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25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祥之駕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9 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中山路往圓環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 經中山路256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李宸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同向後方前行至該處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 手部、左側腕部、右側前臂、左側膝部、左側較小腳趾、左 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112年4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