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73號
TCDM,111,交訴,37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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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翰雍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翰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翰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KEK-8109號,應予更正)自用曳引車(下稱 甲曳引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後 ,沿后里區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分許,行經堤防路21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後方有車輛按喇叭欲超車,即貿然將甲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 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陳水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甲曳引 車後方沿堤防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近甲曳引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遂失控先撞擊路旁之樹木後, 人車因而旋至甲曳引車右後輪處,陳水來之身體並遭甲曳引 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脫傷、右大腿與右小腿大 片撕脫傷、右陰囊撕脫傷、左髖撕脫傷、左臀(起訴書誤載 為「左臂」,應予更正)撕裂傷、骨盆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 折而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休克死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陳水來之配偶范氏娥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 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35至39頁)所載現場有二 車道,實際上現場僅有一車道,故而明顯錯誤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均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衡以警察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 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 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所載內容關於本案車禍路 段部分,所劃設白實線寬為10公分,此亦據本案承辦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后里交通小隊警員 蔡耀毅至現場量測無誤,有現場測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63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 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 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之規定可知,本案車禍 路段之白實線確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亦即本案車禍路段有快 慢二車道,是以前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與客觀事 證並無不合,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前開現場圖 及調查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翰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駕駛甲曳引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見後 方車輛按喇叭欲超車,即向右偏駛,適被害人陳水來騎乘乙 機車駛至該曳引車旁時失控先撞擊路樹、人車因而旋至甲曳



引車右後輪處,被害人之身體進而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因 而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路段只有1個車道,且我只有靠 右行駛壓到白實線,沒有變換車道,車禍前我沒有看到被害 人的乙機車,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車禍路 段僅有1個車道而非2個車道,故被告沒有變換車道的問題, 且被害人違規行駛在路肩又超速行駛,導致乙機車失控先撞 到路樹後,被害人旋轉至甲曳引車下方始遭車輛輾壓,被告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曳引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見後方 有車輛按喇叭欲超車,即向右偏駛,適被害人騎乘乙機車駛 至甲曳引車旁時失控先撞擊路樹,人車因而旋至甲曳引車右 後輪處,被害人之身體進而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 有右前臂撕脫傷、右大腿與右小腿大片撕脫傷、右陰囊撕脫 傷、左髖撕脫傷、左臀撕裂傷、骨盆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 而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休克死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明,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甲曳引車及乙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畫面擷圖、甲曳引車之車速紀錄原盤、 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進出料憑單、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 鑑字第111001472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35至3 9、43、47、57、63至107、117、121至128、131至138、157 至1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曳引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 至70、73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交通標線之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 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 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雙黃實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 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 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8目、第18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本案車禍路段,路寬共13 .4公尺,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甲曳引車行駛在堤防路上,左 方為雙黃實線,右方為白實線,對向車道亦同,而被害人騎 乘乙機車行駛在甲曳引車右方白實線之再右方,而經實際測 量結果,該白實線寬10公分,此除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 、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畫面 截圖(見相字卷第35、67至85、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3至 91頁)可佐外,並經警員蔡耀毅至現場量測無誤,有現場測 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本案車禍路段為雙向有劃分快、 慢車道之路段,且劃設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訛 ,則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甲曳引車在該路段之快車道 ,被害人騎乘乙機車在該路段之慢車道,被害人係在機車可 行駛之慢車道騎乘乙機車,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車禍 路段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路肩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又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畫 面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其中就勘 驗筆錄所載「路面邊線」部分,依上開㈡說明可知,本案車 禍路段之白實線應為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其 餘路段則未實際測量,無從認定究屬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 或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故均予更正記載為「白實 線」),並參以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可知 自畫面時間9時5分46秒起乙機車開始出現在甲曳引車後方之 慢車道內,接著在乙機車快速接近甲曳引車之過程中,甲曳 引車之右前、右後車輪自畫面時間9時5分48、49秒陸續跨越 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到慢車道即乙 機車行車空間,此段時間甲曳引車之行車速度自時速14公里 提高至時速20公里,未減速反而些微加速,乙機車旋於下1 秒即畫面時間9時5分50秒開始搖晃後撞上路樹進而倒地旋轉 ,被害人之身體再旋至甲曳引車右方車身下,直至乙機車及 被害人消失在畫面中(約畫面時間9時6分3秒),甲曳引車 之右方車輪仍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復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後 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我才右偏行駛,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 語(見相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175頁),由上足認被



