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11號
TCDM,111,原訴,111,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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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胡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與鍾 志清在臺中市龍井火車站見面,因鍾志清無法自其毒品上手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欲向胡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 克,胡志偉遂以其所持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綽號為「ㄚ發(兄弟)」之人聯繫確認有無毒品來源 後,向鍾志清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3500元,經鍾志清同意且約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胡志偉可從中拿取不詳重量施用,即由鍾志清販賣某網路遊 戲幣予某買家,並提供胡志偉向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收取該遊戲幣之價金7000 元後,由胡志偉提領3500元返還鍾志清,餘款3500元作為向 胡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胡志偉確認收款後,旋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與鍾志清搭乘某計程車至臺中市潭子 區雅潭路附近某宮廟外,由胡志偉下車步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泉富門市」附近某處,向「ㄚ發(兄弟) 」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返回車 上後再與鍾志清一同搭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商務 旅館」203號房入住後,胡志偉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與鍾志清,而鍾志清依約將其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與胡志偉,之後2人即在該房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鍾



志清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旅館因其另案 業經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對其附帶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復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胡志偉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該玻璃球吸食 器刮取收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胡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2、117至118、230至23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向鍾志清收取上 開毒品價金後,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 鍾志清,而鍾志清因此於前述時地,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 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被告施用,嗣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該玻 璃球吸食器刮取收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該 吸食器係被告當時用以施用之物,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其 施用所剩餘等事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2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0、118至119、12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一開始我



就沒有打算從鍾志清身上賺取任何利益,所以我否認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鍾志清委託代購 毒品,被告與上手聯繫之前並未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鍾 志清與被告於上開商旅住宿時,才提供被告可以一起施用毒 品,顯見被告僅單純是便利施用,受施用毒品者委託再向毒 販購買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至多僅為幫助施用等語(本院卷 第240至24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與鍾志清在臺中市龍井火 車站見面,因鍾志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被告 遂以其所持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ㄚ發(兄弟)」聯繫後,向鍾志清表示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之價格為3500元,經鍾志清同意且 約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可從中拿取不詳重量施用,即 由鍾志清販賣某網路遊戲幣予某買家,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 收取該遊戲幣價金7000元後,由被告提領3500元返還鍾志清 ,餘款3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確認收款 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與鍾志清搭乘某計程車至上 開宮廟外,由被告下車步行至上開超商附近某處,向「ㄚ發( 兄弟)」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返回車上後再與鍾志清一同搭車至上址「法堤商務旅館」20 3號房入住後,被告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鍾志清, 而鍾志清依約將其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被告,之 後2人即在該房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前述時地,鍾 志清因另案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自該玻 璃球吸食器刮取收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 殘渣袋1只)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偵緝卷第42至43 頁、本院卷第59至60、118至119、123頁),核與證人鍾志 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6至39、171 至173頁、本院卷第212至230頁)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資佐證,且有111年3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鍾志清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70 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查獲被告及鍾志清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鍾志清手機內通聯紀錄及被告LINE 主頁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通聯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13、00000000



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B00000000)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偵卷第9至10、41至95頁、偵緝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有償轉讓、合資購買、為幫助他人施用而代購 毒品,客觀上均有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之事實,其間區辨, 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而毒品交易型態多端,應就個案 具體取得毒品過程為整體觀察,如係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始觸犯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次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 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 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 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 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 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 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 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
(三)針對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志清是否意圖營利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警方查扣玻璃球內收集之安非他命為鍾 志清所有,因為安非他命是鍾志清買,我們2個人一起使用 同一個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111年3月21日下午4、5時許鍾 志清連續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龍井火車站載他, 我過去之後他叫我等一下,他聯繫朋友要拿東西,順便叫我 載他過去,當時我準備要離開,因為鍾志清跟他朋友沒有談 攏,隨後鍾志清叫我幫他找來源;我聯絡到LINE暱稱「ㄚ發(



