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73號
TCDM,111,原金訴,73,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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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


吳承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3、26507、26602、28834、2
8835、30832、39545、37498、37499、39874、45330、472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豐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於110年9月間、甲○○於110年10月間某 日,先後加入由不詳人士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金鈺淳、金祐亘(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已分別改名丙○○、戊○○,以下以舊名稱之)介紹案外人黃羽彤出售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金鈺淳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銀櫃KTV逢甲店前,先將黃羽彤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4萬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偉倫」(綽 號「小麥」)之人。隔2日,在同一地點,金祐亘再將黃羽彤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以4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黃羽彤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 2月8日前某日,詐騙不詳被害人後,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前揭黃羽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 祐亘、黃羽彤查悉有大筆詐騙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後,於 110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分別領取30萬元、200萬元,金祐亘、黃羽彤各分得1 1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驚覺上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遭人 提領,乃由「曾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 之成年男子等人向負責介紹收購帳戶之金祐亘之兄長金鈺淳 要求出面處理前揭遭提領詐騙款項230萬元之事宜。甲○○、 未○○、「曾偉倫」、「排骨」、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偉倫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餘許 ,即陸續撥打電話聯絡金鈺淳,以有急事為由,請金鈺淳至 銀櫃KTV逢甲店前見面,金鈺淳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車直接要求金鈺淳上車,金鈺淳見狀 ,乃搭乘由未○○駕駛,搭載甲○○、曾偉倫,該名不詳男子之 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御 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要求金鈺淳需處理、賠償上揭遭 提領之款項,雙方協調時,金鈺淳趁機以手機聯絡金祐亘其 所在地點,「曾偉倫」、「排骨」等人以「你今天要想辦法 把這筆錢還出來,否則無法離開」、「最起碼要拿出20至30 萬元」、「你最好是不要亂講話,台中市警察我都很熟,你 如果把我們供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金鈺淳 ,金鈺淳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口氣兇惡,而心生畏懼,由未 ○○拿出空白本票一本要求金鈺淳簽發230萬元之本票,金鈺 淳乃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 (原須簽立23張),嗣因金祐亘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 10分許,至前開汽車旅館當場查獲未○○、甲○○,並扣得前揭 由金鈺淳簽立之本票12張,後經詢問金鈺淳後始查悉上情, 未○○等人因而未能得手。
㈡、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 甲○○於110年10月間某日,向友人庚○○(本院已另行審結) 稱提供每個金融機帳戶可獲得2萬元代價,以收購銀行帳戶 ,庚○○因斯時經濟困難而同意後,於110年10月底某2日,在



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接續提供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甲○○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庚○○前揭銀行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庚○○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之方式 ,提領87萬、89萬元(含如附表一編號8、14、15、16、18 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後,在前揭銀行內將該等款項依指示匯 款至暱稱「承」即甲○○所指定之許慶諒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宏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
㈢、未○○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 未○○為下列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犯行:
1、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 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收購銀行帳戶,並 先因而借貸6萬元予午○○午○○提供之每本銀行帳戶得以抵 銷借款2萬元。午○○乃依未○○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大甲 區甲后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不詳帳號之兆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未○○未○○ 乃將上開午○○之帳戶資料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午○○ 上揭臺企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
2、110年11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工作所需為由借用帳戶1個月,丑○○因而於翌日,在臺中 市大安區海墘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交予未○○未○○乃將上開丑○○之帳戶資料交予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丑○○上揭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辰○○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陳瑩 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陳景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張席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轉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林瑞鳴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賴和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吳家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邵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陳慧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梁濬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周佳穎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李舒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金鈺淳、金祐亘、金惠安之警詢既為被告未○○、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 詢之證據能力,應認證人金鈺淳、金祐亘、金惠安之警詢筆 錄對被告2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警詢無證據能 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 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 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 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 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2、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將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被告甲○○過程乙節,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不符 之處。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12月23日、同年月24 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2月10日 、同年月20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6月5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由警員先詢 問其年籍資料,再詢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現在何處,是否由其使用,何以 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上揭銀行帳戶內時,均一致主動告 知警方該等帳戶雖其申設,然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其業以每 帳戶2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甲○○使用,其與被告甲○○間沒有 仇恨或糾紛,且提供被告甲○○之網路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其



