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雨慧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285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水美路285巷7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恒裕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兩 車發生碰撞,林恒裕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林雨慧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林恒裕,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雨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恒裕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1張、駕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17至 21、35、37至48、53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騎乘 機車,致使告訴人車倒地且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 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 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 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