這」,交付 14萬元後我們就離開了。地下錢莊的部分他們75萬元拿走後 全部都沒有處理,中日當鋪的部分被告說他已經處理並叫中 日當鋪將支票及本票銷毁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幫我們處理債務,中日當鋪的 債務他後來又跟我們拿14萬,等於就是拿了20萬元,根本就 沒有解決等語(見偵27619卷第500頁至第501頁)。 ⒊上開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胡宥 蕙撥打電話向被告請求返還75萬元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75頁至第8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關於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向其等表示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 不論以多少錢處理,其餘款項均為利潤,只跟告訴人等收取 75萬元處理費用,然並未處理債務,事後請求返還75萬元未 果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證人廖志明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當天告訴人黃建興夫婦 開車來到鎮德道壇,當時樓下有信徒,所以告訴人黃建興便 向證人黃偉宸借用樓上道場說事情,現場有我、證人李東祐 、被告及告訴人黃建興夫婦等5人。告訴人胡宥蕙向我詢問 附近哪裡有銀行,我跟她說直走右轉有一間彰化銀行,過了 20至30分告訴人黃建興夫婦就拿一包錢給我們,說這是75萬 要我們算一下,不夠的部份他們會補上,要離開的時候跟我 們說,麻煩盡快處理他們的債務。告訴人黃建興夫婦請我們 點收放在桌上的75萬元,是我本人親自點收確定是75萬元。 黃偉宸要告訴人黃建興夫妻於109年9月25日18時許至鎮德道 壇1樓談判,現場有被告、證人黃偉宸趙哲祥、告訴人黃 建興夫妻和我,現場黃建興夫妻有要求我們返還75萬元,證



黃偉宸當天摔熱水壺是因為他們提到以前的事,證人黃偉 宸有跟告訴人胡宥蕙說,不要以為我不會打查某,我跟你說 ,不會打,我叫一群女的打給你看。被告有叫告訴人黃建興 再給他14萬元,黃建興夫妻當場有告知被告說14萬元星期一 會給他,我有說「不可能」、「不可能你一通電話我老闆就 過去了,怎樣我是跟你的喔」這些話,被告和證人李東祐二 人各分40萬元等語(見偵27619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45頁 至第146頁)。依證人廖志明證述,告訴人黃建興及胡宥蕙 於109年9月24日給付被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75萬元之隔日即 相約於鎮德道壇要求被告退款,顯見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 不可能同意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且證人廖志明證述與被告 警詢供陳上開金額被告與證人李東祐各分一半每人39.5萬元 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取得75萬元後並未替告訴人黃 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而係將上開金額朋分花用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一開始是證人黃偉宸請我幫他處理他 哥哥告訴人黃建興800多萬元將近900萬元的債務,我與證人 李東祐廖志明黃偉宸等人,於109年9月24日14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鎮德道壇2樓,向告訴人黃建興夫婦稱以2 00萬元替其處理全部地下錢莊債務,並稱該債務我們50萬就 可以跟債權人處理,剩餘150萬是我們所賺的利潤,並向告 訴人黃建興夫婦收取75萬元處理費。告訴人黃建興有手寫一 張清單給我,上面欠了23、24組債務,總共就是我講的800 多萬元(本金加利息)的債務,清單上記載借款金額、公司 或是個人外號、本金多少、幾期沒繳,上面有些有記載電話 有些沒有。在鎮德道壇期間我當場用我的行動電話以通訊軟 體LINE撥打給中日當鋪,協調後中日當鋪的老闆答應我以6 萬元來處理告訴人黃建興夫妻20萬元的債務。109年9月24日 當天共向告訴人黃建興收取處理債務費81萬元,證人李東祐 當時在旁邊旁觀,告訴人黃建興將處理債務81萬元交給我, 我請證人廖志明點收的,當場我說數目不對是因為少算另外 一筆要給當鋪的債務,這筆債務原本跟告訴人黃建興約定20 萬元要處理,但是因為我跟中日當鋪講好可以用6萬元處理 ,所以14萬元就是我們處理債務的利潤,我有叫告訴人黃建 興必須要再拿14萬元出來,告訴人黃建興隔天是將14萬元交 給證人黃偉宸。告訴人胡宥蕙於109年9月25日12時44分,有 撥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要回75萬元,電話中我有叫告訴人胡宥 蕙先跟證人黃偉宸聯絡,因為證人黃偉宸的意思,這些錢收 回來也算是證人黃偉宸的錢,證人黃偉宸有說這些錢他寧願 請身邊幫忙處理的兄弟喝酒,也不願再還回去,所以我才請



