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A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載,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之姓名「PHAM THI HAM」部分,均應更正為「PHAM THI NAM」。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PHAM THI NAM」,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之姓名誤載為「PHAM THI HAM」 ,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護照 號碼及住所,已可辨認被告為何人,此部分顯係誤載,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