與被告甲○○聯絡對話內容等資料予警方查證,及就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加以指認(見11943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13413號 偵查卷第25至27頁、21545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17531號偵 查卷第21至25頁、15966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24063號偵查 卷第63至68頁、39874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37498號偵查卷 第35至40頁、39545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26507號偵查卷第 31至34頁、37499號偵查卷第37至45頁、28835號偵查卷第33 至37頁、45330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32979號偵查卷第37至 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 提及其上揭警詢陳述,係遭不法取供情事,復查無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 ,是其於上揭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證述;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 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相較其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11年10月6日,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其於前揭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 並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數 度翻異前詞,極力迴護被告甲○○,甚且證稱之所以在警詢時 多次指認被告甲○○,是因為其無法找出當時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要透過檢警查證確認帳戶資料是否確由被告甲○○拿 走使用云云(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369至372頁)。是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 告甲○○在庭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多避重就輕,與其於警詢中所 提供之網頁、對話內容亦有不符,反觀其先前在警詢中,針 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無前後矛盾之 處,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 違法取證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規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 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73號卷第159頁),且檢察官、 被告等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 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未○○、甲○○ 固坦承,其等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曾經前往御和 園汽車旅館101號房,警察查獲時其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金 鈺淳均在場,當日告訴人金鈺淳有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 票12張;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庚○○所申辦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林瑞鳴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部分不爭執;被告未○○對於證人丑○○、午○○



所申辦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姜媄偵等人因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部分 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當天我只是去放貸給金鈺淳,沒有對 他恐嚇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跟丑○○、午○○拿 他們的帳戶資料,我於110年9月、11月間曾跟他們2人見過 面,但是我是做小額放貸給午○○及要借錢給丑○○云云;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 當天只是單純找未○○談工作而被他載到汽車旅館而已,我沒 有對金鈺淳恐嚇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向庚○○ 收購他的帳戶資料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未○○辯稱:當天我只是去放貸給金 鈺淳,沒有對他恐嚇取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當天只 是單純要找未○○談工作,被他載去汽車旅館而已,我沒有對 金鈺淳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1、被告未○○、甲○○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曾經一同到 御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於是日警察查獲時,其等與告訴 人金鈺淳均在場,當日告訴人金鈺淳有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12張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字第7 3號卷一第160頁),且有被告未○○、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御和園汽車旅館住客登記表(到達時間登記為 上午7時10分)、110年12月14日逢甲銀櫃KTV前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金鈺淳提出之110年12月14日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110年12月14日御和園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金鈺淳與證人金祐亘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金鈺淳與其母金惠安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本 票12張影本(票號787326至787337,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 人丁○○○)、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7323號偵查卷 第77至79、81至103、113至153頁),並有扣案之本票12張 可稽,則告訴人金鈺淳確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6時餘許(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6時22分許),在逢甲銀櫃KTV前,共有 2台黑色車輛前往該處,有一不詳男子自前車後座下車後, 告訴人金鈺淳即搭上該車後座,該不詳男子再上車後,2台 車即駛離該處;依御和園汽車旅館住客登記表登載內容,有 人以被告未○○之名義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登記入住101號房 ,於同日7時36分許,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搜索扣