告訴人胡宥蕙自己跟證人黃偉宸聯絡講這件事。我收取81萬 元後沒有替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告訴人黃建興 、胡宥蕙交付之81萬元及14萬元,證人黃偉宸分得10萬元, 證人廖志明分得6萬元,其餘金額則由證人李東祐和我一人 各分一半(每人39.5萬元),證人趙哲祥沒有分到任何錢等 語(見偵27619卷第370頁至第37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 證人黃偉宸介紹認識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他說告訴人黃 建興外面有一些債務,希望我幫忙,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 忙處理,談好的費用就是200萬元處理到好。第一次去告訴 人黃建興公司時,去要錢的人有二輛車去,但是沒有進到公 司,我就在那邊陪到那些人離開。我於109年9月24日、9月2 5日分別向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拿81萬元、14萬元。告訴 人黃建興欠中日當鋪20萬元,我有打電話去中日當鋪和老闆 商量,當鋪老闆說他拿6萬元回去就好,其他的部分算我的 利潤,事先有跟告訴人黃建興講要14萬元的利潤。後來告訴 人胡宥蕙有說14萬元可不可以不要給我,紅包該給的已經給 我了,印象中告訴人胡宥蕙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了金額是 講多少。109年9月25日在鎮德道壇,只有我和證人黃偉宸廖志明趙哲祥在場,當下大家在討論返還75萬元這件事, 後來證人黃偉宸和告訴人黃建興夫妻起口角,證人黃偉宸當 天有生氣將水壺往旁邊摔,當天我有要求告訴人胡宥蕙支付 中日當鋪的14萬元利潤,那是我喊到的利潤,81萬元其中6 萬元我還給中日當鋪,75萬元我拿到後,有給證人黃偉宸10 萬元,給證人廖志明6萬元,其餘我和證人李東祐一人一半 等語(見偵27619卷第437頁至第439頁)。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供稱觀之,其當初係要處理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積欠 地下錢莊之債務,但除幫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以6萬元處 理中日當鋪債務外,其餘債務均未處理,75萬元扣除給證人 黃偉宸10萬元、證人廖志明6萬元,其餘金額則由證人李東 祐和被告對分,被告對於除中日當鋪債務外其餘債務均未處 理及對取得金額之分配方式供述甚詳,顯非虛妄,事後於本 院始辯稱70萬元交給證人黃偉宸母親還給親戚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⒉證人黃偉宸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①於警詢證稱略以:告訴人黃建興是我大哥,大約於109年農曆 5、6月要跟我借10萬元,並跟我說外面欠人家100多萬,對 方都是兄弟,都會去告訴人黃建興工廠站崗,但因為我要忙 道場的工作,所以我就拜託被告及證人廖志明幫告訴人黃建 興處理債務。後來告訴人黃建興又跟我說有債主上門,我跟 告訴人黃建興說把債主全部約來我道壇,我隨後也約被告及



證人廖志明來,證人李東祐可能是他們找去的。至於告訴人 黃建興夫婦及證人李東祐廖志明、被告等人討論內容我不 知道,我知道被告與證人李東祐廖志明有幫告訴人黃建興 跟中日當鋪處理債務,但處理多少錢及有沒有向黃建興收81 萬,我不知道。告訴人黃建興有打給我,跟我說被告等人收 了75萬元後都沒有處理任何債務,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告訴 人黃建興有事情再麻煩他,叫他先找我談,所以被告才會要 告訴人胡宥蕙打給我,我之前有跟被告說如果他有拿到錢, 我要拿幾萬塊給我媽,所以在被告收到錢後,有給我4或10 萬等語(見偵27619卷第286頁至第289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告訴人黃建興當時說缺錢需要處理債務 ,我跟他說,把債權人都找出來,大家一起談處理債務的事 ,因為我自己也有工作在忙,他常常打電話跟我說黑衣人站 崗,我就找被告和證人廖志明去幫忙,109年9月24日當時告 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被告和證人李東祐廖志明在樓上一 起談的,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我在樓下。後來告訴人 黃建興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交給被告75萬元。109年9月25日中 午告訴人胡宥蕙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給被告75萬元,她想要 跟被告要回來這筆錢,我就說請他們來我那邊講,告訴人胡 宥蕙有要求被告返還75萬元,告訴人胡宥蕙電話中說我朋友 有恐嚇她,我說不可能,後來我當面問她,她也說沒有這件 事,當時我正在泡茶,我就很生氣,將熱水壺往地上摔,我 說妳不要反反覆覆的亂講話,後來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有拿 到款項,要拿一些給我,我要拿回去給我媽媽,後來被告給 我10萬元等語(見偵27619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9月24日告訴人黃建興跟胡宥 蕙在我所開的道壇和被告談清償債務事情,當時我在樓下他 們在樓上,當天告訴人黃建興跟胡宥蕙交多少錢給被告我不 清楚,我事後才知道第一次好像是70幾萬元,之前我有跟被 告講說之前我媽有跟我提到他有欠親戚的債務,看能不能多 少拿一些回來,被告有拿10萬元給我,因為告訴人黃建興也 有欠我錢,那天之後,我母親有透過我找被告,我記得在中 秋節左右距離9月24日、25日一個禮拜之內約在我的道壇見 面,我母親請被告將告訴人黃建興交的錢還給她,她要清償 告訴人黃建興跟親戚借的債務,被告拿70萬元出來交給我, 我就轉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於110年年初二過世,所以這件 事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母親生前有提到有幫告訴人黃建興還 債,我母親還給我妹黃依齡30萬元,其餘就是我母親往生時 在喪禮上我表姊趙素容拿了兩張支票還給我,有一張在2月 份當時還沒兌現,她說「你媽媽在往生之前有拿40萬元給我



