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19號
TCDM,110,易,181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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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嘉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茂嘉與張寶鳳係朋友。吳茂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張寶鳳住處,向張寶鳳佯稱伊從事外勞仲介業 務,即與澳門德信公司、緬甸之人力仲介公司合作,模式係 將緬甸之外籍移工仲介至澳門工作;伊欲與張寶鳳合作,由 張寶鳳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將資金出借予伊, 再由伊交付予該緬甸籍移工(分為女傭、普工、機票工), 俟該等移工至澳門上工賺取薪資後償還本金及利息,張寶鳳 即可賺取利息云云,使張寶鳳信以為真而應允借款。吳茂嘉 乃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張寶鳳佯稱欲借款予附表二 所示之移工類別、人數,由張寶鳳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吳茂嘉吳茂嘉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張寶鳳供擔保 ,用以取信張寶鳳。張寶鳳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17 萬9250元。嗣張寶鳳吳茂嘉追討款項,吳茂嘉回稱因澳門出狀況,之前所出借之 資金無法回收云云,張寶鳳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寶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茂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7、206 至2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向告訴人張寶鳳拿取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先生跟 我去緬甸訪視,看是否可以投資,確認後他們決定投資,一 開始說合夥開公司,在緬甸我們也有申請公司,緬甸很多人 知道這件事;我每次都要簽本票給告訴人,包括本金及紅利 ,這個模式一開始是有獲利的,後來金額愈來愈多,工人到 澳門沒有預期工作,後來變成沒有辦法支付本金;是澳門仲 介公司扣工人薪水,等我到澳門的時候拿現金給我,幣值為 港幣或澳門錢,然後回來我再轉化成相當幣值之臺幣給告訴 人;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絕對不是本票上面的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62、6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告知告訴人張寶鳳:伊從事外勞仲介業 務,即與澳門德信公司、緬甸之人力仲介公司合作,模式係 將緬甸之外籍移工仲介至澳門工作;伊欲與告訴人合作,由 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將資金出借予伊, 再由伊交付予該緬甸籍移工(分為女傭、普工、機票工), 俟該等移工至澳門上工賺取薪資後償還本金及利息,告訴人 即可賺取利息云云;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 欲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移工類別、人數,由告訴人交付金錢 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供擔保, 用以取信告訴人;且不否認於告訴人追討款項時,回稱因澳 門出狀況,之前所出借之資金無法回收云云等情,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①被告簽發之本票36張影本、②被告手寫之仲介外勞 人數資料、③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④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⑤中國銀行支票2 張及交付憑證、⑥本院105 司票63 02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他326 卷第15、17至39 、41 、43至183 、185 至189 、191 至192 頁)等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7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下列歷次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各 1 份在卷可查(他326 卷第3 至13頁、交查59卷第101 至10 3 、359 至365 頁):
 ⒈告訴人於109 年3 月6 日指訴:被告是在104 年到我戶籍地 ,用經營緬甸外勞仲介到澳門的理由向我借錢;總共1000萬 元左右,次數我無法計算,每月借約2 至3 次,他每次都開 4 張本票,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下個月、下下個月、下下下個 月、下下下下個月;他每次向我借錢之前會先打電話跟我聯 絡,要我講要借多少錢,我就會去準備現金,因為我沒有那 麼多錢,我會向親戚朋友周轉,等我籌到被告要借的金額後 ,被告再到我戶籍地向我取款,並開立本票給我;(問:你 借錢給被告吳茂嘉時,你們雙方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 有,以1 位外勞3 萬6000元,每月還本金9000元加1500元利 息,4 個月還清,還清時必須要給付4 萬2000元給我;(問 :你借錢給被告吳茂嘉後,被告有沒有還錢給你過?)一開 始有還,但又馬上借錢等語(交查59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5日指訴:當時被告找我放款給外勞賺 利息,一開始做五個十個,有一天被告說臺灣要開放緬甸外 勞,要找李建億一起去開公司,第一次我老公去緬甸,被告 有介紹做仲介的人給我老公認識,但實際上有無在做不知道 ,我老公回臺灣之後跟我說好像有這麼一回事,第二次被告 又說臺灣要開放引進緬甸外勞,找我老公合夥,被告說要自 己開公司利潤更高,李建億就同意並交付45萬給被告,讓被 告去組公司,但後來才知道臺灣人不能在緬甸開公司,第三 次李建億緬甸要租房子,結果也沒租成,所以之後李建億 就沒有再去了等語(交查59卷第127 頁)。 ⒊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1日指訴:(問:你之前開庭時陳稱, 被告每次向你借錢之前,會先打電話跟你聯絡,並向你表示 要借多少錢,你就會去準備現金,有時還會向親戚、朋友周 轉,等你籌到被告要借的金額後,被告再到你的戶籍地向你 取款,並開立本票給你等語。你確定你們之間的借貸模式是 這樣的嗎?)我交給被告的款項有一部分都是我去找其他親 戚朋友集資,之後再由我將款項交給被告,我把錢交給被告 ,被告就馬上開本票給我等語(交查59卷第326 頁)。 ⒋告訴人於110 年2 月22日指訴:放款的對象有女傭、普工、 機票工;借款的計算方式是每次要放款給女傭,1 次1 人的 本金是2 萬4000元,每次要放款給普工,1 次1 人的本金是



