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被 告 錢冠璋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羅玉君
林詩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黃弘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614、167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錢冠璋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尚毅」(音譯,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民國107
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成立「SUPER PIT GROUP 超級金礦控 股集團」(下稱SPG),對外宣稱:超級金礦集團註冊於薩 摩亞群島,是一家全球投入實體大型金礦開採及線上大型黃 金期貨交易及黃金對沖基金的專業黃金項目集團,2017年前 進亞洲,於緬甸投入大型金礦開採,並積極推廣亞洲市場, 創造讓投資人擁有穩健長期高獲利之平台;獲利模式:10% 現貨分潤=27公斤/月,每公斤4萬美金,每月108萬美金 月 投報率:108÷200=54% 年投報率:54%12個月=648%=6.48 倍;SPG兩年預購黃金專案,及如附件所示依不同投資金額 可得獲取之分紅模式、團隊(即所招攬之下線人數)獎金、 靜態、動態獎金計算方式等內容之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等報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 且於各地舉辦說明會、分享會、菁英高峰會等,並製作發放 含有上開內容之文宣,藉以非法吸收資金。而錢柏豪於107 年年初,透過友人郭巧怡介紹認識「林尚毅」及知悉SPG上 揭投資方案後,即於107年4月間,陸續投資美金10萬元,並 將此投資方案推薦予羅玉君,羅玉君再推薦予林詩盈、黃弘 義,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本身亦分別陸續投資不詳款項 。嗣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然4人於投 資SPG上開投資案後,為依上開投資方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 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竟於107年5月(起訴書誤 載為9月)間起,與「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基於共同違 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錢 柏豪擔任總礦主,分別以前揭投資方案及分紅模式招攬胡偉 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投資;林詩盈、羅玉君、黃弘 義亦以前揭投資方案及分紅模式共同招攬宋玉如、江曜群、 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投資。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 趙俊宇並曾在錢柏豪邀請下,參加107年9、10月間在苗栗縣 西湖渡假村舉辦SPG分享會,紀如妃、趙俊宇另有參加於107 年7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1A5辦公室舉辦之SP G投資說明會、於臺北市某飯店辦理之分享會,及107年10月 間在柬埔寨國金邊市舉辦之菁英高峰會;宋玉如、江曜群亦 曾在林詩盈、羅玉君、黃弘義邀請下,參加上開西湖渡假村 SPG分享會,宋玉如、詹銀珍則另有參加柬埔寨菁英高峰會 。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宋玉如、江曜群、詹 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等因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載之方式、金額,直接、間接交付所謂投資SPG之款項
,嗣SPG於107年11月底,即開始未發放紅利,胡偉傑、楊坤 祥、紀如妃、趙俊宇經向錢柏豪聯繫,宋玉如、江曜群、詹 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經向林詩盈聯繫,要求取回所謂投資 SPG之款項,胡偉傑、紀如妃、趙俊宇部分另經錢柏豪表示 可以將投資金額轉換為SPG股權而分別獲得認股憑證,詹銀 珍、蔡淑安部分則遭強制轉換為SPG股權而分別獲得認股憑 證,然SPG仍未如期發放紅利,楊坤祥、宋玉如、江曜群、 李雪梅部分則皆未獲置理,渠等始悉有異。
