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南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琮銘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何建宏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009號、第38570號、110年度偵字第716號、第1
1465號、第22590號、第2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其餘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四部分均無罪。
林志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南 哥」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南哥」)或狄臣孝(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之邀,加入由綽號「南哥」出資發起、狄臣孝、季 志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指揮,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狄臣孝出面承租位於埃及阿 拉伯共和國開羅省之某透天厝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狄臣孝、 季志豪共同擔任上開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俗稱「桶主」 、「桶子主」)及兼任第三線機手,由狄臣孝擔任主要負責 人,與季志豪共同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績效 考核、提供大陸地區民眾話務名單等,狄臣孝另負責接洽網 路流分工人員(又稱系統商)、資金流之水房集團人員,季 志豪另負責招募多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擔任上開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⒈林琮銘則依綽 號「南哥」指示,負責將狄臣孝於機房內之異常舉動向綽號 「南哥」匯報;另負責該機房關於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管理 工作、陪同陳正昌外出採買。⒉陳正昌則擔任該機房之採買 、翻譯人員兼第二線機手,負責外出採買及向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詐騙。⒊林俊德則負責第三線機手工作而向大陸地區人 民實施詐騙。該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之約定報酬分別 為詐欺金額之百分之6加上底薪人民幣6,000元、詐欺金額之 百分之7至百分之8、詐欺金額之百分之9至百分之10;該機 房採買、翻譯人員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林琮銘 之約定報酬則為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0。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 手法為,第一線機手依照狄臣孝、季志豪提供之大陸地區民 眾電話號碼名冊資料,假冒為電信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人民,並佯稱該大陸地區人民電信門號欠費、涉及洗錢 犯罪,需向公安報案云云,待該接聽者誤信為真後,旋將電 話轉接予第二線機手接聽;第二線機手即假冒為江西省之公 安人員,訛稱該民眾涉及洗錢、販毒案件,須將名下資產轉 移至專用清查帳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接聽; 第三線機手則假扮為檢察官或江西省之公安人員,傳送由第
三線機手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 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拘捕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予該大陸地區人民,並誆稱須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云云。待該人依第三 線機手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款 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 除資金流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綽號「南哥」。林琮銘 、林俊德、陳正昌、狄臣孝、季志豪、綽號「南哥」、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月18日下午15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第一線機手先 冒用綿陽市電信公司人員名義向居於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 之龔秀芝佯稱:龔秀芝辦理之電話門號、銀行卡欠費未繳納 ,且龔秀芝涉及洗錢、販毒等犯罪,會協助聯繫警方報案云 云;再由第二線機手冒用江西省之公安人員名義,向龔秀芝 訛稱:龔秀芝參與販毒、洗錢活動,現在須配合將錢轉匯至 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復由第三線機手偽以江西省 公安人員名義,向龔秀芝詐稱:須配合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 檢察院帳戶,否則將入監服刑、凍結資產云云,並將由第三 線機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文書傳送予龔秀芝收受,而以上開方式 接續對龔秀芝施用詐術,致使龔秀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9日轉帳人民幣共計98萬元至張科申設中國工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0日各 轉帳人民幣90萬元、90萬元至陳利娟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聰申設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 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龔秀芝察覺受騙後 ,向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分局報案,並於108年起 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龔秀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狄臣孝、季志豪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前陳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審判外之傳聞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於解釋上,係以依我國法律進行之
審判、偵查、調查及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陳述或文書為規 範對象。於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 考量其若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經由司法互助途徑程 序所取得,固宜認有證據能力,以應審判上所需並符合司 法互助制度之本旨,然因其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為陳 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常不能或不便到庭應訊,致影響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與法院直接審理之落實,鑑於傳聞法則規定 ,乃基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並兼顧落實法院直接審理 原則,而針對傳聞證據應否排除所設之判準,故於域外地 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是否例外認有證據 能力,自應依陳述人是否到庭,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 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 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 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 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 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 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 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之陳述 內容,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查,經 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 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請求確認另 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之所在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覆稱「上述罪犯均已移送監獄服刑」等語,有法務部111 年8月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080號書函檢送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台請調34號回覆書及調查資料