3 萬6000元,每次要放款給機票工,1 次1 人的本金是1 萬 5000元;被告還款方式都是開本票給我,女傭、普工借款都 是分4 期還款,所以都會開4 張本票給我,機票工借款是分 5 期還款,所以會開5 張本票給我,詳細的計算方式,請參 考109 年12月31日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附表一的舉例說 明等語(交查59卷第453 頁)。
 ㈢另告訴人之夫李建億、告訴人之子李嘉哲李晧平、告訴人 之大伯李乾豊、告訴人之胞兄張錫全、告訴人之胞妹張寶津 、告訴人之姪子張耕浩、張鎧繪、張語麒、告訴人之姪女汪 芯岑、汪芯岑之夫張曜鄰、汪芯岑之子張景硯、告訴人之姑 李孟蓁、告訴人之嫂張名君、告訴人之友人黃秀蘭、告訴人 之嫂王美臻曾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借錢 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李建億李嘉哲李晧平、李乾豊 、張錫全、張寶津張耕浩、張鎧繪、張語麒、汪芯岑、李 孟蓁張名君、黃秀蘭、王美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59 卷第125 至126 、471 至473 、481 至485 、493 至495 、 497 至498 頁)。復足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共計817 萬9250元予被告。是上開犯罪事實 ,首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姑且不論被告被訴詐欺罪至今, 迄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榮平(嗣 被告捨棄聲請,本院卷第183 頁)親閱駐緬甸代表處受託送 達之傳票後表示其完全不知與本案有何關係?其僅於被告先 前訪緬時擔任被告之翻譯,並曾遞交名片予被告,此外與被 告不熟等語,有駐緬甸代表處111 年12月16日緬甸字第1111 400369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 頁),顯見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榮平,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且查:  ⒈告訴人之夫李建億與被告洽談之標的,實為「仲介緬甸移工 至臺灣工作」,而非本案仲介緬甸移工至澳門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李建億於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系爭本 票〔105 年司票字第630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本票金額是否 包含本金及利息?)他們的借貸我不清楚,這是被告(張寶 鳳)與原告(吳茂嘉)之間的借貸,我不清楚;(問:你自 始至終都沒有借款給原告?)我和原告(吳茂嘉)去緬甸三 次,原告(吳茂嘉)找我投資,我們有在緬甸投資,我們投 資人力仲介,我向原告(吳茂嘉)投資45萬,我跟原告(吳 茂嘉)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只有這筆45萬元的人力 仲介投資;(問:所謂投資人力仲介,證人負責的業務範圍 ?)原告(吳茂嘉)說以後臺灣會開放,在緬甸有人力仲介



,就可以取得先機,臺灣以後會禁止印尼外勞,45萬元我交 給原告(吳茂嘉),但是後來都沒有消息,我們之間沒有提 到我要負責什麼業務等語(中簡2923卷第97頁)。核與證人 李建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吳茂嘉是什麼關係? 何時、如何認識?)吳茂嘉當初到我家打牌,因而認識,吳 茂嘉有找我去緬甸開人力仲介公司,但因為臺灣沒有引進緬 甸勞工,所以後來沒有開;(問:我再確認一次,你有沒有 與被告吳茂嘉合作過把緬甸外勞引進澳門的事業?)我有要 去看看,但吳茂嘉都不帶我去,我沒有跟吳茂嘉合作把緬甸 的勞工引進到澳門,我有拿45萬給吳茂嘉要投資把緬甸(勞 工)引進到臺灣;(問:你與被告吳茂嘉進行合作把緬甸勞 工引進臺灣的業務,你有沒有前往緬甸去瞭解被告吳茂嘉緬甸勞工引進澳門的業務?)沒有,吳茂嘉帶我去仰光,只 有帶我去唱歌、喝酒,吃飯;(問:被告吳茂嘉有沒有借錢 給緬甸勞工?我沒看過,所以我不知道;(問:有沒有其他 補充?)我去緬甸,要求吳茂嘉帶我去看勞工,吳茂嘉都不 帶我去,因為吳茂嘉都以要把緬甸勞工引進澳門,並借錢給 緬甸勞工向他們收取利息為,向張寶鳳借錢,所以我就要求 吳茂嘉帶我去澳門吳茂嘉也不帶我去澳門等語(交查59卷 第125 至126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李建億洽談之標的, 顯非被告所稱之本案「仲介緬甸移工至澳門工作」。又衡情 倘被告有與李建億合作開設人力仲介公司之意,而該公司確 有將緬甸勞工引進澳門之仲介業務,則被告豈會不讓李建億 瞭解仲介內容?堪認並無被告所謂引進緬甸移工至澳門之仲 介案。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⒉訊據證人梅瀚璘於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認識原告(吳茂嘉)與李建億 時,他們是在緬甸合資開公司,他們是要介紹緬甸外勞到臺 灣,原告(吳茂嘉)與李建億先生到澳門找過我兩次,李建 億要放款給外勞,因為外勞沒有錢,所以先墊支機票錢,有 無利息我不清楚;第二次見面原告(吳茂嘉)有講到放款給 外勞,是原告(吳茂嘉)講李建億要放款給外勞,李建億當 時有在現場有聽到,但李建億沒有說什麼,後來有無實際放 款,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放款的資金來源?)我不清 楚;(問:是否跟被告〔張寶鳳〕認識?)不認識,也沒有聽 到原告(吳茂嘉)提及等語(中簡2923卷第121 至122 頁) 。此與前揭證人李建億於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及偵查中所證互核,更堪認被告與 李建億洽談之標的為「仲介緬甸移工至臺灣工作」。被告所 謂「與李建億合作仲介緬甸移工至澳門」之辯解,更不足採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拿到告訴人交給你的錢之後 ,都如何處理那些錢?)我大部分是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的瑞 元銀樓把新臺幣換成美金,有的是在機場的臺灣銀行換成美 金再帶去國外,在臺灣只有這二種方式,我出境最多帶二萬 多美金,據我所知我這作為是違反規定的,有時帶一萬多美 金,有時是幾千美金,我帶美金出境之後,如果到緬甸仰光 機場再拿美金換成當地的貨幣,如果去澳門時候是在臺灣用 臺幣換港幣,去澳門不需要帶太多現金,有時候在澳門機場 用臺幣換成港幣云云(交查59卷第122 頁)。惟據證人即瑞 元銀樓負責人高惠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剛剛在庭的 被告吳茂嘉認不認識?