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2行補充「吳振光無駕駛執照 」、第一段第5行補充「竟不顧道路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振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33~37、109~110頁)。2、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 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 、47~91、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 另於91、94年間亦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 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自其屢犯該等犯行,可知刑罰之反 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4次 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素行不良,而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無駕 駛執照,而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法定 標準甚多,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 之程度更高,甚至於本案酒後駕駛犯行不慎駛入路邊水溝, 顯見其飲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已受到嚴重影響,而對於道路往 來之人車則有重大危險存在,縱其幸未肇禍,然所犯情節已 屬嚴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吳振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光前因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2月、3月併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 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上之搖滾小吃部 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CB -171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鎮○巷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路邊水溝 內。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晚上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