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60號
TCDM,111,交易,146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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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自 強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6時55分許,行經霧峰區自強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進入民生路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能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蘇沐恩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甲 ○○受有顏面及上唇、下唇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蘇沐恩於談話紀 錄表、警詢或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沐恩於談話紀錄表、警詢或偵詢時 之證述係屬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或偵詢所為之 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沐恩於談話紀錄表、警詢或偵詢時之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談話紀錄表、警詢或偵詢時供述之任 意性,然其始終未自白犯罪,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 明。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任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霧 峰區自強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於其行駛方向號誌顯示 為閃光紅燈之際,左轉進入民生路行駛,遂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先於交岔路口前停下來,注意左右兩 側來車,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後,我才慢慢駛出,我左轉的車 速只有時速10、20公里而已,後來我左轉彎完成,車身已經 轉正,且行駛超過路口斑馬線的位置約10、20公尺,告訴人 才因為車速過快,從後面追撞到我的後車燈,如果告訴人車 速不要那麼快,根本不會追撞我,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 峰區自強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於其行駛方向號誌顯示 為閃光紅燈之際,左轉進入民生路行駛,遂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3-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 11790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61、67、69-71、79-91、93、95、101-103、105、 107、141-142頁、本院卷第67-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



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 告訴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分述如下:(一)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其於駕車上路時業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 。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71、79-91頁),可知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0月27上午6時55許 ,我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上騎乘機車直行,時速約40、50 公里,行經自強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我當時行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被告行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被告從自強路那 裡左轉出來,車身還未完全轉正,因為轉的太快,我煞車不 及就撞上了,我的機車車頭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後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83-86頁)。酌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則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 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指述亦核 與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相同(詳 後述),是其指述被告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應可採信。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車鑑會鑑定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確實注意幹道 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1-142頁);復經本院送請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同上開認定結果,此有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70頁),益徵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三)又參以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 第61頁),可知其係於案發後相隔不到1小時內,立即前往醫 院驗傷採證,且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則該等傷勢應係本案車 禍所致,應屬無疑,又衡情被告前揭違規行為及本案車禍與 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亦未超出一般人生



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 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且車身已回正,並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白馬線後始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云云,然佐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67頁),車禍發生後告訴人 機車之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且刮地痕之起始位 置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斑馬線不及5公尺,可見發生碰撞後告 訴人之機車係往右前方偏行,則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車身已完 全轉正始遭告訴人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當無可能於 碰撞後仍繼續往右前方偏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 ,已屬可疑。況且,無論被告於左轉時是否已將車身回正, 其於行經上開顯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暫停禮讓 行進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不得於搶快左轉後,再以車 身已回正作為卸責之詞。又被告雖謂其有先停駛於上開交岔 路口,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通行,且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 突然自後方追撞,始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云云,然而,本案 肇事地點並無任何視線遮蔽物或障礙物,視野尚屬良好,已 同前述,殊難想像如被告所辯其於左轉之際,還未能看見告 訴人自右後方之來車等情;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 時之時速僅約40、50公里,而無嚴重超速情節,已如前述, 另本案卷內亦查無任何客觀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之 實際車速為何,故尚難遽認其確有被告所辯上情。又倘若如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嚴重超速,始導致被告於左轉之際還 未能看見告訴人,卻於完成左轉不久後,旋遭高速疾駛之告 訴人追撞,則如此高速疾駛下之撞擊力道理應相當嚴重,然 觀諸卷內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2-91頁),可知被告車輛僅右 後方車燈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則僅前護板、前護頂蓋受損; 再稽以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 第61頁),可見其傷勢僅為顏面及上唇、下唇擦挫傷、四肢 擦挫傷,而未達骨折之嚴重程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撞擊時 之力道尚非甚鉅,告訴人之車速亦非甚快,否則雙方車損及 告訴人傷勢嚴重性當非僅如此而已,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 客觀跡證不符,難以遽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蘇沐恩到庭作證, 然證人蘇沐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坐在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我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也不清 楚當時告訴人之車速多少,雙方發生擦撞後,我才知道發生 車禍,本案發生的情形我都不知道,也不曉得第一撞擊位置 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則證人蘇沐恩已稱其並未



留意告訴人之行車狀況,而對於本案肇事經過全然不知,則 縱使本院傳喚證人蘇沐恩到庭,亦無助於釐清本案事發經過 ,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可言;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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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