押目錄表之搜索時間),至該汽車旅館101號房查證時,在 該房間內查得被告未○○、甲○○及告訴人金鈺淳,並扣得告訴 人金鈺淳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共12張,告訴人金鈺淳遭 留滯在該汽車旅館停留9小時餘。
2、證人金鈺淳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小麥」曾 偉倫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和我妹妹金祐亘,我妹妹叫我回撥, 我回撥電話後,「小麥」說有急事,叫我到逢甲銀櫃KTV, 我就趕過去,到現場約凌晨4、5時許,我打電話跟「小麥」 說我到了,接著就有2台車坐滿了人到我面前,「小麥」的 朋友叫我上車,把我帶到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101房,大約 是6、7時許到汽車旅館的,途中刻意不讓我知道是在何處, 但我有聽到101號房。一到汽車旅館房間時,房間內已有7、 8人,下車後所有人大約有20人,他們講他們自己的事,我 聽不懂,後來有一個人對我說「交代清楚,就沒事,就可以 回去」。後來等到只有2個人看著我,其他人在睡覺或休息 ,我對面的2人一胖一痩的,我問他們可不可以去上廁所, 我到廁所內傳簡訊給媽媽金惠安請她配合,也傳簡訊給我妹 妹,「小麥」也有跟我說把200萬元處理出來就沒事,後來 我看到流理台的免洗杯是大甲御和園,我就傳簡訊给妹妹, 跟她說我在何處,如果沒有消息,你懂的。後續他們問我說 ,黃羽彤的帳戶內200萬元為何會消失,我說不知道,他們 叫我負責,我當下想到一個理由,就用擴音打電話給我媽媽 ,叫媽媽找人用土地貸款籌到200萬元,當時我想離開這個 地方,他們想要現金,後來他們陸續來了很多人,進進出出 ,一直問我這200萬元怎麼處理,我現在可以拿出多少錢處 理,我打電話給媽媽,問土地貸款有無辦法籌錢。最後我打 電話問媽媽有多少現金,媽媽說9萬元,我就跟對方一個胖 胖的「祥仔」和「排骨」,跟他們說我可以拿出9萬元,我 又打電話給妹妹,問她可以籌多少,她說10萬元,後來我妹 妹打來說總共有19萬元,對方直接開口說要30萬元,妹妹要 我開擴音,我妹妹就問未○○他們,我如果拿出30萬元是不是 就可以看到我,他們說沒有辦法,後續又問我妹妹約在哪裏 拿錢,他們說約在銀櫃6樓。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 媽問我人在哪襄,我要說出來時,未○○、「排骨」、「小麥 」就說,警察他們很熟。之後他們要求我簽本票,未○○、「 排骨」、「小麥」叫我寫200萬元本票,分10萬寫,我在寫 的同時,就聽到「小麥」在隔間說有警察來了,裏面的人陸 續往下走,只剩未○○和另外一個痩瘦的,後來「小麥」問我 是不是我報警的,我說我沒有報警,他說警察直接要找金鈺



淳,不就是妹妹報警,後來警察把我帶到隔間,問我怎麼在 這裏,我不敢講,只跟警察說是朋友聚會聊天,後來我趁機 用唇語跟警察說帶我走,我到六分局做筆錄時,鍾德祥和另 外一個痩子在我旁邊,我不敢講實話。黃羽彤是我妹妹在臉 書上認識的人等語(見7323號偵查卷第255至25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甲○○,但在我本案被 帶走時有見過他。那時他們說有大約200萬元的問題,曾偉 倫外號「小麥」,他在14日凌晨2時至4時許時,打數十通電 話給我,我回撥給他,我問他說有什麼事情?他說有急事要 跟我講,叫我過去逢甲銀櫃,在西屯路3段273之5號,叫我1 0分鐘內抵達,其實那時候我已經搬離逢甲銀櫃,我沒有住 在那裡,我要讓他們以為我還住在那裡,所以請司機幫我趕 車,在10分鐘内抵達逢甲銀櫃。在通話時,我問曾偉倫「有 什麼事情不能白天講嗎」,他說「你下來講一下就好了」, 當時我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因為在12月11日下午,曾偉倫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跟黃羽彤聯絡,我說沒有,他說「沒事, 晚一點我再過去找你」,當日晚間7、8時許,他開了一台白 色BMW過來找我,叫我上車,他問我知不知道黃羽彤盜領200 萬,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說要想辦法把這個人找出來 ,然後他就叫我在車上等,說等「商務」(音譯)過來,等 了差不多將近1個小時,來的人就是「排骨」,「排骨」跟 曾偉倫在旁邊談話,離我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說 什麼,他們走回來時,「排骨」對我說「你能坐在這裡就算 不錯了,不然我人準備好(台語),準備『大用』要來給你掃 了(台語)」,他那時候這樣講我很害怕,這是我第一次見 到「排骨」這個人,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叫做「排骨」,之 後又等了1個多小時,來了兩台車將近7到10人左右,他們也 是離我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我問曾 偉倫那些人是誰,他說那是另外的「商務」,我也不知道「 商務」是什麼意思,他們講了大概10分鐘以後就離開了,他 們離開後,曾偉倫叫我上他的車,他載我去兜圈,他跟我說 ,叫我跟我妹妹最近小心一點,如果沒有找到黃羽彤,我們 就要負責任,如果抓到黃羽彤的話,要把她帶去對岸拆器官 ,他這樣跟我說,我很害怕,之後他就載我回去,當時我還 住在逢甲銀櫃那裡,發生這件事後,我回去後馬上跟我妹講 這件事情,我們就趕快搬家。12月14日早上4、5 時許,我 到銀櫃前面時,有2台車過來,其中1台車下來1個我不認識 的男子,他直接叫我上車,我坐在後座,被包夾在中間,當 時開車的人是未○○,甲○○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小麥」曾 偉倫及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另一台車在後面,是黑色賓士