二、案經胡偉傑委由劉喜律師及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共同委 任劉鈞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紀 如妃、趙俊宇告訴,及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共同委任唐 樺岳律師、蘇珮鈞律師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 弘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 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四第23至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四第24頁、第408至419頁),核與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4614號卷第69至70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76至307頁、第310至323頁,交查280號卷第47至55頁),並有胡偉傑提出SPG宣傳文宣影本、SPG柬埔寨金邊召開大會及活動、文宣照片、「戰神SPG線上會議群(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宋玉如109年6月9日提出宋玉如、江曜群支付款項明細表、宋玉如及江曜群109年4月24提出支付款項明細表、宋玉如提出與林詩盈(詩盈)107年7月29日至1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宋玉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黃弘義10月9日簽收單影本(向江經理實收現金248萬1000元)、林詩盈提出與江曜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詩盈提出江曜群收益結算明細、林詩盈提出江曜群與「林尚毅」(聖祖保祐)對話紀錄擷圖、林詩盈提出江曜群與SPG終止契約與還款協議書節本、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提出匯款給付明細表、詹銀珍提出與「詩盈」(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詹銀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給付通知書、詹銀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詹銀珍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蔡淑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雪梅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詹銀珍提出「玉君」(羅玉君)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淑安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淑安SPG認股憑證、李雪梅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122號函附件:羅玉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352號函暨附件:林詩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49956號函暨附件:林詩盈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085號函暨附件:楊順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079號函暨附件:黃詩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351號函暨附件:黃弘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353號函暨附件:施秀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395號函暨附件:楊順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詩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135號函暨附件:丁于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銀珍提出林詩盈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蔡淑安與「林尚毅」108年5月20日簽立終止契約與還款計畫書、蔡淑安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雪梅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1860號卷第13至31頁、第51至59頁、第229至233頁,偵14614號卷第129至131頁,偵16718號卷第19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49至161頁,他1822號卷第19至101頁、第131至140頁、第183至198頁、第201至224頁、第227至234頁、第237至247頁、第251至258頁、第261至272頁、第275至277頁,交查280號卷第19至23頁、第77至93頁、第97至109頁),足認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就被告錢柏豪部分:
訊據被告錢柏豪固坦認有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 、趙俊宇一同參加於西湖渡假村舉辦SPG之分享會,有與告 訴人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參加臺北市某飯店之分享會、柬埔 寨之菁英高峰會,及經手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 趙俊宇因所謂投資SPG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5、1、2所示之 款項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跟證人胡
