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3010號
TCDM,111,中簡,301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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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進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湯進國李佳殷陳春進均為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 公司)之員工;王碧惠孫榮輝則分別為良泰起重工程行之 負責人及員工(李佳殷陳春進王碧惠孫榮輝均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長榮國際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設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舊橋式貨櫃起重機」(為ㄇ 字型狀,下稱橋式起重機)售予綠盟公司後,綠盟公司即委 託良泰起重工程行(代表人王碧惠)共同進行橋式起重機之 拆遷作業,王碧惠乃指派員工孫榮輝操作該工程行向台灣才 賀有限公司租用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綠盟公 司則指派李佳殷擔任現場負責人,另指派湯進國陳春進在 橋式起重機上負責吊掛指揮。
 ㈡湯進國陳春進於進行拆除橋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時,本應 注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確認起 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 且須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 ,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 方法,確認移動式起重機額定荷重及所吊荷物之重量;另李 佳殷、王碧惠孫榮輝則應注意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 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且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 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 、作業範圍之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 ,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 路徑等,及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 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對於使用起重 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 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及檢視荷物之形



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 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即貿然於110年9月6日9時46分許,在上址進行橋式起重機 拆除作業,並由湯進國陳春進以將橋式起重機陸側上橫樑 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上之方式支撐橋式起重機,再指派其他 人員切除陸側2支立柱(陸側橫樑加2支立柱,合稱為門型吊 舉物)後,並未確認門型吊舉物實際重量、吊掛方式及搬運 路徑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即通知負責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之孫榮輝將進行吊舉作業,孫榮輝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將門型吊舉物吊舉起後,發現電腦螢幕上顯示吊升荷重已達 78公噸(門型吊舉物經後續切割後過磅量測後實際重量達65 .72公噸),顯已逾額定荷重16.22公噸(門型吊舉物重量65 .72公噸-額定荷重49.5公噸=16.22公噸),且移動式起重機 之警報裝置不斷鳴響,已無法將門型吊舉物往上吊舉,孫榮 輝即欲將門型吊舉物放置於地面,然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向 陸側旋轉過程中,因前揭超重情形,致該移動式起重機翻覆 至鄰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國貨 櫃公司)廠區內,再碰撞到位在TL9列30排作業中之「貨櫃 起重機」駕駛室,致該駕駛室破損後駕駛員劉青山由高度約 12公尺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臉頸部外 傷、左胸外傷併大量血胸、左上肢變形骨折、背部外傷、雙 下肢外傷等傷害,且因遭重物壓砸傷,肢體多處挫傷及骨折 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劉青 山之配偶林素慧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榮輝陳春進李佳殷、證人即告訴人林 素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高正雄、證人即良泰起重工程行員工郭東榮莊鈺芠、陳 國良、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經理蔡明鴻、綠盟公司勞安員吳 昆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碧惠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員工邱燦桐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第211107M02 75 號】、「舊橋式貨櫃起重機GC-001」標售合約【合約編 號DE33-0024 】、被害人劉青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員警手繪現場圖、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 片、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良泰起重工程行吊車進場組 裝順序與操作手冊、工程承攬合約、被害人劉青山之結業證 書及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同案被告李佳殷提供之吊掛作業照 片、長榮公司提供之現場縮時攝影影像截圖、空拍機拍攝照 片、告訴人林素慧良泰起重工程行王碧惠111年2月24日和 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林素慧與綠盟公司和解書 、中國貨櫃公司所僱勞工劉青山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照片說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良泰起重工程行台灣才賀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 簽訂之吊車承租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橋式起重機拆 遷作業之吊掛指揮作業人員,竟未確實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進行吊掛作業時, 未與相關人員確認該橋式起重機切割後所餘門型吊舉物之實 際重量、吊掛方式及搬運路徑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 輕忽作業安全,導致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因吊荷物過重,翻覆 至鄰近中國貨櫃公司廠區內,造成被害人劉青山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所受雇之綠盟公 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20萬元等情,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1638號卷一第525至5 27頁),兼衡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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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