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筠傑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租賃代管人,徐存 毅為承租前揭房屋之房客。林筠傑明知前揭房屋租賃期限至 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為止,在租賃契約期間未滿前 ,縱有提前解約,亦應與房客達成雙方同在現場確認完成房 屋之返還點交。其明知上開房屋尚未與徐存毅完成點交返還 ,應仍在徐存毅佔有居住使用期間,竟於111年8月22日上午 11時許,基於毀損徐存毅物品以及無故侵入徐存毅住宅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損壞由徐存毅自費安裝於上開房屋大門之門 鎖,且無故侵入前揭房屋查看,足以生損害於徐存毅。嗣經 徐存毅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存毅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19~2 1、23~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門鎖,並侵入告訴 人住處,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於偵查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仍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