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02號
TCDM,111,交訴,30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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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錦城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YK- 69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 0段000號前,適後方同向有魏婕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 ○伃(95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而來,而追撞梁錦城 所騎乘機車,魏婕芹、魏○伃因而人車倒地,致魏婕芹受有 腹部鈍挫傷併肝臟重度撕裂傷之傷害;魏○伃受有右手掌擦 傷、左手大拇指、小拇指擦傷、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梁錦 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梁錦城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倒地之魏婕芹、 魏○伃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查看、協助傷者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 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魏 ○伃報警,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魏婕芹、魏○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梁錦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錦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魏 婕芹、魏○伃所共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魏婕芹、 魏○伃受傷,且於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停留現場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如何 處理,伊未曾經歷過這種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共乘機車之被害人魏婕芹、魏 ○伃碰撞肇事,被害人魏婕芹、魏○伃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認(見偵 卷第18至21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 核與被害人魏婕芹、魏○伃於警詢、偵訊證述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及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29頁、第130至131頁)大致相符,且有⑴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9頁、第97至99頁、第145至147 頁)、牌照號碼MYK-69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67至87頁、第91至9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 ;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附 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 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 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 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 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 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 ,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 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 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 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遭被害人魏婕芹、魏○伃共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肇事後,被 告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害人魏婕芹、魏○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亦據被害人魏婕芹、魏○伃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被害人魏 婕芹、魏○伃共乘之機車橫倒在路面、車殼破損、照後鏡斷 裂掉落等情,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均供稱:當下知道對方有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第131頁)。綜上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已明知被害人魏婕芹 、魏○伃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竟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 ,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2.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何處理,未曾經歷過這種事云云。惟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 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社會普遍之共識,亦均認有保持現場之必要,以等待警察 機關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此為事理之常,被告係有相當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 第16條前段所明定,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 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 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



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又是否有「正當理由 」,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始足 當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 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有關發生交通事故 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 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 報紙、電視、網路新聞等報導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 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即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說明,亦不容其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逃 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為正當 、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本案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 知法律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空言不知法律而主張無犯罪之 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依被害人魏婕芹於偵訊證稱:碰撞前被 告停在路邊,自路旁起駛,沒見到被告打方向燈,伊煞車不 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被告則於警詢供稱:伊是 行進中突遭後方機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雙方對肇 事原因說詞莫衷一是,再依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可見所攝錄影像係被告於肇事當日行經其他路段之影像 ,而卷附其餘證據僅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魏 婕芹、魏○伃因此受傷之事實,尚無法對被害人魏婕芹有關 肇事原因之指訴有何補強效果,是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證係 因被告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 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被害人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7頁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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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