偉傑係買房子認識,最初是透過告訴人胡偉傑而認識證人郭 巧怡,進而知道及投資SPG,只是單純分享自己投資之經驗 並與投資者討論,沒有跟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 趙俊宇說SPG前景良好,邀渠等投資、保證獲利,經手的款 項也都透過證人郭巧怡轉交給「林尚毅」云云。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錢柏豪是相信SPG確實有在運作、挖掘金礦,並 在初期以2、3個月時間觀察這個制度,才把這個管道分享給 朋友知道,目的不只是自己賺錢,也是分享賺錢管道,並沒 有跟SPG負責人有共同經營SPG違反銀行法的犯意,現在有少 數實務見解認為若主觀上沒有跟經營者共同經營公司,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應不可直接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 告錢柏豪自己也有投資相當大之金額,依照SPG制度上下線 要求他們招募,他比較早加入,所以很自然變成其餘投資者 之上線,他的上線也就是證人郭巧怡,常常會跟他講這些內 容,他再轉達,但無法以這些證據認為他跟SPG有共同經營 ,若只是這樣認為他不是被害人,而是加害人,這樣所有投 資違反銀行法的犯罪行為裡面,只有最後1個加入的最下線 才不會構成銀行法,其他人通通都會犯罪。另有其他的投資 人雖都有提到參加說明會、柬埔寨,是被告錢柏豪邀請他們 去,但他只是生性熱情,基於好意為大家服務,並不代表他 就是有刑責,有時候只是共同投資消息的時候,基於分享告 訴其他人,其他投資者作證時也說過,不管去參加說明會、 柬埔寨的時候,被告錢柏豪都沒有上臺做任何分享,問他們 說被告錢柏豪有沒有在群組裡擔任任何職務,也都說不知道 ,事實上他也沒有擔任任何SPG職務,在這情況下,他就只 是自己賺錢,好康道相報,至於參加後有推薦獎金,那是SP G制度裡面使然。照卷裡之事證來看,只能證明被告錢柏豪 是SPG的上線,他沒有跟SPG有任何共同犯罪的意思,甚至在 SPG出事之後,他還跟著大家一起去要求「林尚毅」出面解 決,「林尚毅」也給他一個口頭上的承諾,最後沒有履行, 包括自己的部分也沒有受到任何賠償,被告錢柏豪基於大家 投資SPG,確實是他跟大家分享介紹,對於這些人因此受到 損害,他道義上過不去,所以認為有義務對他們做補償,也 有跟其中一些人和解、賠償,但不代表他承認是SPG內經營 者的身分等語。經查:
1.被告錢柏豪有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參加上開於西湖渡假村舉辦SPG之分享會,有與告訴人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參加前揭臺北市某飯店之分享會、柬埔寨之菁英高峰會,另有經手附表編號8、5、1、2所示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等為投資所謂SPG而交付之款項,及向投資者宣導要將投資金額轉為股權等節,經被告錢柏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他1806號卷第207至211頁、第269至270頁,偵14614號卷第71頁,偵30910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第373至374頁),核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860號卷第93至95頁、第270頁,偵14614號卷第70至72頁,他5593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9頁,本院卷四第26至88頁),並有胡偉傑提出與錢柏豪(櫻花)LINE對話紀錄擷圖、胡偉傑提出SPG柬埔寨金邊召開公司大會及活動、文宣照片、胡偉傑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SPG用戶中心網頁資料、胡偉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胡偉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戰神SPG線上會議群(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楊坤祥提出與錢柏豪(錢爸)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坤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交易明細、紀如妃提出交付款項明細、趙俊宇提出交付款項明細、紀如妃、趙俊宇提出丁于珊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紀如妃提出「冠璋-kevin」記事本資料擷圖、趙俊宇提出與「冠璋-kevin」LINE對話紀錄擷圖、紀如妃、趙俊宇提出「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紀如妃、趙俊宇提出SPG2018柬埔寨金邊菁英高峰會資料照片、紀如妃107年7月2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紀如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李佳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紀如妃提出與錢柏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11月5日中和字第1108202341號函暨附件:紀如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196號函暨附件:李佳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參(見他1860號卷第33至83頁、第87頁、第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63至165頁、第193至195頁、第229至239頁,偵16718號卷第119至124頁、第133頁,他5593號卷第11至13頁、第37至53頁、第63至81頁,偵30910號卷第199至217頁、第225至238頁);另SPG註冊於薩摩亞群島,是一家全球投入實體大型金礦開採及線上大型黃金期貨交易及黃金對沖基金的專業黃金項目集團,2017年前進亞洲,於緬甸投入大型金礦開採,並積極推廣亞洲市場,創造讓投資人擁有穩健長期高獲利之平台;獲利模式:10%現貨分潤=27公斤/月,每公斤4萬美金,每月108萬美金 