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88號
TCDM,111,原易,8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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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君陳冠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內〉係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15樓之11;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陳 鴻國約定,由其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 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 其可分得約定之報酬,而陳冠君至遲於民國109年5月間前, 已因鼎泰公司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 詐欺而被圈存款項,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 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 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款轉出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鴻 國及陳鴻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8月 間,提供鼎泰公司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 )、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仕曼公司)等第三方支 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前述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 道,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被害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 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中,鼎 泰公司收受由易沛公司撥入之款項後,陳冠君分得約定之報 酬,餘款則由陳鴻國等人朋分。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9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以粉絲專頁「陳姐 出擊」刊登



廣告表示可以賺錢(無證據證明陳冠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賴佩伶於10 9年9月2日在臉書上瀏覽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後依指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經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姐」向賴佩伶佯稱:透過博奕 網址加入會員,其可以帶賴佩伶操作獲利云云,致賴佩伶因 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晚間7時34分、35分許,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LAZ00000000000號、LAZ000 00000000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903KM00000000、000903KM 00000000號)至統一超商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 ,該款項先匯入金仕曼公司、易沛公司所有帳戶內,再由易 沛公司依約扣除每筆手續費45元(扣除後分別為19,955元、 9,955元),於109年9月14日彙總當天總繳款扣除手續費用 (含上述2筆)後,撥款入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出,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賴佩伶因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其要領出博奕所賺得之100萬元,需 要再匯款12萬元手續費,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及被告陳冠君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 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 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和陳 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客戶都是陳鴻國去找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281至289、291至29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鼎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開設,經營代收、代付 之第三方支付業務,被告雖係合資人,但對第三方支付業務 並不熟悉,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被告對於款項是否涉及 詐欺並無所知。且告訴人賴佩伶如何遭詐欺之事實並不明確 ,無從證明詐取該款項之歹徒與被告間有何犯罪關連,被告 無詐欺亦無洗錢之行為,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124、294至297、299至303頁)。經查: ㈠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陳鴻國約定,由被 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 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 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47號卷 第73、74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證人陳鴻國於本案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0至262頁、 本院資料卷三第177、178頁),且有鼎泰公司與易沛公司10 9年8月19日簽約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影本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94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鼎泰公司於109年8月間,與易沛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 取得易沛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有易沛公司與鼎泰公司於 109年8月19日簽約之特約商店代收付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94頁),且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鼎泰公司於109年8月有與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 合作等語(見本院資料卷三第172頁),是證人陳鴻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7、8月間,就不再經營 第三方支付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顯難憑採。  ㈢告訴人賴佩伶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 之情,業據告訴人賴佩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下稱110偵3257卷)第35 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暱稱「陳姐 出擊」之頁面擷圖、「NewCentury新世紀」之 網站網頁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翻拍照片、告訴人賴佩伶與暱稱「陳姐 出擊」 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及檢附虛擬帳號 之相應商家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金士曼公司110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110偵3257卷第 47至48、51至69、111至116、189頁),堪以認定。而告訴 人賴佩伶遭詐欺繳款之2萬元、1萬元,易沛公司已於109年9 月14日依約規定,各扣除手續費45元(扣除後分別為19,955 元、9,955元),彙總當天總繳款扣除手續費用(含上述2筆 )後,共匯款1,219,945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1,219,4 15元)入鼎泰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有金士曼公司11 0年10月15日函、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257卷第189、199至206頁)、金仕 曼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易沛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175、176頁)。可見,被告所提供鼎 泰公司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賴佩伶繳款之用,且被告所提 供之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受 領易沛公司所撥款項之用,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查:  
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我是鼎泰公司負責人,與陳鴻國 合作代收代付業務,我負責申請銀行及超商虛擬帳戶,客戶 由陳鴻國負責處理,我不會去看合約,陳鴻國怎麼做我不知 道,我只看賺多少,申傳崴、張哲語是我公司員工,第三方 支付業務扣掉臺中公司之開銷包含員工薪水,利潤由我和陳 鴻國對分,只有在有爭議帳款時,我才會問這是哪一個商家 ,因為警方會要負責人即我去說明,故我問陳鴻國才能回答 ,陳鴻國有成立一個群組,員工都在裡面,警方說商戶有哪 一些問題,員工都會在群組裡面給我消息,我再去回覆給警 方,警察跟我說有問題的,被害人都是報案詐欺等語(見本 院資料卷六第247至25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109年5、6 月間已經很多被害人報案說他們是遭詐欺才匯款到我們的第 三方支付虛擬帳號或虛擬繳款代碼,於109年5月我已經全省 在跑,已累計跑200多個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⒉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代收款項於109



