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11年度,234號
TCDM,111,中簡附民,234,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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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徐存毅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徐存毅方面:原告徐存毅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二、被告陳玉慧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徐存毅遭毀棄損壞等案件,並未起 訴被告陳玉慧,被告陳玉慧亦非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前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陳玉慧並非本案所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亦未見其 與被告林筠傑就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陳 玉慧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徐存毅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又未見被告陳玉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任何法定緣由,則 原告徐存毅對被告陳玉慧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既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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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