月投報率:108÷200=54% 年投報率:54%12個月=648%=6.48倍;SPG兩年預購黃金專案,及如附件所示依不同投資金額可得獲取之分紅模式、團隊、靜態、動態獎金計算方式,告訴人胡偉傑、紀如妃、趙俊宇亦確有獲得SPG之認股憑證等情,有胡偉傑提出SPG宣傳文宣影本、SPG108年1月18日認股權證影本(股東胡偉傑)、紀如妃SPG108年1月18日認股憑證、李佳樺SPG108年1月18日認股憑證等附卷可佐(見他1860號卷第13至31頁、第85頁,他5593號卷第55至61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錢柏豪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業務犯行,業據告訴 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證人郭巧怡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胡偉傑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因被告錢柏豪曾向我購買房屋而認識。他表示投資賺很多錢才能買這麼多房子,因此我對他有信任感。SPG投資案是在採集黃金,我沒有到採礦場觀摩採礦,但其餘會議都有參與。告證6的影片是被告錢柏豪、錢冠璋傳到群組的影片,群組名稱是「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戰神SPG線上會議群組」等語;又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初是郭巧怡的主管,因業務關係我們都與被告錢柏豪認識。我是經由被告錢柏豪認識SPG投資案等語(見他1860號卷第208頁);復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將投資款項匯到被告錢柏豪指定金融帳戶,之後資金流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他1860號卷第270頁);另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透過被告錢柏豪了解SPG,介紹時間如告訴狀所載(告訴人胡偉傑告訴狀載稱:被告錢柏豪於107年5月許,向告訴人稱有更良好投資管道,並轉發SPG之文宣資訊給告訴人,見他1860號卷第4頁),除了被告錢柏豪外,沒有其他人介紹SPG投資案。我不認識SPG負責人「林尚毅」,他在群組好像有叫「義氣」的暱稱,我忘記了,因為暱稱會一直變。他1860號卷第43頁是我與被告錢柏豪的對話,我有去參加西湖渡假村分享會,阿倫跟郭巧怡都有去,大會裡面很多人,我只認識在場被告5人,我不知道也不認識舞臺上分享的人,他們自稱是公司的高層,5位被告都沒有上臺分享,只是負責帶我們過去聽說明會,SPG的DM就是參加西湖時拿的。他1860號卷第45頁,被告錢柏豪表示「分享會全部應該有400人左右」,也是針對西湖渡假村所講的,被告錢柏豪說「我團隊約50人左右」,應該是他底下會參與的會員有50人,會場很大,到場應該不只400人。他1860號卷第47頁,被告錢柏豪表示「10月17日下午1點半在文化街我的辦公室有SPG的課程,是巧巧他們來上課的,你可以來學習一下」,是被告錢柏豪邀我去上課,可是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曉得上課內容。我不了解SPG組織,上網查都沒有這個東西,它很像直銷這樣,我錢給他,他會給我一定的投報率,會給我固定的%數,分紅模式就是廣告DM所寫的,我是參加5萬美金兩個單位的真金方案,報酬就是上面寫的分紅獎金15%,初期我前後加起來領大約幾萬元。後來有對「林尚毅」提本票訴訟,「林尚毅」就是被告錢柏豪說SPG的負責人,當沒有依照分紅制度給我、本金也不見,他說可以退還,就提供「林尚毅」這個老闆出來跟我簽1張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400萬元的本票。我有把MBI案裡面的資金轉入SPG投資,被告錢柏豪告訴我MBI沒有辦法還我資金,就轉移到新的投資上,因為我錢拿不回來,我就答應他。107年11月6日匯款到被告錢冠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是我跟被告錢柏豪要求,因為這個金額那麼大,我不能出現金,所以他就提供帳戶給我,第2筆匯到丁于珊,第3筆匯到錢怡汝,都是被告錢柏豪提供的帳戶,我有問過被告錢柏豪款項為何不直接入SPG的帳戶,他說一定要透過這樣的程序,交付這些款項後,他們就跟我說開了球,等同已經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坤祥於109年5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SPG 投資案跟我洽談的都是被告錢柏豪,我也有跟他一起參加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中有提到投資案可以保本並收取高額 利息等語(見偵14614號卷第70至71頁);又於109年6月9 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被告錢柏豪邀約我投資SPG案時, 對我口頭表示每月可以保證獲利10%且隨時可以解除契約 拿回本金等語(見偵14614號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 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105年間透過朋友認識被 告錢柏豪。