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11號
TCDM,110,訴,161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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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鈺軒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李閔堯


廖明智



張昇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與癸○○(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10分許, 癸○○與郭信宏(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一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壬○○住家樓下圍堵壬○○, 適壬○○與其妻楊淨涵及幼子,一同出現於該處,壬○○擔心若



在現場起衝突,恐波及妻小及鄰居,遂提議與癸○○一行人步 行至數公尺外、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騎樓 下之桌椅處談判,並於途中撥打電話聯繫乙○○到場,而楊淨 涵見狀則以電話聯絡丁○○前往現場。乙○○於接獲壬○○通知後 ,隨即邀集庚○○及丙○○一同前往。丙○○答應前往後則聯絡邀 約辛○○前往,辛○○復邀集戊○○前往。壬○○、癸○○等人於同日 20時12分許起至同日20時58分許止,在上處談判,郭信宏與 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見壬○○和癸○○和平對話,遂 於上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離去,僅留壬○○與癸○○獨處。後庚 ○○攜帶木棍(未扣案)與乙○○一同抵達上址;丙○○、戊○○、辛 ○○(前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則於同日20時58分許陸 續抵達上址。戊○○、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乙○○、庚○○、丁○○及 辛○○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癸○○背後將其推倒並踹之,復 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分 持得為兇器之球棒、木棍、鐵棒等棍狀物數支(均未扣案), 朝癸○○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丙○○則以腳踢癸○○,壬○○、 乙○○、庚○○、戊○○、辛○○及丁○○則在場助勢,癸○○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左手、 左膝及雙小腿等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 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 受理)。
二、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壬○○、乙○○、庚○○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壬○○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壬○○、乙○○及丁○○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被告壬○○辯稱:當天我有在現場,但我只有 聯絡被告乙○○說在家裡這邊出事而已,其他毆打告訴人癸○○ 之人我完全不認識,不知道是誰示意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 壬○○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 傷害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無在場吶喊助長聲勢之行為, 監視器畫面無法判別是木棍或鐵棍,若木棍是自然界物質非 兇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現場的棍棒 、球棒我不清楚是誰的,也不知道是誰帶到現場的云云;被 告丁○○則辯稱:是被告壬○○配偶楊淨涵打電話叫我過去,告 訴人被打時我有在現場,但我只認識被告壬○○,我沒帶工具 也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其友人圍堵被告壬○○,被告壬○○則向告訴人提議前往前揭 全聯福利中心騎樓下談判,並於途中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到 場,被告壬○○配偶楊淨涵亦立即通知被告丁○○前往,被告乙 ○○接獲通知後,隨即邀集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丙○○,同案被 告丙○○答應赴約後復邀約同案被告辛○○,而同案被告辛○○再 邀約同案被告戊○○前往,被告乙○○、庚○○、丁○○、同案被告 丙○○、戊○○、辛○○及其他共犯於抵達現場時,先由1名不詳 共犯自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隨即 同案被告戊○○及其餘共犯亦分別持鐵棒、木棍及球棒毆打告 訴人,被告庚○○則高舉木棍在旁,同案被告丙○○則以腳踹告 訴人,被告壬○○、乙○○、丁○○則停留在現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左手 、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 手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8至 159頁),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本院 卷一第333至3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109年7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路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道路○○○○○○○○○0○○○○市○區○○○街000號前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乙○○指認被告庚○○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1張、被告庚○○指認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同案 