有沒有見過面?)知道這個人,他曾 經來過我店裡,但我不知道他姓名、工作,不是很頻繁來店 裡,沒有超過十次,應該有五次;(問:瑞元銀樓過去經營 以新臺幣兌換外國貨幣的業務時,大部分的交易金額是多少 錢?)不一定,年輕人有可能是幾千元新臺幣幾百元美金, 如果是全家出去玩就可能會換幾萬元臺幣;(問:瑞元銀樓 過去經營以新臺幣兌換外國貨幣的業務時,所遇過拿新臺幣 現金來兌換外國貨幣的最大筆交易金額是多少錢?)一萬美 金,用臺幣30幾萬來換;(問:你有遇過拿新臺幣上百萬來 換外國貨幣的嗎?)有遇過,但非常非常少,有遇過五次以 內;(問:如果是拿幾百萬新臺幣現金來瑞元銀樓兌換外國 貨幣的話,你會不會特別記得對方的外貌、特徵?)一定會 ,而且是一定很熟的客人;(問:你有沒有印象,被告吳茂 嘉曾前往瑞元銀樓並要以新臺幣兌換外國貨幣?)說真的, 我對吳茂嘉的印象都是他來詢價之後就離開,沒有印象他有 拿大筆的新臺幣來換外幣等語(交查59卷第170 至171 頁) 。與被告前揭所述差異甚距。衡情被告自104 年11月6 日至 105 年3 月1 日約4 個月間密集向告訴人收取之817 萬9250 元,果如被告自述係持往瑞元銀樓兌換為美金,證人高惠貞 豈會僅有「詢價後即離開」之印象?顯見根本無被告所謂「 持新臺幣至瑞元銀樓換成美金」情事,更無被告將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再交付緬甸籍移工情事。益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9 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9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自承迄今僅受有2000元之賠償(本院卷第222頁) ,其餘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勞仲介、未扣 勞健保前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22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本票36張,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各 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除告訴人所述被告 自偵查程序迄今曾賠償2000元(本院卷222 頁)而應自附表 二編號9 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外,餘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工別 每人借款本金(元) 每人利息(元) 分4 期,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被告佯稱之內容、開立之本票及借款金額之計算方式 女傭 2 萬4000 4000 ⒈被告借款時佯稱女傭賺取薪資方能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還款,分4 個月攤還,故分4 期,每期開立1 張本票,故每次借款時會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4 張本票,且票號均連續,而到期日即為借款還款日期,分別為下月、下下月、下下下月、下下下下月的某日。 ⒉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計算:70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每人每期借款本金:2 萬4000÷ 4 期=6000元〕+〔每人每期利息:4000÷ 4 期=1000元〕。 ⒊每張票面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7000元X 女傭人數。 ⒋每期借款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6000元X 女傭人數。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向告訴人佯稱外勞類別為女傭,共8 位,因分4 期攤還,故被告即於同年月日開立4 張本票,本件票號:TH0000000 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104 年11月6 日。因該張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5日,故該張本票為第4 期(即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 萬6000元「計算式:依前揭分期欄位第2點,(每人每期借款本金6000元X 8 位=4 萬8000元)+(每人每期利息1000元X 8 位=8000元)=5 萬6000元」。 ⒉依該次借款筆記(告證15)載明「女傭8 位,日期: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3 月15日止」,互核上揭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5日之最後一期本票以及本票票根(參告證15)回推,可知本次借款時開立之4 張本票分別為: ①(第1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6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 萬6000元(計算同上)。 ②(第2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6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1 月5日,票面金額5 萬6000元(計算式:同上)。 ③(第3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6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5萬6000元(計算同上) ④(第4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6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5 萬6000元(計算式:同上) ⒊綜上,104 年11月6 日借款總金額即為上揭4 期(票號為TH0000000至TH0000000)借款本金之總和=19萬2000元(每期借款本金4 萬8000元X 4 期)。 普工 3 萬6000 6000 ⒈分期模式詳如上揭女傭分期模式,分4 期,於借款時同時開立4 張本票。 ⒉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計算:1 萬5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每人每期借款本金:3萬6000÷4 期=9000元〕+〔每人每期息:6000÷ 4期=1500元〕 ⒊每張票面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1 萬500 元X 普工人數。 ⒋每期借款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9000元X 普工人數。