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1號
TCDM,111,原訴,8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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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峰


高志鑫


王以君(原名:張柔柔王柔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周詩恩(無證據證明周詩恩有教唆或共同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前為男女朋友;乙○○及少年高○○(民國95年4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均為周詩恩之子;甲○○(原名:張柔柔、王柔 柔)為周詩恩之友人。戊○○、周詩恩與丙○○、丁○○間因周詩 恩向丙○○請求給付保母費之事,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巷口發生爭執。甲○○係於同 (31)日晚間8時14分許下班途中路過,見其友人周詩恩在 場,遂加入話題;少年高○○、乙○○經由周詩恩聯繫後,便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自主攜帶鋁棒1支(下稱本案鋁棒)到達 現場。戊○○、甲○○、乙○○及少年高○○明知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巷口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 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戊○○、甲○○、乙○○及少 年高○○竟仍在雙方一言不合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上開巷口,由甲○○先以單手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鋁棒作勢揮擊丙○○然未觸及丙○○之 身體,再以另一隻手抓住丙○○的頭髮拉扯,復徒手毆打丙○○ ,接著由居中協調並維護丙○○之丁○○搶下該鋁棒後,乙○○再 自丁○○手中取回本案鋁棒,期間甲○○及戊○○以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皮擦傷、頭部位挫傷、右側眼眶組織挫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戊 ○○、甲○○、乙○○所涉對丙○○傷害罪嫌部分,因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及少年高○○則見丁○○上前維護丙○○,遂分別手持 鋁棒、徒手等方式毆打丁○○,戊○○再取用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無證據證明此本案安全帽為客觀上可 供兇器或危險物品之物,詳後述)毆打丁○○,惟未致丁○○受 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被告戊○○、乙○○、甲○○及少年高○○係 以此等方式對丙○○及丁○○下手施強暴行為。嗣經員警接獲報 案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本案鋁棒及本案安全帽,始悉上情 。
二、甲○○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10年8月 31日晚間9時4分後至員警於同日獲報到場處理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巷口,拿出其任職公司所製之制 式本票,要挾丙○○在前揭本票上進行填載,並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欲以 此本票作為丙○○給付周詩恩保母費2萬4千元之擔保(無證據 證明係周詩恩教唆甲○○或共同就此部分犯強制罪),丙○○因 方才受甲○○、戊○○、乙○○及少年高○○之毆打,復在該等之人 均在場駐足之情勢下(無證據證明戊○○、乙○○及少年高○○與 甲○○共犯強制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恐遭 毆打而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甲○○收



