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1年度,4號
TCDM,111,原訴緝,4,2023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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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益宏(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9、114號判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除聲明就原判決 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並表示上訴理由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遵期提出外,餘未記載任何理由,至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該裁定於112年 3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派出所 ,亦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證,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復 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3份在卷可考,其上訴顯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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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