107年8至9月間,被告錢柏豪邀請我去參加西 湖渡假村的說明會,他們說投資SPG方案,每個月配息10% 且有保本,8月有叫我放一點點,大約3萬多塊,11月時說 有1個活動開戶送金條,就慫恿我在11月13日放20幾萬開 戶,我記得是在他南陽街的家交給他並請被告錢冠璋幫忙 開戶,但後來都沒有金條,且SPG到12月底都沒有配息動 作,後來又說要轉股權。一開始被告錢柏豪主動跟我講有 SPG並問我要不要投資,除了被告錢柏豪外,沒有其他人 跟我介紹SPG。保證獲利可能是在說明會臺上的講師講的 。被告錢柏豪有在工作室開班授課,講解SPG投資項目, 我有去聽過,負責講解的人感覺起來比較像是被告錢柏豪 底下的講師,叫小楊(音譯)。被告錢柏豪自己沒有上去 講,但講師好像有什麼問題都會請教他。起訴書附表三是 我交付現金給被告錢柏豪要投資SPG的款項,被告錢柏豪 說只要錢給他並開戶完成就算成立了,由網路上開戶,網 站上有秀出來確認有買到被告錢柏豪說的投資,當時有給 我帳號密碼,現在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 )。
(3).證人即告訴人紀如妃於110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經朋 友介紹認識錢柏豪,107年間用305萬2700元投資SPG,在W OPAY有拿回8萬元,我損失將近300萬元。被告錢柏豪帶我 到臺北說明會,有幫我開立SPG平臺帳號跟密碼及成立群 組,我有跟被告錢柏豪到柬埔寨,107年11月底,WOPAY無 法轉錢,之後被告錢柏豪跟我說SPG改成認股方式將投資 款項轉為股份,有問被告錢柏豪目前狀況,他說在處理, 後來沒有給我消息。107年7月2日我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B1A5被告錢柏豪的辦公室給他現金149萬9千元,也有將 30幾萬元買的虛擬貨幣賣掉的錢轉進他們帳戶內,其餘用 匯款等語(見偵30910號卷第113至114頁);又於111年11 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投資MBI馬來西亞的項目認識 被告錢柏豪,後來被告錢柏豪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1 A5辦公室跟我提到1家SPG,說是在緬甸挖黃金的,剛開始
沒有詳細跟我敘述投資的項目,我記得他說他是4月份投 資的,看錢都有進來,他有去觀察測試。後來就帶我們到 臺北去SPG的說明會,被告錢柏豪也有去,介紹投資的人 有好幾個,我現在記不起名字,當時有放投影片說明,說 有去緬甸的礦產裡面拍照,還說如果在一定時間點前投資 的話會有%數的回饋,我忘記被告錢柏豪有無上臺說明投 資內容,但散會後在同地點的會議桌,被告錢柏豪有跟趙 俊宇、我,還有好幾個想不起來的人說明SPG的投資內容 ,忘記臺北的說明會有無拿到任何書面資料。有看過他55 93號卷第15頁SPG文宣,是臺北飯店說明會後,被告錢柏 豪在臺中文化街辦公室影印給我們每人1本,我有看到文 宣上介紹項目是挖礦,及兩年預購分白金、粉金、紅金、 黃金、純金、真金之黃金專案,被告錢柏豪有說不同的投 報率還有分紅,還說如果我們投資有損失的話,他願意賠 償一半,被告錢柏豪有給我看過1個出金的平臺,出金就 會有細目在上面,他說出金都有進來,代表這家還蠻正常 ,出金就是利息,每個月2次,且他的保證讓我們覺得很 信任。我不知道被告錢柏豪跟SPG有什麼關係。決定要投 資SPG,是去臺北說明會回來後,第1筆是7月2日,我提領 149萬9000元現金,在被告錢柏豪的辦公室交給他,因為 他約了好幾個人,有趙俊宇還有1個姓潘的小姐,到他文 化街的辦公室叫我們把現金交給他,他說會把錢交給上面 的人,沒有說為什麼不能匯款,7月2日到7月3日這3筆都 是第1次的投資款。過幾天後被告錢冠璋有給我開立投資 的帳號,就是將來要在WOPAY裡面出金的帳號,從SPG的官 網登入帳號跟密碼就可以看到自己的投資金額,後來發生 事情後,已經沒辦法進去。剛開始我有出金,我記得是5 萬元,我有領出來,好像出金到11月。後續又有用虛擬幣 華克金價值31萬9000元匯入被告錢柏豪所提供的電子錢包 ,因為被告錢柏豪邀我們去柬埔寨,我們去那邊看整個盛 會,招待我們5天4夜住總統級飯店,我記得如果投資1萬 配套的可以送1條黃金,所以後來才再投資,他5593號卷 第53頁金邊菁英高峰會照片是我提供的,在高峰會主要在 臺上跟大家介紹相關投資內容的是我不認識的SPG人員, 當天被告錢柏豪好像沒有上臺分享或跟大家說什麼。我有 加入他5593號卷第51頁「戰神錢總礦主精英團隊」的LINE 群組,是被告錢柏豪邀請我加入,群組都是講投資的事, 版主是被告錢柏豪。除了在臺北飯店參加SPG說明會外, 還有參加苗栗西湖渡假村的,都是錢柏豪找我去的,他每 次都會提供遊覽車讓我們坐。印象中,去臺北參加SPG投
資說明會是在107年7月2日、3日第1次投資之前,在苗栗 西湖渡假村參加SPG投資說明會是在107年7月2日、3日之 後,我記得至少有兩次以上,柬埔寨回來後12月份參加1 個盛大的會,好像又要送黃金什麼的。應該是108年1月份 ,帳面上還是有數目字,但沒辦法申請,他一直說不然把 那個數目字轉成投資他們的SPG幣,因沒辦法出金我們就 把它轉成SPG幣,因為他說幣將來IPU上市,幣就很有價值 ,所以我們就轉成幣,最後發生事情才有股權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6至62頁)。