執之(本案本票未據扣案),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嗣經丙 ○○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指訴上情,並經訊問乙○○等人後,始查 悉前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戊○○、乙○○、甲○○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7、281至282、285至 28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乙○○、甲○○及同案少年高○○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00036024號卷【下稱警卷】第65至7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2 、113至114、133至134、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81至87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 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7頁)、證人 周詩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9;偵卷第 81至82、113至114、149至152、156至157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至119 、123至131頁)、告訴人丙○○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51頁)、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 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丙○○及丁○○、被 告戊○○、乙○○、少年高○○、甲○○與周詩恩當日為警查獲時由 員警在派出所所攝之全身照片(可與後述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相互參照,見警卷第159至165、20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167至181頁)、被告戊○○及少年高○○偕同員 警返回現場並協助查扣本案鋁棒及本案安全帽之照片(見警 卷第181至185頁)、本案安全帽照片(偵卷第10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乙○○及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戊○○、乙○○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本案依證人丙○○、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甲○○、戊○○、乙○○於偵訊時所述 ,可認被告戊○○、乙○○、甲○○及少年高○○在上揭地點聚集之 目的係為陪伴周詩恩處理其與告訴人丙○○間保母費之爭執, 於談判過程中,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丙○○態度不佳,始出手 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進而爆發後續人等之肢體衝突,故 被告戊○○、乙○○、甲○○及少年高○○本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 認識始聚集在上揭地點,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原因,才實行強 暴、脅迫行為,此已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有間;另被告戊○ ○、乙○○、甲○○及少年高○○固有施以強暴行為,然因現場衝 突短暫,亦無禍及他人,客觀上是否已波及、蔓延至週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 程度,而可對被告甲○○所為以刑法第150條相繩,不無疑問 ,基於上開理由,本案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⑴本案被告戊○○、乙○○、甲○○及少年高○○所為,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①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立法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被告戊○○、乙○○、甲○○係在晚上9時4分許,在上揭地點 ,分別對告訴人丙○○、丁○○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該時段 未及深夜或清晨,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人車可得通行 之巷口,衡情當有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且觀諸前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可知被告戊○○、乙○○ 、甲○○、少年高○○共4人以徒手或持鋁棒、本案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丙○○、丁○○時,告訴人丙○○及丁○○均非坐或站於定點 ,而係因肢體衝突而行動態地移動,當有波及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 戊○○、乙○○、甲○○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 構成要件無疑。
 ③又查,被告乙○○及少年高○○所持用之本案鋁棒,係類同鋁製 棒球棒者,此有本案鋁棒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3頁) ,衡以鋁棒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 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 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 ,核屬兇器甚明,是被告乙○○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雖被告甲○○、戊○○ 未實際使用本案鋁棒毆打告訴人丙○○及丁○○,然按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於毆打告訴人丙○○時曾握有本案鋁棒,其亦於警詢時自 述:我承認我有拿鋁棒要打告訴人丙○○,可是沒有打到等語 (見警卷第57頁),且其於被告乙○○、少年高○○使用該鋁棒 毆打告訴人丁○○期間在場並知悉此情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戊○○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丙○○及丁○○時,亦知曉被 告乙○○、少年高○○有持用本案鋁棒毆打告訴人丁○○,是顯然 被告甲○○、戊○○係與被告乙○○及少年高○○互相利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戊○○、甲○○就被告乙○○及少年高○○間就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戊○○及甲○○亦該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④至扣案之本案安全帽,雖為硬殼,有本案安全帽之照片可資 對照(見警卷第185頁),然本案安全帽性質上為抵禦頭部 免於外在傷害之用,依經驗法則,執之用以提升特定或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風險者概屬少數,尚難與客觀上具危險性之 兇器或危險物品相連結,自不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兇器或危險物品,附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於110年8月31日晚 上7時許,欲拿1萬3千元給周詩恩,去找周詩恩時,被告甲○ ○提及保母費2萬4千元,並問我保母費怎麼處理,我便回答 當初周詩恩沒有跟我提及保母費的部分,被告甲○○就認為我 態度不好,便出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周詩 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男友即被告戊○○下樓,與告訴人 丙○○、丁○○談論保母費用的事情,接著告訴人丁○○表示欲對 我做出不利行為,我便打電話給我的兒子即少年高○○表示告 訴人丁○○態度不佳,後來我的兒子即被告乙○○及少年高○○及 前來現場與我會合,後來我便看見被告甲○○、告訴人丙○○及 丁○○在拉扯,現場無人指示或教唆他人動手參與鬥毆等語( 見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時我是下班要前往第一廣場,途經案發現場看到被告 戊○○及周詩恩在場,周詩恩跟我說他們是因為保母費用,所 以才跟告訴人丙○○在現場討論,在討論期間,告訴人丙○○開 始叫囂、口氣不好,我就動手拉告訴人丙○○頭髮等語(見偵 卷第63至64、81頁;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被告戊○○於警 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丁○○及丙○○先電 聯周詩恩到案發地點去談事情,我、被告乙○○及少年高○○均