兄弟)」,我們就搭乘計程車去臺中市潭子區去找「ㄚ發(兄 弟)」;我們從龍井車站離開,我騎車載鍾志清先回去我公 司宿舍,原本我要先回去拿手機充電器,途中遇到7-11超商 ,鍾志清就叫他的朋友匯7000元到我帳戶;之後我們就叫計 程車進臺中市區,「ㄚ發(兄弟)」跟我們指定一家7-11超商 ,還傳地址給我,之後大概於晚間8時55分至9時左右,我跟 鍾志清到該超商,我下車就看到「ㄚ發(兄弟)」站在超商門 口,旁邊有一棵樹,我們在樹下交易,之後我跟鍾志清就搭 乘計程車離開到上址法堤商旅203號房內,我才把東西拿給 鍾志清等語(偵卷第15、21至23頁);於偵訊中稱:「阿發 」拿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上車,我們就去健行路跟中清路 口的某汽車旅館,之後鍾志清就從我幫他購買的安非他命中 分一點給我施用,他分一部分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這就是 我幫他購買的代價等語(偵緝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當時在旅館有從鍾志清買來的安非他命中拿到一些 來吸食等語(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原本沒 有想說鍾志清會請我施用毒品,但鍾志清當時有說就是我去 找毒品上手,他買到毒品後,他可以請我施用,所以我就幫 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又證人鍾志清於警詢中證 稱:111年3月21日我跟被告約在龍井火車站見面,被告騎車 來後再載我到梧棲區他的宿舍,後來大約八點多我們一起坐 計程車到潭子區雅潭路附近某宮廟,我在車上等他,他說下 車去拿藥,拿完他就回到車上,接著我們就坐車到法堤商旅 住宿,到商旅大概晚間9時許,一進房間他就把毒品給我等 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身上那包安非他命是 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潭子區雅潭路附近某 宮廟,被告下車拿藥;之後我們到旅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賣給我那包安非他命,就可以賺到我給他施用的量,我 們當天有施用;這是我獨資買的,被告賺到的就是我分給他 施用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去購買毒品的地點有一段距離,被告有說我們一起去 雅潭那邊一間宮廟,藥拿完之後再拿去旅館吃,一開始就講 好了;被告幫我拿的話,有無賺錢我不知道,最少他有賺到 東西可以吃;本來是要叫被告載我去梧棲我住的地方,後來 我這邊聯絡不到藥,被告說他那邊有,被告騎摩托車載我到 他在梧棲的宿舍,被告說要拿某東西,被告本來是說我們兩 個騎摩托車去潭子那邊拿藥,是我跟被告講說太冷了我不要 ,我們乾脆叫計程車,後來被告載我到全聯,我叫計程車, 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潭子的宮廟;我們在龍井火車站講好要去 被告那邊拿的時候,被告就有講說拿完之後要去哪裡一起吃



,離開龍井火車站之前就有講好;錢都是我出的,我就麻煩 被告要跟他拿,拿多少就多少,因為比行情價貴一點點而已 ;我們叫計程車坐了快1小時才到潭子的那間宮廟等語(本 院卷第221至223、227至230頁)。據此,針對因證人鍾志清 欲購買毒品且被告當時亦有施用毒品需求,雙方遂約定由證 人鍾志清交付毒品價金3500元與被告以獲取毒品供其等2人 吸食,同時亦議定被告取得毒品後2人隨即前往某處加以吸 食,嗣後其等2人依約履行等節,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鍾志清 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足徵鍾志清交與被 告之毒品價金3500元及隨後在上開旅館給與被告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被告交付鍾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公克)有對價關係,被告向鍾志清收取上開價金以向「ㄚ 發」購得上開毒品轉售與鍾志清,其目的即在賺取毒品量差 以供己施用;再就鍾志清取得毒品過程為整體觀察,雖係鍾 志清先表示有購毒需求,惟被告隨即徵詢鍾志清需購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量後,以前揭行動電話詢問「ㄚ發」有無毒品來 源並聯繫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已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嗣後更從龍井火車站騎乘機車搭載鍾志清至臺中市梧 棲區,復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潭子區,再下車出面交付價金 及取得毒品,之後又搭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上址旅館,上述各 地點均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不但轉換交通工具與購毒者鍾志 清四處奔走,且自被告當日下午6時許與鍾志清碰面至晚間9 時許取得毒品,已相距3個小時許,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稱:我跟鍾志清只是普通朋友,以前工作上認識等語( 偵卷第22頁、偵緝卷第42頁);證人鍾志清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10年在同一家粗工公司工作而認識, 無特別交情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苟被告無利潤可 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 辛勞,而使鍾志清取得毒品之理,可證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 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四)有關被告在本案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部分,雖被 告辯稱其毒品來源與鍾志清原本洽購毒品之上手均為綽號「 ㄚ發」之陳進發,惟查證人鍾志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 來是要跟我朋友「阿傑」拿毒品,不是陳進發,我不認識陳 進發,「阿傑」大概37、38歲左右,差不多170幾公分,8、 90公斤;我不認識一位叫「阿發」的人,我跟被告的上手不 是同一人,因為我沒有去過被告當時去的潭子那邊,我跟「 阿傑」如果有聯繫買賣的話都是約在梧棲的全家等語(本院 卷第218至219、226頁),則依證人鍾志清之證述,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與鍾志清原本洽購毒品之上手為同一