,那台車坐了誰我不知道,依照當時的情形我只好上車。「 小麥」、未○○、甲○○他們直接開車把我帶到大甲御和園汽車 旅館,到汽車旅館的時間應該是上午6、7時許,進旅館房間 時,巳○○、「排骨」已經在房間裡面了。在下午2時許前的 這段時間,「小麥」、被告2人等很多人他們一直在閒聊, 當時巳○○、「小麥」2個人要我想辦法賠償230萬元,或者是 去把黃羽彤找出來。下午2時許過後,就有人陸續從汽車旅 館來來去去,應該有2、30人,他們沒有對我做什麼舉動, 但是有言語威脅,「排骨」跟我說「台中市他老爸很熟」、 「台中警察我都很熟」,那時我正和我媽通電話,請我媽媽 看能不能把家裡的土地貸款來賠償他們,在講話的同時,我 媽媽有稍微問一下說「你在哪裡」,我想講的時候,「排骨 」就說「你最好是不要亂講話,台中市警察我都很熟,你如 果把我們供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台語),就是說 如果我報警,供他們出來,他要給我死的很難看,「排骨」 也是要我還230萬元。那時候就是因為這句話的威脅,我會 擔心、害怕,這件事情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有因此去就診 ,那時候我在警局時沒有將全部事實講出來。(提示7323號 偵查卷第122頁照片編號15對話紀錄)這個是我跟我妹妹的 對話,她有問我「他們怎麼樣,他們好聲好氣嗎」,我回答 「都很客氣」,在中午之前那邊的人確實都很客氣。「排骨 」說那些威脅的話是在下午的時候,下午2時之後主要跟我 談的人是「排骨」。我從來就沒有想跟他們承諾說,要幫忙 還這200多萬元,我當時因為被帶走、被威脅,我只能想辦 法看用什麼樣的方式能夠離開,那時候我傳簡訊給我媽媽, 跟她說不管我講什麼,都配合我,我有跟她說看能不能做土 地貸款之類的賠償 ,給「排骨」他們看我有在處理這件事 情,因為當時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而已,因為我會害怕 ,我想用請我媽籌款的方式,他們會不會覺得我有想負責, 會不會讓我走,但是沒有。當天進出汽車旅館的人,我只接 觸過「小麥」,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全部都沒有看過。未 ○○、甲○○、「小麥」有全程在場,在汽車旅館裡面甲○○只跟 我講過一句話,那時他們在跟我討論我能先拿出多少錢,我 那時候是說9萬元,他回我一句話說「你覺得這樣夠嗎」, 就這樣而已,他說這句話的時間是在下午2時許之後,那時 有個不認識的人問我現在可以拿出多少錢來,其他時間甲○○ 就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睡覺、滑手機,他有跟在場其他的 人談話、互動,但我沒特別印象他跟其他人說了什麼,感覺 上他是陪同鍾德祥前來,因為他有跟未○○在聊天,他們應該 是朋友,後來下午2時過後進來的人,甲○○沒有跟其他人有



