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以積極態度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且隱匿曾有送鑑定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送鑑定,顯然希望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做出不同認定,浪費司法資源,原審法院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稱因當日女兒出生,趕往醫院而發生車禍之情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惟按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據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同向2車道之內側車道通過路口後,往右變換車道 未注意與右前方行駛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讓其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行車 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5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後,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撞及右側車道右前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後,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撞及右側車道右前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民國111年2月7日中市車鑑字 第1100010912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被告聲請應予駁回,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 「乙○○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71頁,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9頁)」外,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或往右側偏駛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暨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顯有過失,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照業經吊銷 ,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
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7頁),而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 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就 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 47頁至第50頁),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被告稱因當日女兒出生,趕往醫院而發生車禍之情 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13頁、第49至50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噴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五義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與柳 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 ,2車發生碰撞,致丁○○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由告訴代 理人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主資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共19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 ,致其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 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