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雨慧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 水美路285巷由南往北行進,行經水美路285巷7號前之彎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濕潤無 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林恒裕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