,幫你哥哥還掉了,你媽媽往生了,我就交給你了」,我說 「妳就交給黃建興,妳拿給我做什麼?」,她就說「你媽媽 生前有交代,都不可以讓黃建興知道,不然他會再借,我交 給你就好了,如果他有拿來還,看你們兄弟當成遺產要怎麼 分配就自己去分配,如果沒還,事情就這樣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4頁)。觀上開證人黃偉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前後矛盾,因趙素容既已收取40萬元而債務消滅,告 訴人黃建興何需再次清償票款?並將再次所得款項當作遺產 ?上開證述顯有可疑。
 ④證人黃偉宸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僅給其10萬元,從來未 提及被告曾將向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取得之款項交給其母 70萬元以清償親戚借款乙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 察官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又表示無法提出證據, 堪認其係因介紹被告幫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而分 得10萬元報酬,始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迴護被告之詞,而無 可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黃偉宸雖於111年11月29日作證時證稱70萬元已由其母 清償其妹黃依齡30萬元、表姐趙素容40萬元,並當庭提出借 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3頁),惟查:借款契約書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共2張每張票面金額206,000元,合計412,00 0元,其中1張發票日為110年2月19日,1張發票日為109年10 月31日,於本案109年9月24日被告取得75萬元時均尚未屆期 ,所述還款金額亦與票面金額不符,無從作為被告有將70萬 元清償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債務之證明。況告訴人黃建興 、胡宥蕙當初係因為積欠地下錢莊800萬元債務,地下錢莊 已找人到公司站崗,告訴人等擔心有人身安全顧慮,始透過 證人黃偉宸找被告處理債務,如係積欠親戚款項,基於親屬 間情誼顯無人身安全問題,難認有急迫還款之必要,告訴人 等大可自行處理還款事宜,何須付費委託被告處理;且積欠 地下錢莊金額高達800萬元,又利滾利,親屬間債務僅1、20 0萬元,衡情告訴人等不可能委託被告將75萬元拿去清償親 戚間債務,是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積欠地下錢莊800 多萬元債務,並遭錢莊派人至公司討債,擔心人身安全情形 下,而佯以協助告訴人等將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到好, 而詐騙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向其等收取75萬元處理費用 ,致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事後並未處理債務,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 70號判決、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 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6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 月1 2日執行完畢,本案為5年內再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犯 罪,都涉及黑道背景,為了要75萬元還砸鍋、砸水壺、嗆聲 ,顯然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本案 又有特別惡性,被告已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明知無能力或無意 願為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仍詐騙告訴人黃建興 、胡宥蕙,向其等收取75萬元債務處理費用,行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5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已成年,現從事業務性質的工 作,月收入3萬多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有交付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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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