在周詩恩的家中,當時是周詩恩接到電話要下去時,我們3 人就陪周詩恩一同下樓,周詩恩、我與告訴人丙○○是在討論 保母費用的事情,被告乙○○及少年高○○原先在做什麼我不清 楚,至於被告甲○○則是之後才加入的,丙○○說保母費不想給 我們,口氣不好,是被告甲○○先動手打人,沒有人發號施令 ,被告甲○○先動手以徒手方式拉告訴人丙○○的頭髮再打告訴 人丙○○,後來告訴人丁○○上前維護告訴人丙○○,被告乙○○才 拿鋁棒打告訴人丁○○的頭,接著我就拿本案安全帽打告訴人 丁○○的頭部(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64至66;本院卷第 135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 我母親即周詩恩打電話給我弟弟即少年高○○,少年高○○跟我 說對方要包圍我母親,口氣不好,叫我們過去陪她,所以我 就跟少年高○○帶我們的鋁棒到現場,到現場就看到周詩恩跟 一男一女在講話,後來講一講就打起來,是被告甲○○先動手 拉告訴人丙○○的頭髮,再出手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先動 手,告訴人丁○○看起來像要動手打被告甲○○,所以我跟少年 高○○就一起過去幫忙,少年高○○就自機車拿出鋁棒打告訴人 丁○○,我又接過那隻鋁棒打告訴人丁○○的頭,告訴人丙○○的 態度很惡劣,我又用拳頭打她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本 院卷第135頁);少年高○○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我母親即 周詩恩及被告戊○○、告訴人丙○○及丁○○在討論保母費用的事 情,之後好像是因為金錢談不攏而引起糾紛,我就看到被告 甲○○跟告訴人丙○○打了起來,而告訴人丁○○也上前跟他們糾 纏在一起,我就見狀拿鋁棒攻擊告訴人丁○○的頭部等語(見 警卷第43頁)。自告訴人丙○○、證人周詩恩及被告戊○○、乙 ○○、甲○○、少年高○○之陳述,可知其等原確實係為討論保母 費爭議,始在案發地點進行合法和平之聚集,而後乃因被告 甲○○認告訴人丙○○態度不佳,始先行以出手拉扯、毆打告訴 人丙○○以實施強暴行為,之後被告戊○○、乙○○及少年高○○才 加入並分別或持本案安全帽、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丁○○ 、丙○○,而參與甲○○所實行前揭強暴行為之列,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縱其聚集之初非本諸聚眾騷擾之共同意思,因被 告甲○○、戊○○、乙○○及少年高○○對於其等在公共場所對告訴 人丙○○、丁○○施強暴,且該強暴行為對於公眾安寧具有侵害 之危險,復未行任何脫離群眾之作為等節均有所認識,是其 等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 ㈡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所述(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甲○○就此部分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本案現場為巷弄出入口、道路旁,而屬 「公共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⒊再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有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然公訴意 旨並未敘明被告甲○○係以何種有形物理力之方式施加於告訴 人丙○○,以使告訴人丙○○簽發本票,應認被告甲○○於本案係 透過沿用告訴人丙○○甫經多人毆打後,仍佇立於告訴人丙○○ 身邊之心理壓力,兼及其命其簽署本票而形成之惡害通知, 使丙○○陷於恐懼,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 態樣應為「脅迫」;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 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 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 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 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 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丙○○於該 時並未行使任何具體權利,被告甲○○當無妨害其權利之有, 應認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係迫使無義務簽立本票之告訴人 丙○○聽令為之,而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灼然,是公訴意