(4).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宇於110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與 紀如妃同天加入SPG,有開SPG帳號,也有去柬埔寨,被告 錢柏豪說在緬甸挖金礦,我投資224萬4千元,39萬4千元 是請被告錢冠璋賣掉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0910號卷第114 至11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早 跟我提到SPG的人是被告錢柏豪,因為我們投資MBI經過1 年都沒有在動,然後他介紹另外1個賺錢的,帶我們好幾 個人坐遊覽車去臺北聽SPG的老闆介紹,我也有去過臺中 市○區○○街000號B1的辦公室上過關於SPG投資課程內容, 第1次教之後,差不多在文化街上SPG的課兩次。因為6月 底時,被告錢柏豪帶我們到臺北參加說明會,說1個禮拜 內投資的話會特別優惠,我們就趕在1個禮拜內投資,投 資時我們先去領款,後來錢不夠,就用華克金就是MBI那 邊的虛擬貨幣,操作成乙太幣再轉到SPG,這都是被告錢 冠璋幫我們操作。107年7月2日1筆135萬,同日有1筆是39 萬4000元,都是投資SPG的錢,我一開始是接觸被告錢柏 豪、錢冠璋,我不知道他們在SPG擔任什麼樣職務。我投 資7月2日這兩筆款項後,被告錢柏豪、錢冠璋沒有給我任 何收據或憑證,就品牌裡面開幾顆球,1顆球就是5000美 金或5萬美金的帳號,帳號每天會生出利息,可以看到的 平臺名稱我忘記了,就是SPG架構的平臺,可以在裡面投 資買USBT,去開球,球就會碰來碰去的,已經關掉了。一 開始投資錢,兩年後可以換黃金或者是等值的錢,在這過 程中他給我們的東西叫紅利,所以我們在投資兩年的過程 中是賺紅利,兩年後就是可以換黃金或者是等值的錢。有 看過他5593號卷第15頁介紹SPG的DM,錢柏豪在我投資進 去大約7至10天內,他拿到文化街辦公室交給我們的。DM 裡面有記載黃金專案的內容,一開始去臺北時SPG的老闆 有講,但我們一開始聽時不是很了解,後來回到文化街時 ,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又有陸續說明,說投資1個5萬美金 的方案,1個月就會有15%的紅利。臺北飯店的說明會,有
類似1個長方形桌,後面1個螢幕,然後SPG老闆來解釋, 後來才知道叫「林尚毅」,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當時沒有 上臺講解。7月3日又有投入一筆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錢柏 豪,隔天7月4日又投入20萬,因為有優惠,我們才陸續再 投資,優惠是去臺北說明會時,SPG的老闆說被告錢柏豪 這個團隊在1個禮拜內投的方案都有優惠,就是投資5萬, 每個月就給20%的紅利。就我所知SPG是在投資緬甸金礦。 我投資SPG時,被告錢柏豪說投資這個要是有問題的話, 他負責賠一半,因為他有保證我才投資。被告錢柏豪有找 我去柬埔寨參加菁英會,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有一同前往 ,有看過他5593號卷第53頁金邊菁英高峰會照片,是SPG 網站上就有,不知道上臺說明或主講人是誰,被告錢柏豪 跟錢冠璋沒有上臺。有參加他5593號卷第51頁「戰神錢總 礦主精英團隊」的LINE群組,是被告錢柏豪邀請我加入, 他是版主,群組都PO有關SPG的訊息,比如像何時有優惠 或什麼時候去澳門的活動,要投多少金額就會有1個名額 。我投入的金額有1筆7月4日是匯到被告錢柏豪提供的丁 于珊帳戶。我有曾經將超級金礦預購合約帳戶賣給被告錢 柏豪,因為一開始SPG有強調帳號可以隨時解約,我在107 年10月中、去柬埔寨之前就想解約,請他幫我跟SPG解約 ,後來他說SPG怎麼樣有的沒的,他就把這個帳號吃下來 ,花了66萬元,去柬埔寨之後SPG才出狀況。我參加SPG有 7月到11月4個月的獲利,5萬美金的話1個月就是15%紅利 ,譬如開1個球幾%,我很難說獲利多少錢,應該是1、20 萬,是匯到我太太的帳戶。我也有參加3場西湖渡假村的 投資說明會,都是被告錢柏豪找我並包遊覽車載我們去的 ,3場都是「林尚毅」舉辦的,「林尚毅」介紹緬甸金礦 的狀況,當時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都沒有上臺分享任何投 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至88頁)。
(5).證人郭巧怡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之前從事房仲 業認識胡偉傑,被告錢柏豪是向胡偉傑購買不動產認識。 被告錢冠璋是被告錢柏豪兒子。不是我介紹被告錢柏豪投 資SPG,是我請被告錢柏豪幫我了解SPG投資案可不可行, 經他評估後認為可行,將訊息告知我,我與被告錢柏豪都 有進行投資。我介紹被告錢柏豪認識SPG老闆「林尚毅」 ,之後投資由被告錢柏豪及「林尚毅」自行商議,我個人 投資模式是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林尚毅」。被告錢柏豪 於107年3、4月間,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現金交給 我,但時間過很久,我不確定金額有多少,但絕對沒有30 0多萬元這麼多,之後被告錢柏豪就沒有再將任何款項匯
