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4號
TCDM,111,原訴,64,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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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與帝夫陸萬張丞洲( 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田立聖、 陳盈蒨白雪婷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豐原閤 家歡自助式KTV」(起訴書誤繕為「闔家歡」)之編號702號 包廂內唱歌消費,其後楊盛智因細故在該包廂內與田立聖發 生爭吵,田立聖及楊盛智帝夫陸萬張丞洲復陸續走出該 包廂,詎楊盛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起,在該包廂所屬樓層之電梯門口前方,開始徒手 毆打田立聖,在旁之帝夫陸萬張丞洲見狀後,亦分別上前 徒手毆打田立聖,楊盛智遂與帝夫陸萬張丞洲形成共同傷 害他人身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而為騷亂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繼續毆打田立聖,直至陳 盈蒨、白雪婷等人勸阻、拉開,而以此方式在該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對田立聖下手實施強暴,致田立聖受有臉部紅腫及左 唇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立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盛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9至83、233至236頁、本院原訴卷 一第101、112、52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帝夫陸萬張丞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田立聖、證人陳盈蒨白雪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110、241至243、249至252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234、284、458頁、本院原簡卷第30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 片(偵卷第77、155至17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帝夫陸萬張丞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傷害、 恐嚇取財未遂、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 32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 、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之易服 勞役,於107年9月24日出監,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9 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5月20日,於109年9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裁定及相關判決書 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



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 ,請求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質之異同、前案執行完畢之方式、本案行為時 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依法 裁量是否酌予加重被告之刑,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 意犯罪,但罪質並非全部相同,暨本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之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有期徒刑6月即可 收矯正被告之效等情,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豐原閤家歡自助式KTV」所屬樓層 之電梯門口前方,與共同被告帝夫陸萬張丞洲一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身體傷害,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 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卷二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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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