旨就此等部分,亦有誤會。
 ⒋公訴意旨固有前揭可議之處,然因「公共場所」「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及「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等要件,就被告戊○○、乙○○及甲○○分別所犯罪 名部分,均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礙被告戊○○、乙○○ 及甲○○之防禦權行使,悉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正犯或共犯:
  被告戊○○、乙○○、甲○○及少年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戊○○、乙○○及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之整體公共秩序與 安全,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之對象有數人,仍 屬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戊○○、 乙○○及甲○○雖同時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然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甲○○就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其所犯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說明),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平日就有因 為公司業務的關係,會攜帶本票在身邊,被告戊○○及乙○○完 全不知情,我當時是突然想到簽署本票後可以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對周詩恩比較有利,所以我就在打了告訴人丙○○及 丁○○後,自作主張拿出本票給丙○○簽,本票是制式的,是公 司印製的,拿本票這件事我都沒有問過周詩恩及被告戊○○、 乙○○及少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87至288頁) ,顯見被告於甲○○於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初,並無意命告訴人 丙○○簽發本票,堪認被告王以均所為前開強制罪,係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亦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6年8月23日)等情, 有上揭判決之判決書(見偵卷第165至166、167至168頁)、 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查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乙案雖係侵害個人 身體、健康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侵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法益不同,時間亦相距有一定時日,然其 所為乙案與本案犯行,均係透過對他人施加暴行、損及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手段遂行犯罪,犯罪情節亦相類,堪認被 告甲○○歷經前刑仍不知理性處理事務,慣常以暴行解決紛爭 ;另考量被告甲○○所犯甲案,係以和平手段竊取他人財物, 固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罪罪質、手段不同,但 細究其本案犯行,係出於為友人即周詩恩與告訴人丙○○間之 保母費問題,方命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以擔保所欠款項之動 機,且被告甲○○於本案更是透過脅迫等非和平手段為之,益 見被告甲○○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亦未忖合法處理財產事物。 基前各節,顯然被告甲○○未受前刑警告之警惕,有一再故意 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 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 ,均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係起因於偶發口角糾紛,方產生肢 體衝突,衡諸被告戊○○、乙○○、甲○○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 擴及告訴人丙○○、丁○○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衝突時 間亦屬短暫,而犯後被告戊○○、乙○○、甲○○已與告訴人丁○○ 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戊○○、乙○○及甲○○應於111年4月 1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丁○○6千元,被告乙○○已以開立匯票 之方式給付2千元予告訴人丁○○;另被告戊○○與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並業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款項予丙○○,被告乙○○則 已私下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告 訴人丙○○復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戊○○及乙○○就傷害部分之告 訴(告訴人丙○○雖未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甲○○),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為告 訴人丁○○,相對人為被告戊○○、乙○○、甲○○;見本院卷第30 9至312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為告訴人丙○○、相 對人為被告戊○○;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有關和解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 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受話人:周詩恩,見本院卷第325、327頁),及被告乙○○ 以告訴人丁○○為受款對象之郵政匯票申請書、以丁○○為受款 人之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327頁)附卷足徵,本院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戊○○、乙○○、甲○○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戊○○、乙○○、甲○○ 行為後,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



查,被告戊○○、甲○○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人,被告乙○○則係 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高○○為95年4月生,於本案期 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各被告、少年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被告乙○○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乙○○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112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乙○○本 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於行為時已滿20歲,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周詩恩有3個小孩,我認識被告乙○○,被告乙○○是最 大的小孩,我不知道其他2個小孩跟被告乙○○相差幾歲,但 我知道其他2個小孩比被告乙○○年紀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其為周詩恩之男友,對於周詩恩之子的年齡或就學情 形自難諉為不知,復況案發當時被告乙○○甫滿18歲,依被告 戊○○前揭供述,其知悉少年高○○之年紀小於被告乙○○,應可 預見少年高○○為未滿18歲之人,是其與少年高○○共同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言明。 ⑶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少年高○○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 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 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詩 恩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甲○○不是很熟,她是被告戊○○的 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9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路過案發現場,遇到我朋友戊○○ ,該時我只知道有周詩恩這個人,但我跟她不熟,我知道她 有小孩,但不清楚有幾個小孩、小孩年紀等語(見偵卷第81 頁;本院卷第289頁)。另詳觀少年高○○與被告乙○○經員警 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61頁),可見少 年高○○雖僅15歲,然其外貌、身形均已屆齡18歲之被告乙○○ 相去無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或可預見少



年高○○當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乙○○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與 少年高○○共同或以徒手,或持本案安全帽及客觀上可供作兇 器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有侵害危險之鋁棒毆打告訴人丙 ○○、丁○○,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丙○○、丁○○施強暴行為,除致 告訴人丙○○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另被告甲○○自述與周詩恩不甚熟稔, 卻越俎代庖,擅自為周詩恩之利益,要挾告訴人丙○○簽發本 票以擔保清償告訴人丙○○所欠保母費,仗告訴人丙○○甫受多 人毆打受傷、前實行強暴行為人均尚在場所生之心理壓力,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陷於恐懼而配合簽發本案本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戊○○、乙○○、甲○○均坦認犯行,被告戊 ○○、乙○○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 丙○○之諒解;被告戊○○、乙○○、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 ,被告乙○○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其內部分擔之2千元,業如前 述;兼衡以被告戊○○、乙○○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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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