被告戊○○指認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出具之 傷勢照片8張、本院112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 面及民眾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2年2月16日之勘驗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83 頁、第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1頁、第183至189頁、第 191至195頁、第199至205頁、第225頁、第271至275頁、第3 65頁、第601至615頁,本院卷一第530至536頁、第569至597 頁,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乙○○、庚○○、丁○○均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1、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丙○○、戊○○、辛○○及其他共犯上開時、 地之經過情形,分據下列被告等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7月6日20 時30分許接到被告壬○○打給我,說被人押走,要我去他家樓 下救他,當時因為與被告庚○○一起吃飯,所以我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庚○○一同前往,後來開車經 過臺中市○區○○○街000號,看到被告壬○○被2至3人圍住不讓 他走,我當時還有聯絡同案被告丙○○來幫忙救人,等同案被 告丙○○到才跟被告庚○○一起過去了解,後來因為我們要將被 告壬○○帶走,但對方不肯,還說要再找人來,所以我們才動 手的,約4至5個人拿木棒、棍子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打完大 家就一起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320至 325頁、第327至331頁)。
⑵據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與被告乙○○在臺中 市區吃晚餐,上完廁所出來,被告乙○○說朋友即被告壬○○被 擄走,我就坐被告乙○○的汽車,車上只有我與被告乙○○,到 達現場附近,被告乙○○說被告壬○○在前面,我就在路邊撿起 一根木棍,衝過去全聯福利中心前面,看到一群人不知道在 幹嘛,我在現場將木棍舉起站在最外圍,但沒有打告訴人, 偵卷第271至275頁錄影畫面擷圖中持木棍舉起在最外圍的人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在南屯要去吃 晚餐,接到被告乙○○的電話,說被告壬○○在家裡遭人擄走, 叫我一起去救他,隨後告訴我到工學六街的全聯福利中心。 我有在行動電話遊戲中通知同案被告辛○○說朋友被擄走,叫 他來幫忙。我1個人搭計程車前往,到達工學六街的全聯福 利中心時就看到一群人在打架,被告乙○○站在旁邊,告訴人 遭人毆打但被告乙○○沒去救他,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是擄 人的,然後我就衝過去跟著打告訴人,但沒有持武器,我是 用腳踢告訴人3至5下,之後聽到有人說報警了,我就趕快跑 了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⑷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丙○ ○於20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說朋友在工學六街一帶 被抓走,我便聯繫同案被告戊○○並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同案 被告戊○○說好也要去,我自己1個人小跑步到現場,看到告 訴人被打,因為現場很混亂,並且當時在打鬥現場有遺留一 根棒球棍,我撿起來看有沒有人的,然後就放在地上,我看 到告訴人被打,後來看到那一群人離開,我就跟著那群人往 同一個方向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⑸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6日20時 30分許在臺灣大道與民權路附近,與同案被告辛○○在打傳說 對決,打到一半時同案被告辛○○說要先中離,我問為什麼, 同案被告辛○○說朋友被押走要去處理,我就問在哪也趕過去 ,同案被告辛○○說去工學六街,我1個人搭計程車前往,到 現場我也找了一下,就看到同案被告辛○○往全聯方向跑,我 就跟著跑,快到時就有人給我1隻鐵棒,看大家都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打,打完大家就都跑了,我也就搭計程車離開了 ,偵卷第365頁是我拿鐵棒在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頁)。
⑹據證人癸○○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我與郭信宏和他的朋友於1 09年7月6日20時許至被告壬○○家樓下,欲找被告壬○○商討之 前詐欺案件之金錢糾紛,剛好遇到被告壬○○帶著家人返家, 我就要被告壬○○處理之前金錢上債務,並與我至南區工學六 街全聯福利中心旁邊桌椅上談事情,之後我與被告壬○○及郭 信宏於桌椅上商討,郭信宏朋友則離開現場去購買飲料,我 與被告壬○○商討金錢糾紛約10分鐘後郭信宏就離開現場,又 過大約10分鐘,就出現約5至6人從我背後持球棒毆打我,所 以我受有頭部外傷、背部瘀青、左前臂、左上臂、左手、左 膝、左肘、雙小腿多處挫傷、右手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49至 153頁,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
2、另觀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壬○○、告訴人與1名不 詳共犯在全聯福利中心外桌椅處對話,於20時58分32秒許, 1名不詳共犯自告訴人後方出現,將告訴人拉起並推倒在地 、復以右腳踹告訴人頭部及腹部,並以右手不停搥打告訴人 ,被告壬○○則於斯時起身並站立於一旁圍觀,於20時58分36 秒許至53秒許,同案被告戊○○及其他共犯則持鐵棒及棍棒不 停毆打告訴人,並不時以腳踹告訴人,被告庚○○與其他共犯 包圍告訴人並高舉棍棒,同案被告辛○○、被告丁○○亦圍繞在 其他共犯旁圍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民眾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6頁、第567至 597頁,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



