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3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凱 旋路與龍欣一弄四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區龍欣一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上 開四岔路交岔路口,丁○○騎乘之機車與丙○○騎乘之機車不慎 發生擦撞,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2×1公分、右手 臂2×1公分、右腿3×1公分、左膝5×3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丁○○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丙○○就醫,亦未留下 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3、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3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23-26、85-86頁】,且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黃儒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1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27、29、31、33-35、41、47-51、51-58、59-60、69 、71頁、本院卷第227-2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既曾 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已於108年6月27日 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1頁),然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 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 凱旋路、龍欣一弄與河南路2段四岔路交岔路口,而該處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33、 47-51、59-60頁、本院卷第227-23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直 行,致其所駕駛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不慎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而有 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結果,研判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27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至黃儒聲診所診治, 確實受有右手掌2×1公分、右手臂2×1公分、右腿3×1公分、 左膝5×3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黃儒聲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於108年6月27日遭註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當於無駕 駛執照之人,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並加以逃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與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摘要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5頁), 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 23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被告所為之前 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行抵交岔 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無視本案告訴人發生車禍 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 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