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KHANH(中文名:馮文慶)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KHANH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受有雙下肢多 處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6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65頁) ;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67、69頁); ⒌警員周清貴民國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17頁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12年1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 0001670號函檢附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 單(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警員周清貴112年1月16日職務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頁);
⒎被告PHUNG VAN K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6、71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王靖淳受傷時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114、178至179頁),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
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亦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致肇事,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 段雖輕,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更導致告訴人受到雙下 肢擦挫傷及鼻、上下唇多處撕裂傷等較為嚴重之傷害(未及 重傷程度),已有不該;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 即棄車逃離現場,遲至員警透過被告友人不斷撥打被告之電 話後,被告始返回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非是;另考量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見偵字卷第17至21、105至109頁) ,然於事故發生後,其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慰問金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84頁),且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 犯行,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收受前揭慰問金非屬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就其餘損害 部分,希望透過訴訟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故被告迄未賠償以完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係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至2萬7千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83頁),暨衡 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 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來台之初係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於 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0月7日起經雇主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向行政院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並經勞動部註記行蹤不明處 分,而為逃逸外籍移工等節,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列印資料、居留證影本、本院以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 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111年11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8017562號函、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2月5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61233號函 、勞動部111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6112號函附卷 供參(見偵字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43、47、49、51至52 頁)。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貿然無駕駛執照、未注意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又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棄車逃逸,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 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
被 告 PHUNG VAN KHANH(中文名:馮文慶,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8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一、PHUNG VAN KHANH(以下稱中文名:馮文慶)於民國111年3 月5日22時29分許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台 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 處時欲左轉進入綠川西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 轉,適有由王靖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台中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而至,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靖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 傷、鼻3公分撕裂傷、上唇多處撕裂傷(合計約1公分)、下 唇多處撕裂傷(合計約9公分)、牙齦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詎馮文慶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 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汽車駕照而駕車行經上址肇事等情,惟否認肇事逃逸罪嫌,略辯稱:伊當時害怕被打,所以下車聯絡朋友後,就去找朋友幫忙等語。 2 告訴人王靖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因車禍後即喪失意識,失去自救能力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錄影電子檔(附於光碟)、案發時告訴人機車後方輛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及錄影電子檔(附於光碟)。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未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5 警員周清貴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到案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全程未在場,經排除交通事故障後,警員在被告友人聯絡及在場熱心路人協助指認,才找到被告出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