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27號
TCDM,111,原訴,12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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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詠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1.557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7、2 27頁),以及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執行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期非短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 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砂石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至5萬元、未婚、有一個女兒未成年、目前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1.5573公克),為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60、13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 71至77、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鑑 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900277號、毒偵卷第149至151頁)各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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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