年初開始遇到圈存,一直到8、9、10月陸續都還有圈存,印 象中是5、6月最多。警方來函通知圈存,有些會寫涉嫌詐欺 ,我們亦有向銀行確認圈存,因為我收到警方來函有些會寫 到詐欺,故我有發現我的客戶是在做詐欺,但因為客戶和會 員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不瞭解,故我們還是有持續代收,鼎 泰公司就第三方支付最後是做到109年11月4日等語(見本院 資料卷三第181至190、215頁)。
 ⒊觀之卷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早於109 年3月間起,群組內成員即有提及: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 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警察有來電表示接到報案等情;於10 9年3月26日群組內成員提及:有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 資糾紛有報案;於109年3月27日被告亦表示「有一個被騙10 5萬的我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資料卷三第61至64頁), 足見鼎泰公司至遲於109年3月間,已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 立問題專區,被告並已知悉被害人所陳被騙內容。 ⒋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前提供與陳鴻國等 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繳款等,且鼎泰公司 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 告已多次至警察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係報案詐欺。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銷售衣服、包包、鞋子 、海產等之直播場之老闆(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可見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 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然被告仍在完全不瞭解陳鴻 國所找尋之客戶情形時,於109年8月間,仍提供鼎泰公司向 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 約,取得前述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已如前述,並將該金 流通道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陳鴻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作為詐騙 告訴人賴佩伶之用,使告訴人賴佩伶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前述公司將收得 之款項撥入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中。
 ⒌基上,被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 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前述公司所使用 之金流通道,並將該金流通道及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 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 款項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 為賺取陳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 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



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金流通道、金融 帳戶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賴佩伶遭詐欺所繳付 入上開金流通道之款項,業經易沛公司依約扣除手續費後撥 款入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堪認 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 賴佩伶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除陳鴻國外,還有「鼎泰問題 專區」內之其他員工,包含另案被告申傳葳、張哲語在處理 第三方支付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堪認被 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另案被告陳鴻國 、申傳葳、張哲語,堪認被告係與陳鴻國、申傳葳、張哲語 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 定。
㈥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茲被告係負責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 方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 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之工作,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佩伶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均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以鼎泰公司名義向金仕曼公司、易沛公 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供被害人繳款,由不知情之金仕 曼公司、易沛公司代收款項後依約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中,鼎泰公司收受由易沛公司撥入之款項 後,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出,被告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156、228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與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16、156、22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



自白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 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賴佩伶和 解或調解成立,及告訴人賴佩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 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告訴人賴佩伶遭詐欺繳款之2萬元、1萬元,易沛公司固已於1 09年9月14日依約規定,各扣除手續費45元(扣除後分別為1 9,955元、9,955元),彙總當天總繳款扣除手續費用(含上 述2筆)後,共匯款1,219,945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1, 219,415元)入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惟易 沛公司於111年12月接獲上游金仕曼公司通知,為因應消費 糾紛或爭議款產生,易沛公司已依約圈存保留相當金額作日 後爭議款處理,可作為此2筆共3萬元和解或解決消費爭議之 處理等情,有金仕曼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易沛公司112年 1月11日函、112年2月23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37 、175、176頁),可知,鼎泰公司於領得前揭款項後,嗣易 沛公司已保留他筆要撥款給鼎泰公司之款項供作本案前揭2 筆共3萬元未來和解或解決消費爭議處理之款項,則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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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