款或以現金交給我。被告錢柏豪有要求「林尚毅」如招攬 他人投資公司,「林尚毅」必須給付佣金,「林尚毅」對 我表示被告錢柏豪可從其他投資者投資總額抽取10%佣金 。我知道被告錢柏豪有再招攬其他投資人,至於他如何招 攬及投資者有誰我都不知道,更不知道他們的投資金額。 一開始我與被告錢柏豪父子有一起研究SPG投資投資架構 、開戶流程、利息收取及相關電腦操作,我們討論好可以 投資後,我們就一起投了。被告錢柏豪開始投資後,SPG 會派顧問到他指定處所教導他們上開流程;又於110年4月 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暱稱叫巧巧,阿倫叫曾駿朋 ,跟他是男女朋友,我們同時知道SPG,「林尚毅」找阿 倫去做他的助理,我是投資人,沒有在SPG任職。我也沒 有協助SPG去上課,「林尚毅」他們自己有請顧問,被告 錢柏豪是團隊領導,「林尚毅」會請顧問幫領導上課,領 導再回去跟團隊的頭上課,領導有需要,跟「林尚毅」申 請,「林尚毅」就會派顧問下去。我有參加107年10月7日 在西湖渡假村的分享會,應該有幾百人去,我的團隊是「 林尚毅」指派、命名的戰神團隊,我不算是阿倫團隊,我 跟阿倫還有被告錢柏豪都屬於戰神團隊裡面的,被告錢柏 豪團隊是屬於戰神團隊裡面獨立的團隊。我們是最早的投 資者,正常來說,這個遊戲規則就是只要有找人分享,就 可以收取投資報酬,胡偉傑加入SPG團隊晚我應該有蠻長 一段時間,他加入的時間點要問被告錢柏豪,因為他是直 接對被告錢柏豪。107年10月17日下午在文化街被告錢柏 豪辦公室有SPG的課程,我有跟顧問一起去上課,內容是S PG現在投資的遊戲規則或是投資報酬,這些都是顧問會去 幫領導上課。偵查中所述會知道「被告錢柏豪可以抽10% 」是因為一起約的,一開始被告錢柏豪要跟「林尚毅」談 回扣是我們三方一起談的,領導才可以拿回扣,不是領導 都不能拿回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83頁)。 (6).再被告錢柏豪並不爭執有分享SPG投資訊息、邀請告訴人 紀如妃、趙俊宇前去臺北SPG分享會、有安排車輛接送並 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前往西湖 渡假村SPG分享會、有邀請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 妃、趙俊宇一同前去柬埔寨精英高峰會、有成立戰神錢總 精英團隊、戰神SPG之LINE群組,及依SPG之投資項目,推 薦人會有獎金,就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 宇投資SPG部分都有獲得推薦獎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78 至386頁)。
(7).審酌上開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投資本案SPG之經過歷次說法大致相符, 彼此間證述知悉SPG、參加說明會、分享會,進而出款投 資及加入被告錢柏豪所成立之「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 、「戰神SPG線上會議群組」之情節,亦與被告錢柏豪前 揭不爭執有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等 人參加臺北市某飯店之說明會、有安排車輛與渠等一同前 往西湖渡假村分享會、前去柬埔寨菁英會、代為收取投資 款、成立LINE群組之供述,經核尚屬一致;又證人郭巧怡 所陳介紹被告錢柏豪認識「林尚毅」之過程,亦與被告錢 柏豪前揭所辯相合;另自被告錢柏豪所陳依SPG制度,推 薦他人投資可以獲得推薦獎金,其有分得推薦告訴人胡偉 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投資部分之推薦獎金等情, 足認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證稱遭被告 錢柏豪招攬而允諾投資本案SPG之經過,及證人郭巧怡證 稱係其介紹被告錢柏豪認識「林尚毅」,絕非子虛,應堪 採信。且由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等之 證述,及上揭(二)1.所示客觀卷證,可知: ①以「林尚毅」為負責人之SPG,至少於臺北某飯店、苗栗西 湖渡假村、柬埔寨金邊招開SPG投資說明會、菁英會等, 對外宣稱:SPG註冊於薩摩亞群島,是一家全球投入實體 大型金礦開採及線上大型黃金期貨交易及黃金對沖基金的 專業黃金項目集團,2017年前進亞洲,於緬甸投入大型金 礦開採,並積極推廣亞洲市場,創造讓投資人擁有穩健長 期高獲利之平台;獲利模式:10%現貨分潤=27公斤/月, 每公斤4萬美金,每月108萬美金 月投報率:108÷200=54 % 年投報率:54%12個月=648%=6.48倍;SPG兩年預購黃 金專案,及如附件所示依不同投資金額可得獲取之分紅模 式、團隊、靜態、動態獎金計算方式,於苗栗西湖渡假村 之說明會更有數百人參加,足認SPG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又國內合法金融機 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而SPG已表明年投報率高達6.48倍,亦 可依不同投資金額獲取不同成數之分紅、團隊獎金,明顯 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 出數百倍,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要件。
②被告錢柏豪認識「林尚毅」並知悉上開SPG投資案後,為依 該投資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 利,積極邀集、偕同至少包含證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
妃、趙俊宇在內之人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之分享會、苗栗西 湖渡假村之投資說明會、柬埔寨之菁英高峰會,甚且安排 遊覽車接送,有時亦邀請該些人至其臺中市文化街辦公室 參與與投資SPG有關之課程,另成立「戰神錢總礦主精英 團隊」、「戰神SPG線上會議群」之LINE群組轉達發布SPG 各該活動、投資訊息及會議安排事宜,以此方式廣招特定 之多數人參加SPG投資案,並且由自己收取所謂投資款項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轉交與「林尚毅」。 