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毒品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洋前依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2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已於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而本案受刑人係於110年 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翌(17)日上午4時許 ,在苗栗縣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前揭 施用行為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應為前揭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庸再為觀察、勒戒,業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9.96公克、110年毒保字第254號), 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案受 刑人係於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某公園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翌(17 )日上午4時許,在苗栗縣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上揭施用行為均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前,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庸再為觀察、勒戒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執聲字卷第33~34頁)。扣案如附表所示粉末3包、碎塊狀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驗得確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執聲字卷第37頁),是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粉末3包 、碎塊狀1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聲請 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因袋內殘留有微量 海洛因難以析離,應同認係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至3,合計驗餘淨重5.06公克及包裝袋3個) 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6公克 2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驗餘淨重3.60公克,及包裝袋1個) 1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