人。又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是鍾志清叫我幫他拿3500元的 安非他命給他,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54分我撥打LINE通話 給「ㄚ發(兄弟)」,電話中我跟對方說我朋友要3500元的安 非他命,對方就問現在嗎,隨後對方跟我們指定一家7-11超 商,還傳了該7-11超商的地址給我,之後大概在晚間8時55 分至9時左右,我跟鍾志清到了臺中市潭子區「7-11泉富門 市」,我下車就看到「ㄚ發(兄弟)」站在超商門口的旁邊, 然後旁邊有一棵樹,我們在樹下交易,交易完之後,我們就 搭計程車離開到「法堤商旅」203房內,我才把東西拿給鍾 志清;於LINE中對方傳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泉 富門市」是他叫我去這個地址跟他拿貨,我向對方傳遞「在 身上嗎?」是問對方東西有沒有攜帶著等語(偵卷第22至23 頁);於偵訊中稱:是原本鍾志清要向他的朋友購買,但雙 方一直喬不攏,所以後來我就跟鍾志清說不然向我朋友購買 ,後來我們搭計程車去潭子中山路的7-11,由我下車向我朋 友「ㄚ發」購買,錢是我拿給「ㄚ發」,「ㄚ發」拿安非他命 給我,「ㄚ發」只有我可以聯絡,鍾志清無法聯絡他等語( 偵緝卷第42至43頁)。另證人鍾志清於警詢中證稱:毒品是 我跟被告買的,1包3500元,重量1公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許我跟被告約在龍井火車站見面,被告騎車來後再載我 到梧棲區他的宿舍,在那邊我先給被告3500元,後來被告叫 計程車,大約8點多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潭子區雅潭路附近 的一間宮廟,我不知道地址,我在車上等被告,被告說下車 去拿藥,拿完被告就回到車上,接著我們就坐車到法堤商旅 住宿,到商旅大概9點多,一進房間被告就把毒品給我等語 (偵卷第3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身上被查獲的1包安非 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潭子區雅潭路 附近的一間宮廟,被告下車拿藥,我拿3500元給被告;當時 我賣遊戲的星幣,叫對方匯款到被告的帳戶,那些星幣我賣 了7000元,被告留3500元沒領,領3500元給我,留在被告帳 戶裡的3500元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卷第17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用遊戲星幣換現金匯到被告的帳 戶,被告扣掉藥錢3000或3500元,其他剩餘幾千元有領給我 ;我那時候在等我朋友,但朋友沒有來,被告剛好打電話給 我,我就LINE照片給被告說我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在那時候打給我,被告騎摩托車過來,我聯絡我朋友,我朋 友那邊說沒有,被告說他那邊有,然後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 車,坐到被告朋友那邊;當時我在聯繫的過程,被告在我旁 邊有看到,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我就說我們坐計程車去被 告朋友那邊,我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的上