而衡情,倘被告錢柏豪僅單純係SPG之投資者,並無為SPG 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需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招攬乃至 安排車輛接送特定之多數人前往各處參與說明會,且在自 己的辦公室辦理相關課程,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益徵被 告錢柏豪並非單純SPG之投資者。是以,被告錢柏豪參與 投資SPG之行為,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額外就非 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林尚毅」其SPG其他成 員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代收款項或代為提供匯款帳戶復將款項轉交「林尚毅」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 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以,被告錢柏豪已有反覆實 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而與「林尚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錢柏豪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 錢柏豪僅是單純投資者云云,並非可採。
(8).至: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如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會投資SPG是被告林詩盈先跟我說這個投資案,然後她約 被告羅玉君跟黃弘義到我的店裡跟我解說這個投資案的獲 利狀況。我聯絡對象是被告林詩盈,西湖渡假村SPG投資 說明會、柬埔寨的菁英高峰會我都有去,被告林詩盈、黃 弘義跟羅玉君都會邀請,叫我匯款匯到何帳號的都是被告 林詩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9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江曜群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投資SPG 是透過證人宋玉如認識被告黃弘義、羅玉君、林詩盈,再 經他們介紹。西湖渡假村的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黃弘義找我 去的,說中部會有遊覽車,我沒去柬埔寨的菁英高峰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3頁)。足見招攬告訴人宋玉如 、江曜群投資SPG者乃係被告林詩盈、黃弘義跟羅玉君, 邀集渠2人參加各該說明會、菁英會者亦非被告錢柏豪, 尚難認被告錢柏豪有涉入招攬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 SPG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證人郭巧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他1860號卷以下
之文宣非SPG所製發,係SPG內部其他團隊製作在西湖渡假 村會議發放、被告錢柏豪領導的團隊有獨特運作模式、其 有跟「林尚毅」談好回扣及對衝一半云云,然酌以上揭文 宣若非SPG所製發,何以會以SPG名義製作,並詳細記載SP G之背景、組織架構、目標等內容?又何以能在SPG舉辦之 說明會上大剌剌發放?另其所陳被告錢柏豪領導的團隊有 獨特運作模式、被告錢柏豪有跟「林尚毅」談好回扣及對 衝一半等節,並未有其所稱SPG文件可憑,況證人郭巧怡 證稱自己非SPG內部人員,卻對上開SPG內部事務知之甚詳 ,顯有相互矛盾之情,所陳真實性容有可疑。其此部分之 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錢柏豪不利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 黃弘義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
(二)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錢柏豪就對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招攬 投資SPG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間 ,及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就對告訴人宋玉如、江曜 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招攬投資SPG而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與「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錢柏豪、羅玉君、 林詩盈、黃弘義4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各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四)另被告錢柏豪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 部分,及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關於附表編號3、6、 7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0 年度偵字第30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