告駕駛乙曳引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讓後方在 慢車道之直行車即乙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 換車道,才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被告 之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仍執前詞,以與前揭勘驗結果及錄影 畫面截圖所示不符之乙曳引車只有壓在白實線上沒有跨至慢 車道為辯,亦不可採,且辯護人請求再送中央警察大學或逢 甲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核無必要。
 ㈣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參照前揭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自乙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至倒地僅約 5秒,而該段時間甲曳引車之車速僅約時速14至20公里,復 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判斷乙機車之距離、速度等,亦僅能認 定被害人之車速確實高於被告之車速,且乙機車快速接近甲 曳引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不能逕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固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此乃被告在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㈤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之駕駛,有其駕照資料可 佐(見相字卷第45頁),且所駕駛為曳引車更載運砂石,若 稍有不慎發生車禍,往往造成嚴重之人傷或財損,本案即因 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枉送寶貴之性命,與被害人 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再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惜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 未成(見本院第1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雜工、目前獨居、經濟情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甲曳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助被害人,反旋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曳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等語。
三、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在本案車禍後,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 雖經被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25至27、113頁、偵字卷第44 頁、本院卷第67、1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曳引車行 車紀錄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73至91頁)。而本案車禍係因被告 自快車道變換致慢車道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乙機車 之被害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先撞擊 路旁之樹木後,進而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再本案車禍發生時甲曳引車總重達34噸730公斤,有 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進出料憑單可稽(見相字卷第65頁) ,則倘數十噸重之甲曳引車有輾壓或劇烈碰撞到乙機車或被 害人之安全帽、頭部等,應會不堪重壓或重擊而碎裂,甚至 散落現場,然觀之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乙機車係倒在 甲曳引車之輪胎旁、未有捲入甲曳引車車車底之情形,且車 禍後乙機車車身及被害人之安全帽外觀尚屬完整,被害人之 頭部並無骨折或缺損,現場未見有散落物,甲曳引車亦無明



顯撞擊痕跡,此參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即明(見本院卷第69、77至78頁、相字卷第83 至95頁、57、121至128頁),另依上述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 錄畫面檔案結果,車禍發生前後甲曳引車亦未見有明顯晃動 之情事,而可知甲曳引車並未輾壓到相對較為堅硬之乙機車 車身、被害人之安全帽甚至被害人之頭部,碰撞程度亦非劇 烈。則依上述車禍前後之情狀,在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是 否有發現右側後方車身異常情形,或者因而發出之聲響未遭 甲曳引車行駛噪音掩蓋而得聽聞,進而察覺車況,即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自己有肇事,已非無疑。
 ㈡復依上述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畫面檔案結果,在乙機車靠近甲 曳引車右後車輪至乙機車撞擊路樹、被害人身體旋至甲曳引 車車身下方為止,甲曳引車無明顯晃動,車行方向亦無改變 ,被害人倒地後,甲曳引車仍繼續前行,行車方向或速度除 隨路段或快或慢外,其餘並無異常之處,此顯與一般駕駛人 發覺自己肇事,多有先停頓或減速察看再駛離之情形有異, 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耀毅亦證稱:通知被告回車禍現 場時,被告表示不知道有肇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是 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沒有看到後方倒地之乙 機車等節,即非無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 亡,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車禍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知悉發 生車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為之。
四、從而,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9號卷附之光碟內檔名:『KEH-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勘驗結果㈠影片總長度:6分,錄影畫面連續未中斷,行車紀錄器並無錄到現場聲音,僅有行車紀錄器之播放聲。(註:此錄影畫面係採『鏡像攝影』的方式,故畫面顯示『左邊』,事實上應該是『右邊』,以下均以事實上之方向紀錄) ㈡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4分28秒起: 黃翰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停在砂石堆置區。   ㈢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 A車自砂石堆置區起駛。 ㈣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36秒起至9時5分45秒:  A車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內,右方車輪未駛出白實線,至9時5分45秒止,時速最高為13公里,畫面中未見陳水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㈤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46秒起至9時5分49秒:  A車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於9時5分46秒B車出現在A車後方白實線右側,此時畫面中顯示A車時速為14公里,接著B車快速接近A車,於9時5分48秒起A車右前輪先跨越白實線行駛(A車時速19公里),於9時5分49秒右後輪亦跨越白實線行駛(A車時速20公里),B車此時已靠近A車右後輪。(附件編號2至5) 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50秒起至9時5分52秒:  A車右方前後輪仍行駛在白實線右方(A車時速20公里),B車開始搖晃後撞上路樹再倒地並旋轉,陳水來部分身體旋至A車右方車身下方,B車則倒在A車右側(A車時速19公里),A車無明顯晃動,車行方向亦無改變。(附件編號6至10) ㈦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53秒至9時6分2秒:  A車繼續前行,行車方面沒有改變,惟行車速度自時速19公里漸漸降至時速10公里。(附件編號11至18) ㈧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6分3秒至9時6分19秒:  A車繼續前行,行車方面沒有改變,惟行車速度自時速10公里漸漸加速至時速18公里。(附件編號18至30) 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6分20秒至9時7分2秒:  A車右方前後輪均駛至白實線左側之車道內,繼續前行,時速自18公里漸漸加速至最高時速44公里(9時6分56秒),至9時7分2秒A車開始駛出白實線轉彎(時速41公里)。(附件編號31至37) ㈩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7分2秒至9時10分26秒:  A車繼續前行,除9時7分35秒至9時7分55秒有停止外,其餘行車速度隨路段或快或慢,行車速度或行車方向並無異常,至9時9分23秒止A車時速最高為48公里,於9時9分23秒起A車駛入高速公路匝道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至畫面結束。(附件編號3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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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