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宏明知「JOFONT」之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 000,下稱本案商標),係由久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芳科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 使用於胡椒粉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惟蔡志宏為販售其向不明貨源 所購入久芳科技公司之胡椒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起,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其於 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amg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蝦 皮拍賣帳戶)之網路賣場,刊登販賣胡椒粉之訊息並張貼其 事先於網路上所擷取之印有本案商標之久芳科技公司胡椒粉 商品圖片。嗣經久芳科技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玉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玟蘭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蝦皮拍賣帳戶之賣場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17069S 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拍賣帳戶之申設及IP資料、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8年6月14日(108)智商40015字第10880348040號函 及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久芳科技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久芳科技公司之胡椒粉 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 圖樣及文字,侵害商標權人對本案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 ,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其前曾有 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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