1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本院僅知另 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目前係在大陸地區之某監獄服刑, 至確切執行監獄則無從知悉,實有「所在不明」之情況; 又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欲使目前尚在大陸地區執行之 共犯前來本院或以遠距視訊方式具結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 ,確有現實上之困難,亦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定「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審酌另案被告 狄臣孝、季志豪經大陸地區公安訊問之供述,⑴為檢察官 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之調查取證 資料,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 回覆書-高檢台協函字第〔2020〕15號、高檢台協函字第〔20 20〕92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299頁);⑵上開公 安機關偵查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 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 19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而其等詢問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所製作之筆錄, 又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言;㈣被 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 ;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聽資料、電 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 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 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 、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 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 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 ,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18條規定「偵查人員在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 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 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偵查 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 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⑶經以一問 一答方式陳述,且其等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經大陸 公安人員詢問其等「以上你說的是否屬實?」、「你以上 所講的是否屬實?」、「你以上所說的屬實嗎?」,其等 均答以:「屬實」,又其等大陸公安詢問筆錄經受詢問人
狄臣孝、季志豪閱覽後,由渠等於筆錄之末書寫「以上筆 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相符 」、「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筆錄我看 過和我所講一樣」、「以上內容和我說的一樣」、「以上 筆錄我有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 的一樣」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詢問筆 錄頁首亦有詢問人簽名,每頁正下方又均有其等親自簽名 、捺指印,有各該筆錄可稽,由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 情況觀察,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查無證據足認上 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另案被告狄臣孝、 季志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等筆錄 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上開陳述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 性,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 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自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辯稱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經大陸 地區公安詢問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即無可採。
㈡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 害人龔秀芝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述;另證人即另案被告 季志豪、狄臣孝、顧喜風、王朝、王曉宇、袁偉、陳港國、 韓英嬌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 俊德、陳正昌於警詢中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陳述內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本案各該被告就其自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本身 而言,顯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㈢除前揭說明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被告陳正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本 院卷三第63、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琮銘、 林俊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正昌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於雖爭執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 ○○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陸檢卷第101至145頁)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三第137至138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 正昌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俊德、陳正昌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118至121頁);另被告林琮銘固坦承其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 辯稱:其於本案詐欺機房內僅擔任採買、提供其申設金融帳 戶供綽號「南哥」匯入生活費後轉交予另案被告狄臣孝,並 負責盯緊狄臣孝於機房內之舉動,並不負責管理該機房財務 等語。被告林琮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琮銘辯以:被告林琮銘 僅負責該機房之採買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琮銘負責關於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 管理工作之部分外,業經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琮銘 、林俊德、陳正昌、另案被告季志豪、狄臣孝、顧喜風、王 朝、王曉宇、袁偉、陳港國、韓英嬌、告訴人龔秀芝於警詢 、大陸公安詢問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第3261號他字卷第125至131、193至209、237至257頁 、陸檢卷第1至88、89至100頁、第29009號偵卷第21至29、2 07至224頁、第11465號偵卷第25至33、127至130頁、第3002 8號偵卷第19至28頁、第38570號偵卷第95至105頁、本院卷 二第189至234頁、本院卷三第6至101頁),且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安部電信 詐騙案件偵辦平台資料、告訴人龔秀芝陳情函2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 報告4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 回覆書2份、入出境紀錄資料7份、開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結果4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135062號函檢送陳正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法務部111年8月3 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080號函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台請調34號回覆書及調查資料1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陸檢卷第151、173、174頁、第 2926號他字卷第1、2頁、第3261號他字卷第19、21、61至62 、81、91、265至269、287至288、299頁、第29009號偵卷第 191至195、235至252、259至265、271、302至304頁、第300 28號偵卷第93至108、113至130頁、第38570號偵卷第129至1 39頁、第3121號他字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51 頁),足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前揭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大陸公安詢問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