交談或接觸,過程中未○○沒有跟我講話,那時我騙他們說有 籌到錢,大概20、30萬元,他們準備要離開時,才叫我簽本 票,總共要我簽23張10萬元面額的本票,簽了10來張時,警 察就來了,叫我簽本票的人是巳○○未○○,本票是未○○從他 的包包裡拿出來的,他教我怎麼寫本票、蓋手印,我簽本票 時,我身邊還有10來人,後來這些人陸續有人離開,我聽到 曾偉倫喊說「警察來囉」 ,很多人陸續離開,只剩我、未○ ○、甲○○。當天我沒有要跟未○○借錢,也不是因為要跟他借 錢才去汽車旅館的,他們在過程中跟我講的都是,要我去賠 償這230萬元,才叫我去簽這本票。我跟未○○、甲○○當天是 第一次見到,跟他們之間應該也沒有什麼不愉快或債務糾紛 。「小麥」一開始時是要找我妹金祐亘,因為黃羽彤是我妹 找來的,我妹在網路上認識黃羽彤,她問我妹有沒有什麼賺 錢比較快的方式,所以才去賣帳戶,可能是因為「小麥」他 們找不到我妹,所以就找我,我也覺得這件事不是我做的, 與我無關,但我在汽車旅館時不敢這麼說,因為我當時坐在 那邊真的害怕,擔心自己會有生命危險,不知道自己該講什 麼,也擔心如果說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會牽連到我妹,他 們的臉色兇惡,講話很兄弟口氣,那種氣勢我會感到害怕。 我是一直到3月18日在律師那裡,聽我妹跟律師說,才知道 我妹跟黃羽彤對分錢的事,我也不知道「小麥」這邊是200 萬元,「排骨」那邊是30萬元,因為那時他們就只跟我說23 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二第58至91、103至105頁 )。依證人金鈺淳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有向被 告未○○借款之意,其簽立本票之原因係因曾偉倫、「排骨」 等人多人帶至該汽車旅館,強行要求其負責其妹即證人金祐 亘介紹收購黃羽彤帳戶,而黃羽彤帳戶內的詐騙款項遭領走 230萬元乙事,其於案發當日至逢甲銀櫃前遭載走前往汽車 旅館,直至警方在汽車旅館查獲該段過程中,被告未○○、甲 ○○均全程在場,過程中被告甲○○曾詢問證人金鈺淳覺得拿出 9萬元夠嗎,被告未○○自其包包內取出本票給證人金鈺淳簽 立,且教導證人金鈺淳如何填寫該等扣案之本票內容。3、證人金祐亘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金鈺淳都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本件是因 為我和黃羽彤於110年12月8日到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一起臨櫃盜領黃羽彤帳戶內的230萬元,這2個帳戶是黃 羽彤的,我們是先去國泰世華銀行領,再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當初我介紹黃羽彤說可以賣帳戶賺錢,第一個帳戶是交給 曾偉倫小麥」,時間大約是110年12月初,在逢甲銀櫃KTV 樓下交付的,當天原本是我和黃羽彤金鈺淳要一起下樓交



帳戶,但是當天天氣很冷,金鈺淳說他拿下去,我和黃羽彤 上樓等,所以是金鈺淳把帳戶資料拿給「小麥」,那天交付 的是中國信託帳戶,收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賣4萬 元,但不是同一天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的時間是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完後2天左右,是我和黃羽彤一起交的 ,地點也是在逢甲銀櫃樓下,這次交付的對象是我不認識的 人。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有交給「小麥」,但是在更早 之前,是在110年11月初,地點也是在逢甲銀櫃樓下交付的 。我知道我跟黃羽彤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一開始 盜領這230萬元時,我哥哥金鈺淳不知道,是後來曾偉倫打 電話告訴他說黃羽彤盜領了200萬元。「小麥」叫他下樓說 有重要事情要跟他說,說黃羽彤去中國信託領了200萬元, 金鈺淳得知這件事後上樓,很生氣把我拉到黃羽彤的套房, 跟黃羽彤說這是贓款,為什麼要盗領,要還給人家,但我哥 哥當下並不知道我有分到115萬元。後來我和金鈺淳每天被 騷擾,他們叫我們去找出黃羽彤,實際上黃羽彤就住在我們 套房内,後來我們覺得可能會出事,所以就搬家了。12月14 日凌晨2時餘許,我哥哥的電話一直響,我把我哥叫起來叫 他接電話,我哥哥接了電話,是「小麥」打的,他說他有很 急的事找他,馬上下來,「小麥」當時並不知道我們已經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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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