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外勞類別為普工,共4 位,因分4 期攤還,故被告即於同年月日開立4 張本票,本件票號:TH0000000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104 年11月19日。因該張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3 月30日,故該張本票為第4 期(即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 萬2000元「計算式:依前揭分期欄位第2點,(每人每期借款本金9000元X4 位=3 萬6000元)+(每人每期利息1500元X 4 位=6000元)=4 萬2000元」。 ⒉依該次借款筆記(告證16)載明「普工、鳳4 位,日期: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3 月30日止」,互核上揭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5 年3月30日之第4 期本票以及本票票根(參告證16)回推,可知本次借款時開立之4 張本票分別為: ①(第1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②(第2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③(第3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2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④(第4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1月19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4 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 ⒊綜上,104 年11月19日借款總金額即為上揭4 期(票號為TH0000000至TH0000000)借款本金之總和=14萬4000元(每期借款本金3 萬6000元X 4 期)。 機票工 1 萬5000 3000(105 年1 月起增為3250) ⒈被告借款時佯稱機票工賺取薪資方能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還款,分5個月攤還,故分5 期,每期開立1 張本票,故每次借款時會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5 張本票,且票號均連續,而到期日即為借款還款日期,分別為下月、下下月、下下下月、下下下下月、下下下下下月之某日。 ⒉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計算:36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每人每期借款本金:1 萬5000÷ 5 期=3000元〕+〔每人每期利息: 3000÷ 5 期=600元〕。 ⒊每張票面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3600元X 機票工人數。 ⒋每期借款金額計算式:每人每期借款本金3000元X 機票工人數。 ⒈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告訴人佯稱外勞類別為機票工,共25位,因分5 期攤還,故被告即於同年月日開立5 張本票,本件票號:TH0000000 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因該張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5 月15日,故該張本票為第5 期(即下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面金額為9 萬元。   (計算式:依前揭分期欄位第2 點,(每人每期借款本金3000元X 25位=7 萬5000元)+(每人每期利息600 元X 25位=1 萬5000元)=9 萬元) ⒉依該次借款筆記(告證18)載明「普工、鳳4 位,日期: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3 月30日止」,互核上揭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5 年5月15日之第5 期本票以及本票票根(參告證18)回推,可知本次借款時開立之5 張本票分別為: ①(第1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②(第2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③(第3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年12月8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9萬元(計算式:同上)。 ④(第4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 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⑤(第5 期即還款日期為下下下下下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即借款日104 年12月8日;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為105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9 萬元(計算式:同上)。 ⒊綜上,105 年12月8 日借款總金額即為上揭5 期(票號為TH0000000至TH0000000)借款本金之總和=37萬5000元(每期借款本金7 萬5000元X 5 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施用詐術之日期(即本票發票日) 被告該次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所提供本票之票號 移工類別 被告所稱移工每人每期借款本金與利息(元) 被告所稱該次欲借款移工之總人數(位) 被告所稱該張本票借款本金(元) 告訴人當日遭詐欺之金額(元) ------- 計算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04 年11月6 日 TH0000000 女傭 本金:6000 利息:1000 8 4 萬8000 19萬2000 ------ 每期借款金額4 萬8000X 4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4 萬8000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4 萬8000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4 萬8000 2 104 年11月19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1500 4 3 萬6000 14萬4000 ------ 每期借款金額3 萬6000X 4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3 萬6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3 萬6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3 萬6000 3 104 年12月7 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1500 130 117 萬 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被告之借款總額為468 萬 ------- 每期借款金額117萬X 4期),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4 年11月份之本票債權,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85萬。