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耿銘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
71號、第46302號、第46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 被告有否認犯行之情狀,復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 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3人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 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均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並於112年2月20日裁定自112年3月12日起第一次延 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12年5月11日止,2個月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4月7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又被告3 人均否認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3人所涉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已於1 12年2月17日、3月10日及4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依序就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告丙○○、乙○○、甲○○及證人曾姓少 年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於112 年4月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被告3人涉犯之加 重準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 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酌以本案被告3人所涉加重準 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 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3人續予羈押,應屬 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三、綜上,被告3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乙○○、丙○○、甲○○均 應自112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