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培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培德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進 化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進化路與富貴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陳世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進化路外側快車道由南 往北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葉培德所 駕駛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世昌因而受有左側肩 膀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培德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3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