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7 萬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7 萬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7 萬 4 104 年12月8 日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600 25 7 萬5000 37萬5000  ------每期借款金額7 萬5000X 5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00 7 萬5000 5 104 年12月22日 TH0000000 女傭 本金:6000 利息:1000 10 6 萬 24萬 ------- 每期借款金額6 萬X 4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6 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6 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6 萬 6 105 年1 月3 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1500 126 113萬4000 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之借款總額為453 萬6000 ------- 計算式:每期借款金額113 萬4000X 4期) ------- 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4 年12月份之本票債權,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93萬(即告訴人具體交付金額)。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3萬4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3萬4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3萬4000 TH0000000 女傭 本金:6000 利息:1000 40 24萬 96萬 ------每期借款金額24萬X 4 期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24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24萬 TH0000000 本金:6000 利息:1000 24萬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650 10 3 萬 15萬 ------ 每期借款金額3 萬X 5 期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3 萬 7 105 年1 月19日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650 45 13萬5000 67萬5000  ------每期借款金額13萬5000X 5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3萬5000 8 105 年2 月6 日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650 50 15萬 75萬 ------ 每期借款金額15萬X 5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15萬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1500 125 112 萬5000 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之借款總額為450 萬(計算式:每期借款金額112 萬5000 X4期),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5 年1月份之本票債權,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125 萬元(即告訴人具體交付金額)。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2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2 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2 萬5000 9 105 年3 月1 日 TH0000000 普工 本金:9000 利息:1500 125 112萬5000 450 萬 ------ 每期借款金額112萬5000 X4 期 吳茂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2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2萬5000 TH0000000 本金:9000 利息:1500 112萬5000 TH0000000 機票工 本金:3000 利息:650 230 69萬 ⒈345 萬(計算式:每期借款金額69萬X5期) ⒉告訴人當次本應交付之借款總額為795 萬元(計算式:450 萬元+345 萬元),然扣除被告之前應付卻未付之到期日為105 年2月份之本票,告訴人當次僅交付被告166萬3250元(即告訴人具體交付金額)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69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 650 69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 650 69萬 TH0000000 本金:3000 利息:650 69萬 總計詐得金額 817 萬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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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