㈡被告林琮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陳正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採買人員,其負責採買、翻譯工作之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被告林琮銘時常會隨同其一同出門採買 食物、生活用品,於採買時,其負責溝通、採買,被告林琮 銘負責結帳、幫忙搬運。若被告林琮銘沒有隨同其出門採買 ,其會先向被告林琮銘拿錢,於購物完畢後,再將採買明細 告知被告林琮銘,被告林琮銘負責記帳。租用埃及詐欺機房 之第2個月租金,是被告林琮銘交由其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去 支付等語(見第387570號偵卷第100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4 至101頁)。參以被告林琮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稱:綽號「南哥」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南哥」認 為另案被告狄臣孝手腳不乾淨,故指派其前往埃及機房監視 ,注意另案被告狄臣孝有無行為怪異之處,若發現有異則須 向綽號「南哥」報告。綽號「南哥」於成員啟程前往埃及前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筆美金,入境埃及機場後交由其保 管,其再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狄臣孝用以支付機房日常生 活開銷。機房成員工資部分,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 南哥」報告機房成員工資多少,請綽號「南哥」匯款給成員 。至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部分,因為綽號「南哥」不相信另案 被告狄臣孝,所以機房日常生活開銷所需錢財部分,綽號「 南哥」會將金錢匯入其所申設大陸地區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其再將款項轉匯予另案被告狄臣孝。只要是關於日常生活 開銷所需金錢,其、綽號「南哥」及另案被告狄臣孝都會確 認,意思是另案被告狄臣孝需要多少錢,另案被告狄臣孝會 告知其轉告綽號「南哥」。另案被告狄臣孝向其報帳後,其 會口頭向綽號「南哥」回報。其於埃及機房亦擔任司機並陪 同被告陳正昌外出採買。綽號「南哥」允諾給予其約定報酬 為詐欺金額的百分之10,但其不曉得綽號「南哥」如何計算 該報酬。其自埃及返回臺灣後,綽號「南哥」給付其共計90 萬元報酬等語觀之(見第29009號偵卷第207至214、221至22 3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05至208、214、224至232頁) ,關於被告林琮銘於採買時負責付款、另將應付機房租金交 由證人陳正昌、另案被告狄臣孝收受以支付租金等情,證人 陳正昌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林琮銘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應可採信,足徵被告林琮銘在埃及 機房工作期間,負責保管錢財及日常生活採買付款或支付機 房租金、生活物資採買支出;且參以被告林琮銘自承其係依 綽號「南哥」指示前往埃及機房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避免 另案被告狄臣孝竊取、貪污錢財,且其有經手關於機房日常 生活所需錢財、向綽號「南哥」報帳等情,基此,被告林琮 銘之主要任務既為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有無利用在機房擔任 負責人之機會竊走錢財,亦會收受、確認綽號「南哥」所匯 入機房日常生活費用數額,衡諸常情,堪認被告林琮銘顯係 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管理工作,以確保 綽號「南哥」所匯款項均係用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 開銷之用,否則綽號「南哥」何必特意委請被告林琮銘前往 埃及機房工作,且將該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資金先匯入被 告林琮銘申設金融帳戶內。且佐以證人陳正昌擔任採買、翻 譯工作之月薪為5萬元,然被告林琮銘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 約定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0,且實際取得 報酬90萬元等情明確,是被告林琮銘所獲報酬遠高於負責採 買之證人陳正昌,益徵被告林琮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並非其 所謂單純負責採買而已,而係肩負具有相當重要性之高階幹 部職務,否則豈有單純負責採買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理。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琮銘除負責依綽號「南哥」指示監視狄 臣孝、向綽號「南哥」匯報關於另案被告狄臣孝有無異常舉 動、陪同被告陳正昌外出採買外,亦負責該機房關於日常生 活開銷之財務管理甚明。被告林琮銘辯稱其係擔任採買人員 、並非財務會計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綽號「南哥」出資發起,另案被告狄臣孝、季 志豪於本案埃及機房擔任負責人;被告林琮銘負責在機房內 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管理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陪同被告 陳正昌外出採買;被告陳正昌則擔任該機房採買人員兼第二 線機手;被告林俊德則負責第三線機手工作;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則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第一、二 、三線機手。待告訴人龔秀芝受騙匯款後,再由資金流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由此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主觀 上明知其等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德、陳正昌之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林琮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林 琮銘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財務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 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 正昌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對被害人龔秀 芝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 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另案被 告狄臣孝、季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龔 秀芝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龔秀芝依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龔秀 芝詐騙時,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案(見陸檢卷第 151頁),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 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 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 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紅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此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緊密時、地,接續數次向告訴人龔秀 芝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龔秀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琮銘、陳正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 用。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上述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