3、綜觀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丙○○、戊○○、辛○○及告訴人 所述內容、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 擷圖,可徵告訴人確遭同案被告戊○○及其他共犯持鐵棒、棍 棒毆打告訴人、遭同案被告丙○○以腳踹告訴人,被告庚○○持 木棍、被告壬○○、乙○○、丁○○及同案被告辛○○均確實在現場 圍觀等情,足徵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4、按刑法第150條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 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5、被告乙○○及丁○○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被告壬○○與告 訴人間糾紛談判,卻仍於上開時間前往客觀上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全聯福利中心騎樓下,嗣由同案被告戊○○、丙○○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棒、棍棒毆打或徒腳踹告訴人之行為,稽 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市區,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且自監視器 或民眾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間該地點均有人車通行而得予見 聞,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 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 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疑義,復觀諸被告乙○○、丁○○於 警詢之供述,顯見其等均明知案發當日被告壬○○遭告訴人帶 走,而被告乙○○亦自承:我接到被告壬○○打電話給我,說被 人押走要我救他,所以我找被告庚○○、同案被告丙○○要一起 去救被告壬○○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 ,被告丁○○供承:楊淨涵說被告壬○○被帶走,請我去現場看



一下等情(見偵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壬○○亦可知悉其通知 被告乙○○到場,以及被告乙○○、丁○○對於前往全聯福利中心 等情,將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又被 告庚○○攜帶木棍至現場後始終在旁助勢;被告壬○○、乙○○、 庚○○及丁○○雖均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惟其等始終在旁而未走 避,足見其等縱無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等在旁陪同以充場面 、壯大聲勢,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 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 等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 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又被告 壬○○、乙○○、丁○○始終在旁助勢而未走避,其等亦均供稱現 場共犯有攜帶鐵棒、球棒、棍棒施以強暴行為(見偵卷第89 頁、第97頁、第141頁),卻均在旁助勢,揆諸前開說明,已 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綜上,被告 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壬○○、乙○○、丁○○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壬○○辯稱:當天我在場,但我只有聯絡被告乙○○說在家 裡這邊出事來救我而已,其他毆打告訴人之人我完全不認識 ,不知道是誰示意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完 全沒有動手,現場的棍棒、球棒我不清楚是誰的,也不知道 是誰帶到現場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為被告壬○○配偶 楊淨涵打電話叫我過去,告訴人被打時我在現場,但我只認 識被告壬○○,我沒帶工具也沒有動手云云,惟倘如被告壬○○ 所述只有聯繫被告乙○○,及被告乙○○及丁○○所述只是單純到 現場瞭解狀況,其等不知道要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現場豈會 有除其等外,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及共犯攜帶鐵棒、球棒、棍 棒到場,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之庚○○在圍毆告訴人之現場高 舉棍棒,其他同案被告及共犯均目標一致趨前毆打或踹告訴 人,足徵其等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被告壬○○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壬○○並沒有要求被告乙 ○○再找其他人來,被告丁○○為壬○○配偶聯繫,故被告壬○○並 沒有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客觀犯意,且其從頭到尾都沒 有任何傷害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無在場吶喊助長聲勢之 行為,監視器畫面無法判別是木棍或鐵棍,若木棍是自然界 物質非兇器等語,然觀諸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 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本案係由被告壬○○先以通訊軟體先行邀集被告乙○○到場 ,縱事後係由被告乙○○或其他同案被告聚集3人以上前往全 聯福利中心騎樓下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有聚集 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壬○○始終目睹同案被告及其他共犯 傷害告訴人之整個過程,卻未勸阻他人或立刻離開現場,顯 係有意以在場圍觀壯大聲勢並利用人數優勢之方式,共同促 成施強暴之構成要件之實現,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同案被告戊○○ 自承係使用鐵棒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5頁),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中被告庚○○及其他共犯等使用之 棍棒、球棒等,可徵該等物品均質地堅硬,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容有未洽,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178頁至179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且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補充說明如上。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然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 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 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 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 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4人與同 案被告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其等 均非首謀或下手實施上揭強暴犯行者,自無從與其他下手實 施之同案被告或共犯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係 起因於投資糾紛,被告乙○○、庚○○於案發係因被告壬○○向其 求救、被告丁○○於案發時因受楊淨涵所託而前往,且衝突時 間亦短暫,是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 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 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邀集被告乙○○到場,復由被告 乙○○邀約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丙○○到場,再由同案被告丙○○ 邀集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辛○○則再邀集同案被告戊○○到 場,而被告丁○○則受被告壬○○配偶之邀到場,被告4人於其 他共犯下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秩 序,其等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壬○○、乙○○



、丁○○否認犯行,均未見反省之意、被告庚○○終坦承犯行, 被告乙○○、庚○○、丁○○及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一第363至364頁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10-11頁電話紀錄表 、第231至233頁和解協議書)、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88頁)、 參與程度、素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沒收
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球棒、木棍、鐵棒,均未扣 案,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乙○○、庚○○及丁○○於前揭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分持不明球棒、木棍、鐵棒 等棍狀物數支,朝告訴人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左 手、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 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經檢 察官以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 165頁、第231至233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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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