手我不認識,我想要買毒品的對象就是被告,我不在乎被告 去哪邊拿到毒品,也不在乎被告的上手是誰,我那時候也沒 有問那麼多;被告跟他的上手洽談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我 沒有聽到,因為我在車上等被告,被告下去而已,被告在龍 井火車站打電話怎麼講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跟上手的 交易過程,我不在乎,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手,我不知道被告 中間有無抽多少錢;我應該是問被告那邊有沒有,被告說他 打電話看看,當時在火車站我就跟被告講要買1公克,被告 去聯繫完才跟我說3500元,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帳戶卡片,我 那個星城直接轉給被告,被告有帶卡片,被告藥錢扣起來, 其他的再領出來給我,被告不是把7000元都領出來,只有領 3500元給我而已,到了宮廟附近是被告下車去買,被告下去 幾分鐘就上來,我沒注意看被告走去哪裡,所以我也不知道 被告去跟誰交易及怎麼交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毒品是跟誰 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13、217、219至226、230頁)。依被 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鍾志清上揭證述,可證本案雖係買方鍾志 清先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而被告當時無毒 品存貨,惟被告隨即自行向其毒品上手確認有無該毒品種類 及重量後,轉而自行與鍾志清約定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 之價金為3500元,且由被告自己收取該價金,再獨自出面向 上手取得毒品交付鍾志清,被告之毒品上手自始至終未與鍾 志清有所聯繫或接觸,鍾志清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手身分或 聯絡方式,更不知被告與其毒品上手聯繫內容及交易過程, 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由被告自行向鍾志清告 知,鍾志清須被動接受被告安排方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可 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乃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 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罪刑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本院卷第13至21、69至76頁)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 對自己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 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實務見解認為係指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 。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修正理由,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 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 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 ,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 中就檢察官訊問其對於上開行為涉嫌販賣毒品有無意見時答 稱:「沒有意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12年3月9日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亦於該審判程序中辯稱: 我並沒有想說鍾志清會請我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19頁), 且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為否認犯罪之意思表



示並辯稱:一開始我就沒有打算從鍾志清身上賺取任何利益 ,所以我否認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亦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一度自白,但嗣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本院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 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 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 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 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進發,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查,經檢警依被告所述情 資偵查及調查後,迄今尚未能查獲陳進發及其販毒事證,此 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廣111偵緝1939字第11191 346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7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100580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本 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尚難對被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 有明文,然查本案係證人鍾志清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後, 證人鍾志清指稱該毒品係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所購買,嗣後被 告經警詢問始坦承鍾志清所持有之該毒品係由其交付,此有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鍾志清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偵 卷第9至10、13至25、35至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其 上開犯行已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後始坦承部分犯罪事 實,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 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壯,自承曾從事板模建築工(見本院卷第124頁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卻漠視法令規定,為賺 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鋌而走險;復考量被告前有侵占、竊 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歷經其他案 件刑事偵審程序,參以本案被告與其毒品上手及購毒者鍾志 清聯繫後為毒品交易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再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誠心悔悟,顯然欠缺悔 過之具體態度,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 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難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 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 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案件紀錄(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兼 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不法所得非鉅;另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板模、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 、未婚、有1個小孩2歲、目前需扶養小孩及未婚妻,且審酌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6、24 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向購毒者鍾志清收受之價金3,500元,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本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與其毒品上手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被警方查獲時有隨身攜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手 機前後通聯紀錄有毒品上手,就是LINE通話「ㄚ發(兄弟)」 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明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而警方自該玻璃球吸食器刮取收集之褐色晶體(毛重0.2 2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49至53、67至71頁、偵緝卷 第7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的玻璃球 吸食器是我的,用來施用毒品,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鍾志 清請我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徵上開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內由警方刮取收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 克,驗餘包裝殘渣袋1只),乃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鍾志清而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包裝殘渣袋1只)既由上開玻璃球 吸食器所刮取收集,則該玻璃球吸食器必然留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且該玻璃球吸食器及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包裝殘渣袋1只,亦均屬違禁物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至於鍾志清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8公克),已經被告販賣與鍾志清而非被告所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昨日(111年3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用玻璃球吸食 等語(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稱:後來我上車,我們就 去健行路跟中清路口的某汽車旅館,之後鍾志清就從我幫他 購買的安非他命中分一點給我施用,他分一部分的安非他命 給我施用,這就是我幫他購買的代價等語(偵緝卷第43頁) ,足徵被告因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於上開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此固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業經 被告施用完畢,重量不詳而難以推估其價值,參以其僅為供 被告施用1次之重量,價值不高,縱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 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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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